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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斌龙律师评上海某律师事务所诉连云港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律服务
2012-12-28 15:31:20 来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1145号
原告上海某律师事务所,执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零陵路X。 负责人余X,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原告上海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律所)诉被告连云港某建材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 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X、被告法定代表人李X到庭参 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法律服务合同》。 被告委托原告提供代理被告与中诚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 纠纷诉讼法律服务,并对律师费、违约金的收费规定作了明确约定。 双方确定按风险代理收费方式计收:原告先收取基础费5,000元,胜
诉且收款后再按被告收到本金2%和违约金30%另行收取风险代理费。 基础费于本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一次性支付,胜诉后按被告收到本金2% 和违约金30%收取的风险代理费于被告收到款项后三天内按比例支 付原告......原告逾期支付律师服务费需按应付款项日千分之三计算 违约金支付给原告......2011年11月30日,原告指派律师出庭,原告 律师认真负责,恪守律师执业道德,依法维护了被告合法权益。被告 胜诉并在2011年11月30日收到中诚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的货 款本金4,256,175.16元,违约金243,824.84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支 付原告律师费。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律师费158,271元 (4,256,175.16元某2%+243,824.84元某30%);2、被告支付原告 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从2011年12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 日止)。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有委托代理关系。但原告在代理被 告诉讼案件中,中诚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是双 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并非原告律师为被告争取的。故按被告收到违约 金的30%收取风险代理费的部分,被告不同意支付。另外,原告没有 对被告的事宜进行保密,造成原告损失,故对其他律师费被告也不同 意支付。被告已经在2011年4月6日、2011年9月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 了5,000元、10,000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补充意见:原告律师代理被告与中诚建第九 工程局有限公司诉讼案件中,与中诚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达成调解, 调解协议是经被告同意的。被告为及时收回货款同意中诚建第九工程
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3,824.84元。至于被告支付的5,000元系合 同约定的先行收取的基础律师费。10,000元系预收的差旅费。原告同 意返还被告10,000元差旅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法律服务合同》, 约定被告(甲方)就与案外人中诚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事 宜,聘请原告(乙方)的律师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 指派余畅池律师、吴要康律师(以下简称承办律师)为甲方提供诉讼 代理法律服务,是甲方审判阶段的承办律师;代理权限:见委托书...... 双方确定按风险代理收费方式计收:乙方先收取基础费5,000元,胜 诉且收款后再按甲方收到本金2%和违约金30%另行收取风险代理费。 基础费于本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一次性支付,胜诉后按甲方收到本金2% 和违约金30%收取的风险代理费于甲方收到款项后三天内按比例支 付乙方。甲方逾期支付律师服务费需按应付款项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 金支付给乙方等等。2011年11月30日,原告指派律师吴要康、陈宝 红到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作为某公司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某公司 (该案原告)与中诚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该案被告)买卖合同纠 纷一案审理,案号(2011)崇民二(商)初字第129号。经过审理, 在法庭主持的调解下,同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中诚建第九工程 局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支付某公司货款本息4,500,000元。二、 若中诚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支付 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256,175.16元为本金,按月 息2%计算的违约金;三、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崇明县法院据
此出具(2011)崇民二(商)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同日,某公 司收到中诚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货款本金4,256,175.16元,违约金 243,824.84元,共计4,500,000元。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律师服 务费,遂原告起诉。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合同、(2011) 崇民二(商)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 表示,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原告作为被告全权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 (2011)崇民二(商)初字第129号案件的审理,并在授权范围内与 对方达成调解。依据调解协议,被告某公司在2011年11月30日收到 中诚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本息4,500,000元,故本院认 为,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诉讼代理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 相应的代理费。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对被告事宜进行保密,造成原 告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每日千分之一主张违 约金,系原告处分其自己的权利。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 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合同约定“甲方收到款项后三天内按比例 支付乙方”,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收到货款,故原告从2011年12 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不妥,本院依法调整至从2011年12月4日开始起 算。原告自愿返还被告预付差旅费10,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 许。该10,000元在原告诉请的律师服务费中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原告上海某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48,271元。
二、被告连云港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 日千分之一标准赔偿原告上海某律师事务所以148,271元为基数,自 2011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46元,减半收取计1,9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 法院。
审 判 员王 嵘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陈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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