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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律师评江苏A律师事务所诉上海B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律服务
2012-12-28 15:29:00 来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487号
原告江苏A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佘a,主任。
委托代理人佘a,江苏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A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上海B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
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锋适用 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A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佘a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B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 理由拒不到庭,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A律师事务所诉称,2010年6月3日,被告欲收购徐州C城 市煤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股权需要律师提供专业服务。C公 司的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亿元。原、被告经友好 协商,就收购事宜的全部法律服务,签订法律专项服务合同。根据合同 约定,原告主要法律服务包括:从法律角度确认被收购对象的合法性; 通过尽职调查发现可能存在的法律障碍;重大债权债务;协助被告制定 收购投资方案;代表被告进行商务磋商和谈判;起草、修改审查、与收 购投资有关的法律文件;出具法律意见书;提供法律咨询等。律师服务 费用总共为15万元,分三阶段支付。2010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 尽职调查报告一份,主要内容包括:C公司的主体资格、年检记录、出 资协议、股东构成、对外投资、分支情况、财产权属、重大债权债务; 所有者权益、担保情况、诉讼、仲裁、行政处罚、保险、员工、税收等 情况。为被告收购C公司的决策提供详实的基础资料。2010年6月至11 月期间,原告作为代理人从领取《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人民政 府C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邀请函》开始,和被告一起,与C公司清算组、 破产重整管理人、债权人、政府行政管理人员进行了多轮工作磋商和谈 判,谈判次数近二十次,原告律师经常工作到深夜。同时,作为被告代 理人参加债权人大会,对江苏天华F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 以及中勤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并起草了
《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投资草案(细化方案)》《股权转让协议》 《重整和解协议》《C公司债权调整和偿还方案》《联合体协议》等重 要收购协议。原告的出色法律服务工作帮助被告成为该项目最后两个收 购候选人之一。2010年12月初,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最后的收购失败。 但是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一直给予首肯,并表示将徐州项目拖 欠的律师费及时偿付。在C公司项目未能成功收购后,2011年12月26 日,被告转而收购另一家能源企业,安徽淮北濉溪县D煤化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D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金5,288万元。被告当时电话要求原告 派律师迅速前往开展工作,原告律师到达安徽省淮北市后,随即开展收 购的前期调查工作,并和D公司进行洽谈,同时起草了股权转让协议草 案等相关法律文书。由于时间匆忙。双方无法签订书面代理合同。原、 被告口头达成协议,安徽濉溪项目的律师服务费用为1.5万元。事后, 原告多次催要拖欠的律师费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在被告最后作出 的2012年1月23日前一定支付的承诺未能兑现后,原告据此成诉。故原 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6.5万元。诉讼中,原告放弃 对安徽濉溪项目的律师服务费用1.5万元,仅主张5万元的律师服务费。
原告江苏A律师事务所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请求:
1、2010年6月3日法律专项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 法律服务关系,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的相关依据。根 据该服务合同第四条甲方义务的约定,明确当原告完成相应的非诉讼法 律服务之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法律服务报酬。
2、2010年6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在签订合 同第二天通过吴a向原告按照协议支付了5万元法律服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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