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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维超放火案—放火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认定
2013-08-26 20:11:36 来源:
王维超放火案—放火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放火(未遂)
被告人:王维超,男,40岁,汉族,大津市人,个体经营者。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王维超自认为与陈福顺有矛盾而对陈怀恨在心。2003年1月26日晚24时许,王维超携带汽
油窜至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陈福顺的临建棚处,将汽油倒在墙边木板上,用打火机准备点燃时,被陈
发现并抓捕,王维超挣脱后逃跑,后于2月11曰到公安机关自首。据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维超的行为构成放火(未遂)罪,
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的答辩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维超对检察机关指控放火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表示异议,但在庭审中认为证人赵树礼
和张春萍证实的内容不具有客观
性。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陈福顺的陈述和证人赵树礼、张春萍的证言部分内容不具有客观性。因为根
据检察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是在晚上23点50分左右实施的,此时正值深夜,一般人均处于睡觉
之中,被害人陈福顺和证人赵树礼、张春萍不可能发现王维超在深夜的点火行为。另外,假设检察机
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维超也系酒后犯罪,控制力减弱,建议法庭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査明:
被告人王维超与陈福顺在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三号各自经营水果,王维超认为自己总受陈福顺
的欺侮,故对陈怀恨在心。2003年1月26日晚23时50分许,王维超酒后携带汽油桶来到大直沽5号陈福
顺放置水果的临建棚处,将汽油浇在墙边的木板上,欲用打火机点燃时,被陈及时发现并抓捕,王维
超挣脱后逃跑,后在家属的规劝下,于2003年2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_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福顺陈述其于2003年1月26日晚23时55分左右到其放置水果的临建棚査看,发现王维超
欲放火,并对工进行抓捕时,王逃逸。
证人证言
(1)证人赵树礼、张春萍夫妇系临建棚附近的住户,均证实案发时,发现院内有动静,掀开窗帘
往外看,发现王维超左手拿着打火机,猫着腰在陈福顺的临建棚外听动静,陈福顺从屋内出来,发现
王维超后质问王在干什么,并欲抓王的衣服,王挣脱后逃走。赵出来后发现靠墙的木板上已浇上了汽
油,还有一个塑料桶内装了少
许汽油。
(2)王维超之妻张洪兰证言证实,王维超于案发次日给其打电话,称自己惹祸了,说用汽油烧‘
‘大头”(陈福顺)家的临建棚时,被“大头”发现后跑了。
书证
公安机关出具案件来源材料,证实王维超到公安机关投案。
勘验、检査笔录
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平面图。
现场照片及王维超丢弃在现场附近的自行车照片。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维超对自己携带汽油到案发现场、将汽油浇在木板上意图放火的事实供认不讳。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维超因自认为陈福顺总欺侮自己而对陈怀恨在心,并意
欲以放火的方式使陈福顺遭受损伤而达到泄愤的目的,但其在居民楼旁纵火,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其
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根据,且以上证言证实的内容
与被告人的供述并无矛盾之处,故以上异议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第23条、第67条第1款之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维超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六、法理解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司法实践中,对放火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认定均较难把握,其原因就是这类案件的证据
难以获取,对证据的认定容易产生分歧。被告人在实施该犯罪时,一般都选择在夜深人静之时,若是
人多之时,其也就不敢实施了,而放火的实施只需很短的时间,且被告人在实施犯罪后,往往快速离
开现场,故而难以有现场目击证人,往往是只看见火起了,不知是谁造成,抓不到凶犯;而即使是抓
到了嫌疑人,由于其实施放火行为往往在一瞬间,证人往往只能证实该嫌疑人有嫌疑,而不能证实其
亲眼所见嫌疑人实施了放火行为,造成在案件的认定上证据不足;即使嫌疑人承认了该起火灾与己有
关,也往往辩解为失火而否认放火。
本案就充分说明了以上的问题。首先,关于认定王维超放火行为的证据。被告人王维超在欲实
施放火行为时,为了避免被人发现,而在陈福顺屋外偷听动静,且其时案发现场并无旁人,故而很难
获取王维超的犯罪证据。本案的三名证人之所以能够发现王维超的犯罪行为,是因为该地方在此前数
日曾两次发生火灾,且明显系人为报复所实施,故该处居民多有警戒心,听到动静就细心察看,而陈
福顺与其姐夫则每日轮流在夜间巡查,以期抓到纵火者。在这种情况下,证人赵树礼、张春萍在听到
院里有动静后就留心察看,而陈福顺在听到动静后立即到达现场,在看到王维超后立即质问,是顺理
成章的。如果没有前两次火灾给居民警示,很可能王维超到现场后的动静不会引起他人注意,那就很
可能使王维超放火成功,达到目的,而同时又因为沒有目击证人、缺乏重要证据而使王维超逃脱法律
的制裁。本案被告人和其辩护人就提出了证人的作证资格问题,认为证人不可能看到王维超的行动。
而三名证人一致证实了此前发生过火灾的事实,就充分说明了为什么证人会有格外的警惕性,也合理
地解释了证人看到了王维超行为的客观性。
其次,关于王维超放火的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本案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在现场有
王维超在被发现后逃跑而遗留的盛放汽油的桶,证实了汽油系王维超带到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木
板上已被浇上了汽油,证实了王维超意欲放火的主观故意。而如果王维超放火成功,以上证据則会被
大火呑噬,那么在认定王维超的主观故意为放火而不是失火上就会达不到证据充分了。
综上,合议庭将本案各个证据结合起来进行合理地分析后均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是正确
的,其以放火罪判处王维超有期徒刑1年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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