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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案/许斌龙律师

2012-12-15 10:56:13 来源: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案/许斌龙律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224日,仝立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儿童自行车(小骑手表演车)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见本判决后附图1),并于20116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028087,专利权人是仝立新。2011127日,该专利权人变更为优贝百祺公司。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其保护范围在于产品的形状、颜色及装饰图案,颜色包括天竺兰、栀子黄、西瓜红、苹果绿、玫瑰紫五种。

  优贝百祺公司于20111115日向三合顺公司发送了侵权告知书,三合顺公司于20111116日签收。20111223日,优贝百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北京市永定门外大街百荣世贸商城二期四层的北京百荣华北玩具采购中心南区一街4028号的北京市阳光鑫隆童车批发商行处购得被控侵权产品儿童自行车一辆,其型号为Q712寸,颜色为天竺兰(见本判决附图2),价格为400元,取得了购物小票及印有白超、孙霞二人姓名的名片一张,该商城开具了销售发票一张,编号为No.04847650。该产品外包装箱正面显示贝嘉琦、三C认证标识0000133、本企业已通过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字样;外包装箱一侧显示贝嘉琦童车,12”,天竺兰,执行标准:GB14746-2006,天津市三合顺工贸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工贸新城销售热线:022-22927579 网址:www.sanheshun.com”等字样。被控侵权产品自行车的护链板、车架、车筐等多处贴有贝嘉琦中文文字或拼音BEIJIAQI及图的标贴,车前架悬挂着印有天津市三合顺工贸有限公司字样的合格证一张。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所得的自行车进行了封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该购买及封存过程为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12)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018号公证书所记载。

  2012227日,优贝百祺公司代理人在郑州市农业路黄河食品城自行车市场七区48464442号店铺购得儿童自行车一辆,其型号为Q714寸,颜色为柠檬黄,价格为300元,取得了收据一张、《星华宝贝乐园保修卡》一张,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购买所得的自行车进行了封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该购买及封存过程为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2)郑黄证民字第1921号公证书所记载。

  2012223日,优贝百祺公司代理人在重庆市渝中区朝东路66号的银星商城重庆双星童车商行购得儿童自行车一辆,其型号为Q714寸,颜色为柠檬黄,价格为300元,取得了收据一张,重庆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所得的自行车进行了封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该购买及封存过程为重庆市公证处(2012)渝证字第7342号公证书所记载。

  2012222日,优贝百祺公司代理人在四川省成都市荷花池附十区一楼10号永骏童车批发行购得儿童自行车一辆,其型号为Q714寸,颜色为天竺兰,价格为260元,取得了购买凭证一张、说明书一本。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上述购买所得的自行车进行了封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该购买及封存过程为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2394号公证书所记载。

  上述四份公证购买的儿童自行车产品除颜色、尺寸不同外,其他部分均相同,说明书、外包装箱均显示生产商为三合顺公司。优贝百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产品范围包括上述公证购买的Q712寸天竺兰、Q714寸天竺兰、Q714寸柠檬黄三款儿童自行车。

  白超提交了《贝嘉琦童车销售单》及银行打印付款《客户回单》各一张,其中《贝嘉琦童车销售单》载明Q712#Q714#Q716#产品数量分别为10件、10件、5件,单价分别为155元、160元、165元,金额分别为1550元、1600元和825元。购买单位为白超/孙霞,录单日期为20111121日,联系电话022-58131588 手机15332139***,农行卡号:6228450020009997218曹宝林。案外人曹宝林在销售签字一栏签字;《客户回单》显示孙侠向《贝嘉琦童车销售单》载明的帐户汇款5万元。

  2012319日,优贝百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登陆三合顺公司网站(网址为http://www.sanheshun.com),该网站显示,案外人曹宝林系该公司研发部经理,曾与董事长曹建芹等人一同参加2009227日闭幕的上海玩具展;【三合顺】中国经销网络覆盖30多个省会城市,493个地级城市,2000个县市,强劲扶持1000家加盟连锁店和30个区域代理商,通过强大的经销网络,服务于2.07亿小孩子和7500万大孩子。上述过程为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12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1453号公证书所记载。

  三合顺公司认可其网站中显示的上述内容,但主张案外人曹宝林虽然曾经担任其公司研发部经理,负责研发和销售工作,但已于2009年被三合顺公司开除。三合顺公司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关于经销范围、销售数量等内容,三合顺公司认为该表述仅为营销所用,存在夸张的情况,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

  为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案外人曹宝林、李金树非法生产并销售给白超的,三合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说明书与三合顺公司正规产品说明书比对照片,用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说明书与正品不同,特别是其上载明的执行标准并非儿童自行车安全标准;2、三合顺公司某款正规产品车体所贴CCC标志的照片及标贴实物,用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的CCC标志粘贴位置与三合顺公司生产的正规产品不符;3、三合顺公司取得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印刷/模压标志批准书,用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的CCC标志与三合顺公司取得的车体CCC标志模压规范及工厂编码不符;4、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与三合顺公司正规产品包装箱比对照片,用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与正品包装箱在CCC标志的印刷位置、颜色、联系方式、宣传口号、ISO质量体系认证等多处有明显差别;5、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清分局作出的津工商武个处字(2012)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工商武个告字(2012)第5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清分局王庆坨工商所作出的询问(调查)笔录复印件。该处罚决定书记载,案外人曹宝林于201231日在未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投资1.5万元,擅自在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六街村从事儿童自行车组装销售。至被检查时止,共组装儿童自行车20辆,已销售4辆,未销售16辆,每辆儿童自行车售价120元,扣除成本后共获违法所得200元;该询问(调查)笔录记载,曹宝林表示其于2011911日与李金树合伙,在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六街村开始组装贝嘉琦童车的,曹宝林负责销售,共销售了360辆童车,主要销往北京大红门、河南郑州、四川成都等地。上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曹宝林、李金树非法组装并销售。

  优贝百祺公司的ZL 201130028087.0号专利的外观设计与涉案被控三款儿童自行车(型号为Q714寸柠檬黄、Q712寸天竺兰、Q714寸天竺兰)的外观对比,二者主要存在如下区别:1、车身架、水壶、车座等多处贴花文字不同;2、前叉标贴不同;3、后者有前置车筐和前轮挡泥板;4、前者链罩与车架交叉,后者链罩与车架并列;5、前者链罩上有白色与黄色相接图案,黄色部分形成圆环,后者链罩上有白色与黄色相接形成的云朵状图案,二者文字不同。此外,二者颜色、车型、构造、图案均相同。

  另查,贝嘉琦及图注册商标(注册号为3283867)的商标权人为三合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建芹。案外人曹宝林系三合顺公司股东曹式印之子、执行董事及总经理曹建芹之外甥。白超、孙侠(又名孙霞)二人为夫妻关系。此外,优贝百祺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6 000元,公证费10 000元,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260元,差旅费2 627元,照片冲洗费20元,调查费3245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优贝百祺公司拥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三合顺公司系涉案被控侵权儿童自行车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三合顺公司关于其未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通过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全部利用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独创性部分,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三合顺公司制造、销售涉案儿童自行车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三合顺公司侵权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等因素予以确定。优贝百祺公司要求三合顺公司支付其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其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因本案不涉及人身权利,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故优贝百祺公司有关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津市三合顺工贸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害北京优贝百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儿童自行车(小骑手表演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儿童自行车产品;二、白超停止销售涉案侵害北京优贝百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儿童自行车(小骑手表演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儿童自行车产品;三、合顺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北京优贝百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万元;四、回北京优贝百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合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三合顺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控侵权产品并非三合顺公司生产和销售,而是案外人冒用三合顺公司生产和销售,原审法院未认定三合顺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优贝百祺公司与白超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事项变更通知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公证购买的儿童自行车产品实物及销售票据、注册商标查询记录、《贝嘉琦童车销售单》及银行打印付款《客户回单》、快递详情单、律师函、王庆坨镇派出所户籍成员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调查笔录、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调查费发票、照片冲洗费票据、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专利权人优贝百祺公司指控三合顺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各方当事人均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被控侵权产品车身、合格证、说明书及外包装箱等多处显示生产商为三合顺公司,白超提交的进货凭证亦为《贝嘉琦童车销售单》,显然优贝百祺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等相关证据已经指向了三合顺公司。此时三合顺公司主张其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应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但是,三合顺公司虽主张白超所购车辆系案外人曹宝林提供,而曹宝林早已被其开除,但三合顺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三合顺公司指出其生产的某款产品的说明书、CCC标志、执行标准及外包装箱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多处明显不同,但其所举证的车辆与涉案车辆并非同款,二者之间存在区别亦符合常理;关于三合顺公司提交的工商行政处罚材料,该处罚决定书记载案外人曹宝林等无照组装儿童车的时间晚于本案白超的进货时间,组装数量和销售数量均少于白超实际进货数量。三合顺公司亦未提交其实际生产的童车产品。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事实,认定三合顺公司系涉案被控侵权儿童自行车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并无不当。三合顺公司有关被控侵权产品并非三合顺公司生产和销售,而是案外人假冒三合顺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如果三合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发现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生产的有效证据,可依法追究该案外人的法律责任。

  综上,三合顺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 840元,由天津市三合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由北京优贝百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00元(已交纳),由白超负担人民币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 700元,由天津市三合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  袁相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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