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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交通总公司等股东权纠纷上诉案 许斌龙律师

2012-12-25 14:57:26 来源:


公共交通总公司等股东权纠纷上诉案 许斌龙律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329日,由公交总公司、赵继刚等32个股东投资 成立了公交出租汽车公司。其中,公交总公司占75%的股份,赵继刚出资10万元 占2.5%的股份。2000918日公交总公司下发文件,任命赵继刚为公交总公司 企管处副处长并免去其公交出租汽车公司经理职务。2001112日,赵继刚从 公交出租汽车公司取回10万元入股款,并将入股时的交款收据返还给公交出租汽 车公司。200431日,公交出租汽车公司在向工商局递交的股东会纪要中,冒 用了赵继刚签字,其内容是免去赵继刚董事职务。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赵继刚与公交总公司、公交出租汽车公司之间属于城镇 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纠纷,赵继刚所持的股份是企业内部职工股。20009月, 赵继刚调入公交总公司任企管处副处长,2001112日赵继刚从公交出租汽车 公司处取回10万元投资款,并返还了投资入股的原始收据,说明赵继刚的股份转 让给公交出租汽车公司,由公交出租汽车公司回购属于自愿,且已成立,公交出 租汽车公司已将回购的股权按照职工的投资比例转让给其他职工。故依照《辽宁 省城镇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辽宁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实 行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 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继刚要求公交总公司、公交出租汽车公司恢复其 股东资格和董事资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5元由赵继刚负担。

上诉人赵继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交出租汽 车公司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成立的 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一切行为须遵循《公司法》。而一审判决引用《辽宁省 城镇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和《辽宁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暂 行办法》等两部地方性法规做出判决,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公司法》的 规定,股东不得抽回出资,股东转让出资必须经股东会决定。赵继刚于20011 12日收取的10万元是应得的红利和奖励,并不是退股。一审判决认定赵继刚是 自愿转让股份没有事实根据。此外,公交出租汽车公司于2004年冒用赵继刚签字 免去其董事资格亦是非法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恢复赵继刚的股东 资格和董事资格。

被上诉人公交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公交出租汽车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原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汽车公司系公交总公司下属的分 支机构,赵继刚系该公司负责人。199912月,该公司根据鞍山市经济体制改革 委员会文件精神,采取公交总公司国有法人控股,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汽 车公司内部职工入股的形式进行改组转制,并于200033日重新注册成立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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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公司即公交出租汽车公司,赵继刚被任命为经理。2000918日,公交总 公司下发文件,免去赵继刚的经理职务并任命其为公交总公司企管处副处长。在 赵继刚被调离该公司并将其入股资金取回后,其原有股份被该公司的其他职工出 资购买。在其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及此后,并无其他股东表示反对。200431 日,公交出租汽车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情况下做出股东会纪要,免去包括 赵继刚在内的4名董事的资格。在该股东会纪要的全体股东签字栏内,包含有赵 继刚的签字。但该签字并非赵继刚本人所签,而是在未通知赵继刚的情况下,由 公交出租汽车公司工作人员代签。

本院认为:公交出租汽车公司是原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汽车公司根据 《公司法》的规定,经改制后重新成立的新公司,改制过程中虽然采取了内部职 工入股的形式,但其登记注册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股份合作制公司, 亦即原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汽车公司进行的是公司制改造,而非股份合作 制改造。新公司成立后,其公司行为应当受《公司法》规范和调整。故原审适用 《辽宁省城镇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及《辽宁省城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办 法》不当,应予纠正。《公司法》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 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 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 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 购买权。本案中赵继刚作为公交出租汽车公司股东,在调离该公司后,将其股 权退还公司,并重新由公司其他职工购买,此属公司股东转让出资,符合《公司 法》的规定。在赵继刚不能证明其转让出资的行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情况下,其行为始终具 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赵继刚以其转让出资并非出于自愿为由,要求恢复股东资格 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继刚上诉称其股权转让未经召开股东会并形 成决议,违反《公司法》三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一节,《公司法》三十五 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旨在股东转让出资时,赋予其他股东以优先购买权。但无论 是否召开股东会以及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股权出让人均有权转让出资。因此,如 因未召开股东会而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则主张该权利的一方应为享有 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而非股权出让人。本案中,在赵继刚出让股权的前后, 均无其他股东提出异议。赵继刚在将其出资款取回后,即不再具有公交出租汽车 公司股东的身份。现该股权已转让多年,在此情况下,赵继刚作为自愿出让股权 的一方,无权以转让股权当时未召开股东会为由,要求重新恢复其股东资格。至 于赵继刚在出让股权时是否签订了书面协议,以及公交出租汽车公司事后是否及 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因《公司法》对此并无强制性规定,故均不必然产 生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关于赵继刚上诉称其取回的10万元是公司给其 的红利和奖励一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赵继刚上诉称,公交出 租汽车公司于200431日冒用其签字,免去其董事资格属于非法,故应恢复其 董事资格一节,根据《公司法》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选举和更换董事 的职权由股东会行使。本案中公交出租汽车公司未经召开股东会会议,即做出免 去赵继刚董事资格的决议,并在决议中冒用赵继刚签字,其行为既违背公司法的 规定,又违反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属无效,即在公交出租汽车公司 未经合法程序免去赵继刚董事资格前,赵继刚仍为该公司的董事。故对赵继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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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三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主文 关于驳回赵继刚要求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鞍山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恢复 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部分。

二、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三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主文 关于驳回赵继刚要求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鞍山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恢复 其董事资格的诉讼请求部分。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恢复赵继刚鞍山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董事资 格。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 530元,由赵继刚及鞍山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 司各负担52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00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卢月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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