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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纠纷案 许斌龙律师
2012-12-24 15:08:04 来源: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在被告泰正公司从事 井下采矿作业,每年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被告组织原告等工人到城口县中 医医院进行体检,该院放射科工作人员怀疑原告有尘肺病并作了登记。2010年1 月,被告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通知原告不再上班,原告回家后逐渐发现身体不适, 遂到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因原告未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 明材料,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未给原告出具职业病诊断结论,原告于2012 年6月4日向城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城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委员会于2012年6月4日以该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2年6月18 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自2001年至现在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主张自2001年开始在被告泰正公司务工,由于被告对此 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不能确认原告自2001年开 始在被告处工作,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自2001年开始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 予支持。
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 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
2009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时,虽被告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等相 关法律规定为原告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违法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但自此原告已再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未再向原告支付工资,双方已长达两 年多时间不存在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不能确认此期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因 此,对原告要求确认2009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至今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请 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 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秦某与被告重庆某公司存在劳 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某公司负担,限被告重庆某公 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原告秦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 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雷波 代理审判员 程佳畅 人民陪审员 郭祥明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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