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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救措施不当,医院承担20%责任

2013-02-15 10:58:35 来源:许斌龙律师


抢救措施不当,医院承担20%责任

                          抢救措施不当,医院承担20%责任

整理人:许斌龙律师
电话:13621828258,QQ群号:281630876

案例简介:

吴某某、曾某某之女曾佳某出生于2008年3月28日,因“发烧、气促5小时”于2010年9月27日6时50分入住ⅩⅩ镇中心卫生院,约1小时后抢救无效死亡。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吴某某、曾某某诉至一审法院, 请求镇中心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吴某某、曾某某申请医疗过错鉴定。
经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确认镇中心卫生院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抢救措施不当。曾佳佳入院时存在呼吸急促、脉搏快、面色晦暗、双肺呼吸音低并闻及湿啰音,病情危重,首要抢救措施应先行吸氧、强心、利尿等处理。其呼吸、心跳停止后,医方没有按照常规进行心肺复苏,也未见相关抢救及家属要求放弃抢救的记录。
2、见习护士应在执业护士的带领下进行相关医疗护理操作,事发当时执业护士未在现场。
最终鉴定意见为:镇中心卫生院存在过错,但被鉴定人死亡由其自身严重的原发疾病所造成,ⅩⅩ镇中心卫生院在被鉴定人死亡后果中起促进作用。

  一审法院对曾佳某死亡产生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死亡赔偿金105 540元(5277元/年×20年);2、丧葬费17 66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4、交通费500元;5、误工费酌定1000元;6、尸检及毒化检验鉴定费12 000元,医疗过错鉴定费6000元。合计:162 703元。

法院推理(一审):

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镇中心卫生院在吴某某、曾某某之女曾佳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医疗过错。鉴于曾佳佳原发疾病的危重程度及镇中心卫生院作为基层卫生院,抢救方法及抢救措施的实际局限,即镇中心卫生院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认,吴某某、曾某某损失的20%由镇中心卫生院负责赔偿,其余损失,由吴某某、曾某某自行负担。吴某某、曾某某主张镇中心卫生院应赔偿曾佳某死亡前的医疗费146.9元,该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范围,是否应该返还,涉及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吴某某、曾某某可另案主张或与镇中心卫生院协商解决。吴某某、曾某某主张的火化费用,属丧葬费范畴,不应重复主张,故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与判决结果:

一、潼南县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吴某某、曾某某之女曾佳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32 540.6元(含潼南县ⅩⅩ镇中心卫生院已垫付的12 000元)。
二、驳回吴某某、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事实认定(二审):

  本院二审查明,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尸检病理报告载明曾佳某死因:急性音质性肺炎基础上,并发急性脑膜脑炎伴早期小脓肿形成,急性心肌炎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法医尸体解剖诊断:1.急性间质性肺炎;急性肺淤血、水肿及部分透明腊形成;2.急性脑膜脑炎伴早期小脓肿形成;神经细胞变性坏死;急性脑水肿,左右小脑扁桃体疝形成;3.急性心肌炎;急性心外膜炎;4.左右胸腔积液;5.脏器(心、肝、肾等)实质细胞变性坏死;脏器淤血、水肿;6.部分脏器(胰腺、胃肠粘膜及肾小管)自溶。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法院推理(二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吴某某、曾某某之女到潼南县ⅩⅩ中心卫生院抢救后死亡而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是否恰当,金额计算是否正确。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吴某某、曾某某之女曾佳某病重至潼南县ⅩⅩ中心卫生院抢救,从尸检病理报告可见,曾佳某自身疾病已经相当严重,鉴定意见亦载明曾佳某死亡由其自身严重的原发疾病所造成。潼南县ⅩⅩ中心卫生院有过错,但仅起促进作用。一审法院认定潼南县ⅩⅩ卫生院承担20%的责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塘坝卫生院的过错程度及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一审法院主张400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与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吴某某、曾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吴某某、曾某某负担。


整理人简介:

许斌龙律师:博士,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研究员、研究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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