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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光发、宋昌红、宋昌荣妨害公务案—执行公务的主体身份如何认定

2013-08-26 20:19:48 来源:


汪光发、宋昌红、宋昌荣妨害公务案—执行公务的主体身份如何认定

汪光发、宋昌红、宋昌荣妨害公务案—执行公务的主体身份如何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妨害公务
被告人:汪光发,男,43岁,汉族,安徽省铜陵市人,狮子山铜矿内退工人。2001年9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宋昌红,男,31岁,汉族,安徽省铜陵县人,农民。2001年9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宋昌荣,男,29岁,汉族,安徽省铜陵县人,农民。2001年9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辫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0年3月,被告人汪光发承包铜陵县朱村
镇南洪村向阳铜矿二工区,即组织以被告人宋昌红、宋昌荣为首的农民工非法越界进人铜陵有色狮子山铜矿采矿区盗采。2000年4月15日,铜陵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取缔和打击有色狮子山铜矿矿区及周边地区非法采矿活动的通告》,并张贴于各非法采矿点。
2001年4月20日,被告人汪光发、宋昌红、宋昌荣得知獅子山铜矿正在清理,小回山井下50米中段被堵巷道将被清理,便商议“不让他们过来,过来一个逮一个”。4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宋昌红、宋昌荣得知井下50米被堵巷道将被清理疏通,即要求二工区上白班的农民工下班不要走,连同上小夜班的农民工约70人全部集中在井下50米处等候,准备阻止狮子山铜矿清理人员进人二工区其非法采矿区域。当日,狮子山铜矿总工程师郑学敏带领该矿十余人依据铜陵市人民政府2000年第4号通告和第56期会议纪要,清理狮子山铜矿小回山井下50米被堵巷道,取缔非法开采。晚9时许,被堵巷道被扒通时,清理人员张新虎爬过去观察情况,立即遭到农民工用竹杠捅、石块砸等暴力阻挠,张新虎被迫退回。郑学敏等清理人员决定采取喊话、放炮、烧胶皮烟熏等方法迫使农民工离开现场,效果甚微。晚10时许,被告人汪光发闻讯赶到井下与宋昌红、宋昌荣再次商议“不要让对方过来,过来一个逮一个”,并纵容手下农民工烧胶皮烟熏、用鼓风机往对方排烟等方法阻挠獅子山铜矿清理人员进人其非法采矿区域。郑学敏向狮矿领导汇报井下清理工作受阻,请求增援。晚11时许,狮子山铜矿公安科科长饶德宏在请示了铜陵有色集团公司公安处领导后奉命率干警刘伯宏等10人赶到井下现场,饶通过被扒通的巷道向非法采矿的农民工喊话:“我们是公安处的,来执行制止乱采、滥挖任务,我们要过去,请你们撤回去。”次日凌晨约2时许,郑学敏、饶德宏带领清理人员及公安处干警穿过洞口到达南洪村向阳铜矿二工区非法采矿区域,当场抓获6名非法采矿农民工,其余非法采矿农民工见状纷纷往向阳铜矿井口方向跑去,被告人宋昌红见状高喊:“不要跑,往前冲。”被告人宋昌红、宋昌荣带领60余名非法采矿农民工手持铁锹、三角耙等器械冲向獅子山铜矿清理人员和公安科干瞢,饶德宏为防止事态扩大高喊:“我们是公安处的,正在执行任务,双方各自后退50米,不能打。”以宋昌红、宋昌荣为首的非法采矿农民工不听劝阻,围攻殴打清理人员和公安科干瞀。饶德宏等人被迫从原矿井口撤回,郑学敏、刘伯宏、黄胜、王正海、倪雪山等五人被围困在向阳铜矿二工区非法采矿区域。被告人宋昌红、宋昌荣等农民工强令郑学敏、刘伯宏等5人抽掉皮带跪在地上,继而用铁锹等器械击打郑学敏等5人身体,后又对郑学敏等5人拳打脚踢。向阳铜矿副矿长方根友出面制止,事态才得以平息。经铜陵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狮子山铜矿清理人员及公安科干蓍郑学敏、计有宝、刘伯宏身体多处受伤,伤情属轻伤。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汪光发及辩护人辩称,汪光发主观上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客观上无暴力阻碍执行公务的行为,没有指使、参与殴打。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宋昌红辩称,自己不知道是狮子山铜矿的人在清理巷道。其辩护人认为郑学敏等人无论作为狮矿工作人员,还是整治小组成员,均不是依法执行公务的主体。即使是行政执法,其程序也不合法,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客观上无阻碍公务的行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宋昌荣的辩护律师认为,清理行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是非法进行的,故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被告人汪光发于2000年3月承包了铜陵县朱村镇南洪村向阳矿二工区(以下简称“向阳矿二工区”)的矿石销售并投资购买了有关设备,生产由副矿长方根友及被告人宋昌红、宋昌荣等人负责。2000年4月15日,铜陵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取缔和打击有色狮子山铜矿矿区及周边地区非法采矿活动的通告》(以下简称“市政府通告”),并张贴于各非法采矿点。向阳矿二工区在安徽铜都铜业股份有限公司狮子山铜矿(以下简称“獅矿”)整治期间仍非法越界进人獅矿采矿区盗采。2001年4月20日,三被告人及方根友得知有人在清理獅矿小回山井下50米中段被堵巷道时,便一起商议,如果是西山徐志满的人,过来一个逮一个,公安科来炸设备,就让他们炸。
2001年4月23日下午,狮矿总工程师郑学敏带领该矿地测科、深孔队、公安科等方面人员清理獅矿小回山井下50米被堵巷道,目的是检查防洪墙设备、残矿回收、监督盗矿等行为。被告人宋昌红得知有人快要将被堵巷道清理疏通,即根据方根友的安排通知上白班的农民工不要走,连同小夜班人员约70人在井下等候,准备阻止疏通巷道的人员进人。巷道扒通后狮矿清理人员张新虎爬过洞口,被农民工打回。后獅矿淸理人员用放炮、烟熏等方法,迫使农民工离开。被告人宋昌红、宋昌荣指使农民工烧胶皮、用鼓风机往对方排烟,期间,被告人汪光发来到现场,听说是西山徐志满的人,再次与宋昌红、宋昌荣、方根友商议,不要让对方人过来,要是公安科炸设备,就给他们炸。后方根友与被告人汪光发离开现场。郑学敏后请求狮矿领导派人支援,于是狮矿公安科科长饶德宏根据狮矿领导安排又带了8个人下井援助,并请示了有色公安处。下井后,饶即向对方农民工喊话:我们是公安处的,来制止乱采滥挖。当狮矿清理人员及公安科干警穿过洞口抓住6名农民工后,其余农民工往井口跑时,被告人宋昌红叫农民工不要跑,把抓获的人抢回来,被告人宋昌荣也讲“我们跟他们打”。饶德宏见状喊道:我们是公安处的,来执行任务,双方各后退50米,不能打。但是,未能制止事态的发展。60余名农民工手持铁锹、三角耙等工具冲向獅矿清理人员,并进行殴打,造成郑学敏、计有宝、刘伯宏3人轻伤,倪雪山等5人轻微伤的后果。?
(二)人民法院认定的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1)郑学敏、饶德宏、刘伯宏、黄胜、王正海、倪雪山、张新虎的证言,证明当时淸理巷道的人员、目的,以及穿过洞口抓住6名农民工后,其余农民工纷纷往回跑,这时听到农民工中有人喊:不要往回跑,上去跟他们打。这样农民工又手持铁锹等器械冲上来围攻、殴打郑学敏、刘伯宏等人。被告人宋昌红、宋昌荣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印证了这一事实,喊话的就是两被告人。同时证明饶德宏曾两次向对方喊话:我们是公安处的,来执行任务的。
方友胜、方根友的证言证明,向阳矿二工区由被告人汪光发投资,负责矿石销售,生产由被告人宋昌红、宋昌荣等人负责,如何开采被告人汪光发不管。其二人在事发之前及事发当日与汪光发商议时,不知道是獅矿组织人员在清理巷道。三被告人当庭辩解也能印证这二人的证言。
汪道春、江龙云、钱玉贵、范先发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宋昌红在事发当日通知上白班的农民工不要走,准备阻止疏通巷道的人过来。农民工采取了烧胶皮、用鼓风机向对方排烟的方法,阻止对方人员进人。后对方过来抓住了几个农民工,让他们跪下,并打了他们。农民工知道对方有公安科人员后就往井口跑,然后又跑回来冲向狮矿清理人员及增援的公安科干警,并进行围攻、殴打。结合被告人宋昌红、宋昌荣的供述,能证实农民工跑回殴打对方,是受两被告人指使的。
有色公安处处长杨建华证明饶德宏带干警下井前请示称,獅矿井下有盗矿的,处里答复派瞀力下去制止。
2.书证
市政府通告和第56期会议纪要证明,狮矿要加强矿业秩序的日常管理,由市整治獅矿地区矿业秩序领导小组综治办组织力量,对獅矿地区盗抢、乱采矿产资源等不法行为进行打击,由獅矿承担具体工作,市、县、区公安机关及有色公安处予以配合。但不能据此认定狮矿总工程师郑学敏当天带领有关人员及增援的公安科人员所进行的淸理行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铜陵市地质矿产局关于4月24日冲突地点的情况说明及狮矿关于向阳矿非法盗采的情况说明证明,在整治期间,向阳矿组织农民工非法越界进人狮矿采矿区盗采的事实,证人向阳矿矿长方
友胜的证言能予以印证。
鉴定结论
铜陵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郑学敏、刘伯宏、计有宝三人伤情属轻伤。
勘验、检査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拥子山铜矿巷道被堵及三被告人非法越界开采铜矿石的情况。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汪光发辩称自己虽然到了现场,但不知对方是獅子山铜矿清理人员,发生打斗的时候他不在现场。
被告人宋昌红、宋昌荣辩称不知对方是獅子山铜矿的清理人员,只是对方爬过洞来以后,才知道是公安科干警。也没有组织农民工殴打獅子山铜矿清理人员,其是为被告人汪光发打工的。
四、判案理由
铜陵市獅子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狮矿有关清理巷道的人员以及协助清理的狮矿公安科干警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所进行的清理行为是企业对矿业秩序进行日常管理的行为,而不是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人员进行的清理行为是市政府授权的,应视为受市政府委托,代理国家执行公务,因这一公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指控三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汪光发、宋昌红、宋昌荣不构成妨軎公务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宋昌红、宋昌荣为抗拒狮矿对矿山的管理,组织、指挥农民工殴打狮矿清理巷道人员及维持秩序的公安科干瞥,并放任其后果,造成三人轻伤,在直接致害人无法査清的情况下,应对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负责,故两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依法予以变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光发构成犯罪,因本案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汪光发在亊发中到过现场一方,但并不能证明其参与或指使他人阻止和殴打狮矿及公安科清理人员,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其无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光发组织以被告人宋昌红、宋昌荣为首的农民工非法越界盗采,因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只能证明盗采的亊实,而不能证明是由被告人汪光发组织的,故公诉机关这一指控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汪光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全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五)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昌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3年;
被告人宋昌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3年;
被告人汪光发无罪。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对狮子山区人民法院这一判决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依法提出抗诉。
理由如下:
本案中的狮矿人员进行的清理行为是依据2000年4月15日铜陵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取缔和打击有色獅子山铜矿矿区及周边地区非法采矿活动的通告》及市政府2000年第56期会议纪要,应视为受市政府委托,是代表国家执行公务的行为,在其履行清理工作职责时,其身份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汪光发虽在事发前三日曾与宋昌红、宋昌荣商议:井下有人在挖巷道,如果是“小痞子”,过来一个逮一个,是公安科的我们就让他们过来检查。但在事发时,被告人汪光发曾到过现场,看到被告人宋昌红、宋昌荣指使农民工烧胶皮、用鼓风机往对方排烟等方法暴力阻挠獅矿淸理人员进入其非法采矿区域,却没有劝导、制止,并与宋昌红、宋昌荣商议,不要让对方过来,纵容手下农民工继续暴力阻挠。对可能发生的后果采取放任的态度,对造成的危害后果应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人汪光发对清理工作受阻并造成狮矿清理人员三人轻伤的后果,应承担刑事责任,而不能宣告
其无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汪光发、宋昌红、宋昌荣无视国家法律和铜陵市人民政府通告,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执行工作受阻,三名执行人员受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7条第1款,构成了妨害公务罪,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宣告汪光发无罪,判处被告人宋昌红、宋昌荣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定性确有错误,为严肃国法,严厉惩治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0条,特提起抗诉,请依法予以改判。
经审理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撤销铜陵市獅子山区人民法院(2001)狮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汪光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原审被告人宋昌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原审被告人宋昌荣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六、法理解说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的关键点之一是,本案能否定性为妨害公务。我国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侵犯的对象是依法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上必须是明知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公务人员对其实施暴力或威胁,意图阻止其依法执行公务;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正在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了殴打、冲砸、铎行留里与阻扰千涉行为,一般表现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使用有形力量,也可使用威胁的方法(如以侵犯人身、侵犯财产、破坏名誉等相要挟)。受国家机关委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受到暴力或暴力威胁案件如何定性,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4月24日批复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论处。联系本案,众多不法之徒聚集在獅子山镅矿采矿区乱采、滥挖、偷盗国家矿产资源这种现象由来已久,其不仅严重扰乱社会治安,也给獅子山铜矿的安全生产带来了严重影响,干扰了该矿正常的生产经营,同时造成了国家矿产资源的大量流失。对此,铜陵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人员到该区进行整治,并采取炸封等强制手段予以取缔,以政府令的形式发布公告,张贴于各非法采矿区,政府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了各有关单位的职责,明确规定獅子山铜矿作为主要责任单位,负责清理非法采矿,其他各有关单位予以协助。据此,我们认为獅子山铜矿在自己的矿区井下,扒通被堵巷道,清理非法采矿,驱赶非法采矿人员,维护矿山生产安全和自身的合法权益,阻止国家矿产资源被乱采、滥挖和偷盗。对其行为我们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矿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企业行为,而是受铜陵市人民政府委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公告和政府会议纪要能予以证明。我们不能教条和片面的理解执行公务,认为执行公务必须由政府牵头,各相关单位人员穿戴整齐,大张旗鼓、浩浩荡荡地进驻事发地,这是对执行公务理解的教条化和片面化,亦不符合实际情况。在獅子山铜矿采矿区这一特殊环境下执行公务,面对众多非法采矿人员,地上地下,环境复杂,情况特殊,你查他躲,你追他跑,集中力量进行大规模的清理整顿收效甚微,只有平常不间断地进行清理整顿,才能达到制止乱采、滥挖,阻止国家矿产资源流失的目的。这就不可能强求政府有关部门和人员必须每次到场,只要是受政府委托依法进行的,就不能理解为企业行为,而是受政府委托从事公务的行为。
本案关键点之二是,被告人汪光发的不作为行为,能否构成犯罪。综观本案,向阳铜矿二工区系被告人汪光发承包,宋昌红、宋昌荣系被告人汪光发手下的班组长,为其打工。被堵巷道是獅子山铜矿井下的一条正常的采矿巷道,清理枝堵巷道只能是獅子山铜矿的有关人员,不可能是社会上的其他人员,这一点枝告人汪光发心
知肚明。当被告人汪光发得知有人在清理被堵巷道时,即与宋昌红、宋昌荣商议:不让对方过来,过来一个逮一个。且枝告人汪光发在现场目击了农民工采用暴力手段阻碍獅子山铜矿清理人员扒通巷道,再一次强调不让对方过来。对此,我们说被告人汪光发虽未直接参与暴力阻止獅子山铜矿清理人员的清理行为,但其受利益驱动,授意手下农民工不要让清理人员过来,对可能发生的后果持放任的态度,其行为与后果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汪光发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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