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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纠纷上诉案 许斌龙律师

2012-12-26 16:11:36 来源:


赔偿纠纷上诉案 许斌龙律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原是夫妻关系。20046月,被上诉 人以与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离婚;上诉 人答辩同意离婚,并要求被上诉人负担其切除子宫瘤的住院费用及解决居住的问 题。同年7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4)荔法民一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该 判决书查明部分内容为:双方(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01225日登记结 婚,2001911日生育一子董智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上诉人自200210月 起自行离家,与被上诉人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儿子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判决内容为:1、准上诉人、被上诉人离婚;2、双方的婚生儿子董智行由董景隆 携带抚养并负担儿子的全部抚育费;3......;4、董景隆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 日起10日内向黄凯燕支付经济帮助金3000元。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以(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另查,2004715日晚上约20时许,上诉人与弟弟及一个朋友前往被上诉 人住处(广州市西湾东路1号之二403房),发现房内有一女子,该女子身穿睡衣, 而被上诉人上身赤裸,仅穿短裤,屋内睡房墙壁上挂了一幅被上诉人与一女子合 影的婚纱照,婚纱照内的女子不是上诉人,上诉人将当时的情景和房内情况进行 了拍摄、录音。上诉人认为,依据上述情况及被上诉人房内女子的讲话内容可推 定被上诉人与该女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时,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违反 婚姻法四十六条的规定,是双方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被上诉人对摄像、谈 话内容及婚纱照无异议,认为婚纱照是20044月、5月照的,被上诉人与相片中 的女子是一般的朋友关系,该女子不是当晚在其房内的女子;在其屋内的女子是 其邻居,只是过来坐坐,而且上诉人拍摄的时间是715日晚,当日法院已判决 准上诉人、被上诉人离婚。上诉人在2004715日晚约20时曾拨打l10号台报警, 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西村街派出所的民警到广州市西湾东路1号之二403房 处调处,并对上诉人作了一份询问笔录,民警告知上诉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 纷属于民事范围,可到法院处理。经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到西村街派出所调取 了上述问话笔录,上诉人认为,该份笔录证明了2004715日晚发生的事情, 被上诉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录只是上诉人本人所讲,不能 证明其与异性同居生活的事实。对上诉人提供的录影资料及相片,被上诉人对其 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有否遗弃上诉人和与异性以夫妻 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对于受遗弃的事实,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而 依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离婚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离家是其自行离开的, 故对上诉人主张受被上诉人遗弃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有否与异性以夫 妻名义同居生活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录影、录音资料、相片以及询问笔录等证 据,只能证实20047l5日晚上发生的事情,上述证据的内容可反映出被上诉 人与异性关系比较密切,但法律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 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同居生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 能证明到被上诉人与异性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事实,而且对于该事实上诉 人也只是依据上述证据去推定,故对上诉人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因上诉人提 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参 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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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05 114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黄凯燕的诉讼请求。

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50000元精 神损害抚慰金。事实与理由:根据2004715日晚上的录音录像记载,第三者 的私人物品长期放在被上诉人家里,而且当时被上诉人只穿着一条短裤,并没有 穿上衣,第三者只穿着一套睡衣,俩人表现亲密自然。如果没有长期生活在一起, 是不可能有这样的表现的。被上诉人在还没有离婚的时候就与第三者拍了婚纱照, 说明俩人早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录像中的女子就是婚纱照上的女子, 并非被上诉人所说的邻居。本案证据已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与第三者同居生活,对 婚姻破裂负有过错责任。而且,上诉人早在两年前就被被上诉人赶出家门,被上 诉人的行为已构成遗弃。被遗弃期间,上诉人既没有经济来源,也不能见亲生儿 子,精神上遭受了严重的伤害,被上诉人应支付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上诉 人。

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和案件事实,本案在事实方面的争议点是:1

被上诉人是否遗弃上诉人?2、被上诉人是否与第三者同居生活? 根据原审法院(2004)荔法民一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上诉 人自200210月起自行离家,与被上诉人分居生活。本院以 (2004)穗中法民 一终字第3505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作了确认。现上诉人主张被被上诉人遗 弃,未能举出相反的证据推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

认定。原审判决对该项争议事实所作认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他人同居,并提供了2004715日晚上的录影录音

资料及相片,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自应予以确认。上述录影录音资料及 相片显示,被上诉人与2004715日晚上在其房内的该名女子关系暧昧。而且 被上诉人与一名女子在20044月、5月间拍了婚纱照,而根据我们的常识和生活 经验推断,一般只有在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会与该名女子拍下婚纱照, 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与他人同居生活这一争议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而被 上诉人虽否认同居的事实,但并没有对在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子 拍婚纱照作出合理的解释,其辩称2004715日晚上家中的女子是邻居,也没 有举证证实。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与婚外异性 同居的事实。上诉人据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具 体的赔偿数额,考虑离婚后被上诉人带养儿子董智行,并需支付经济帮助金3000 元给上诉人,经济负担较重,赔偿数额不宜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应负担 的赔偿数额是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被上诉人与婚外异性同居的事实,属认定事实 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上诉人上诉的请求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 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 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5)荔法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董景隆支付10000元精神损失费给黄凯 燕。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均由董景隆负担(二审受理费50元已由黄凯燕 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董景隆迳付给黄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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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华 代理审判员 黄文劲 代理审判员 刘璟璟 二OO五年 书记员 佘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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