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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应金、周守金等交通肇事案—如何认定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2013-08-29 12:35:00 来源:


梁应金、周守金等交通肇事案—如何认定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梁应金、周守金等交通肇事案—如何认定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一、基本情况
  案由:交通肇事
  被告人:梁应金,男,56岁,1944年10月20日出生,原系四川省合江县格山建筑公司经理,“格建”号船舶所有人的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合江县格山建筑公司家属院。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0年7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守金,男,53岁,1947年2月16日出生,原系“格建”号客船四等二副,住四川省合江县格山建筑公司家属院。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0年6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如兵,男,26岁,1974年12月15日出生,原系“格建”号客船五等驾驶,住四川省合江县格山建筑公司家属院。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0年6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石萍,女’25岁,1975年7月15日出生,原系“格建”号客船五等司机,住四川省合
江县格山建筑公司家属院。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0年6月26日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梁应金以格山建筑公司名义,经批准建造了短途客船“格建”号。该船于19%年7月经合江县港航监督所船舶所有权登记,合江县格山建筑公司为船舶所有人,法定代表人为梁应金。1997年7月11日,经船舶检验,核定该船乘客散席101人,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洪水期,准载客70人;除大客舱允许载客外,其余部位严禁载客;应配备船员6人。但是,梁应金聘请了只有四等二副资格的周守金驾驶客船,安排其子梁如兵、儿媳石萍及周良全任船员。“格建”号在1996年7月16日试航时,就因未办理航运证和严重超载等违章行为,被港监部门责令停止试航,但是,梁应金不听制止,仍坚持试航,事后受到港监部门通报处理。在“格建”号营运期间,梁应金为多载客人,决定将驾驶室升高80厘米,顶棚甲板上重新焊接了栏杆。该船改装后,没有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附加检验。梁应金长期不重视营运安全,对该船超载问题过问很少,使得该船长期超载运输,埋下了事故的隐患。
  2000年6月22日早晨5时40分左右,被告人周守金、梁如兵驾驶“格建”号客船,从合江县格山镇境内的长江河段徐家泊码头出发,上行驶往格山镇,由本应负责轮机工作的石萍负责售票。该船在下浩口码头接了乘客后,该船的船舱、顶棚甲板及驾驶室周围都站满了人,并且还堆有菜篮等物,该船共载客218名,已属严重超载。当客船行至流水岩处时,河面起了大雾,能见度不良,周守金仍冒雾继续航行。在客船行至银窝子时,河雾越来越大,已经不能看到长江河岸。这时,被告人周守金迷失了方向,急忙叫被告人梁如兵到驾驶室操舵,自己则离开驾驶室到船头观察水势,因指挥操作不当,被告人梁如兵错开“鸳鸯”车(双螺旋桨左进右退),致使客船随即倾翻于江中,船上人员全部落水,造成130人溺水死亡,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据此,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
被告人梁应金、周守金、梁如兵、石萍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向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梁应金辩称,自己无罪,其理由是:(1)检察机关指控其船员配备不足不能成立;(2)增加客船顶棚栏杆是为了安全起见,不是为了经济利益;(3)升高“格建”号客船驾驶台向港监部门报告过;(4)检察机关指控其对客船安全疏于管理不是事实。被告人梁应金的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应金对船舶安全工作疏于管理的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应金违法配备船员不实;检察机关的起诉书混淆了被告人梁应金的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船员冒雾航行,严重超载,操作不当,而不是梁应金的行为所致,故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应金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梁应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周守金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是,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守金在驾驶航行中,突遇大雾是无法预测的,其操作不当虽有一定的责任,但是翻船是被告人梁如兵错开“鸳鸯”车造成的;被告人周守金驾驶“格建”号是适当的;被告人周守金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当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如兵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是,其辩护人认为,造成翻船是被告人周守金冒雾航行、操作不当所致;超载有乘客的因素,并非被告人梁如兵一人的行为;被告人梁如兵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进行救助,其情节不属特别恶劣,可以对梁如兵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石萍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是,其辩护人认为,在此次翻船事件中,被告人石萍只对严重超载部分负刑事责任,对翻船部分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石萍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以下犯罪事实:
32?
  被告人梁应金以格山建筑公司名义,经批准建造了短途客船“格建”号。该船于1996年7月经合江县港航监督所船舶所有权登记,合江县格山建筑公司为船舶所有人,法定代表人为梁应金。1997年7月11日,经船舶检验,核定该船乘客散席101人,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洪水期,准载客70人;除大客舱允许载客外,其余部位严禁载客;应配备船员6人。但是,梁应金聘请了只有四等二副资格的周守金驾驶客船,安排其子梁如兵、儿媳石萍及周良全任船员。“格建”号在19%年7月16日试航时,就因未办理航运证和严重超载等违章行为,被港监部门责令停止试航,但是,梁应金不听制止,仍坚持试航,事后受到港监部门通报处理。在“格建”号营运期间,梁应金为多载客人,决定将驾驶室升高80厘米,顶棚甲板上重新焊接了栏杆。该船改装后,没有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附加检验。梁应金长期不重视营运安全,对该船超载问题过问很少,使得该船长期超载运输,埋下了事故的隐患。
  2000年6月22日早晨5时40分左右,被告人周守金、梁如兵驾驶“格建”号客船,从合江县格山镇境内的长江河段徐家泊码头出发,上行驶往格山镇,由本应负责轮机工作的石萍负责售票。该船在下浩口码头接了乘客后,该船的船舱、顶棚甲板及驾驶室周围都站满了人,并且还堆有菜篮等物,该船共载客218名,已属严重超载。当客船行至流水岩处时,河面起了人雾,能见度不良,周守金仍冒雾继续航行。在客船行至银窝子时,河雾越来越大,已经不能看到长江河岸。这时,被告人周守金迷失了方向,急忙叫被告人梁如兵到驾驶室操舵,自己则离开驾驶室到船头观察水势,因指挥操作不当,被告人梁如兵错开“鸳鸯”车(双螺旋桨左进右退),致使客船随即倾翻于江中,船上人员全部落水,造成130人溺水死亡,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证明:“格建”号客船于1996年7月经
合江县港航监督所船舶所有权登记,该船的所有人为合江县格山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应金。
  船舶救助部门的登记证明:2000年6月22日早晨,在长江的银窝子发生了一起船舶翻船事故。
  船舶事故处理部门的统计表证明:2000年6月22日早晨发生在长江银窝子的翻船事故,共造成130人溺水死亡的结果。
  证人证言
  证人王力明等人的证言证明:2000年6月22日早晨,许多乘客上了“格建”号客船。当客船行至流水岩处时,河面起了大雾,能见度不良,但客船仍冒雾继续航行。在客船行至银窝子时,河雾越来越大,已经不能看到长江河岸。这时,突然客船翻了,乘客都被江水淹没,会水的乘客都拼命向岸边游,不会水的乘客就被淹死了,最后,我们终于游到岸边得救了。
  证人张志武的证言证明:2000年6月22日早晨6点半左右,自己在办公室值班,突然接到一个报警电话,称在长江的银窝子发生了一起船舶翻船事故。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梁应金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梁应金是“格建”号客船的法定代表人,2000年6月22日早晨发生翻船事故,被告人梁应金正在家中休息,早上7点左右,梁如兵才打电话告诉被告人梁应金翻船之事的。
  被告人周守金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0年6月22日早晨5时40分左右,被告人周守金与梁如兵驾驶“格建”号客船,从合江县格山镇境内的长江河段徐家泊码头出发,上行驶往格山镇,由本应负责轮机工作的石萍负责售票。该船在下浩口码头接了乘客后,共载客218名,并有一些菜篮等物。当客船行至流水岩处时,河面起了大雾,能见度不好。当客船行至银窝子时,河雾越来越大,已经不能看到长江河岸。这时,被告人周守金迷失了方向,急忙叫被告人梁如兵到驾驶室操舵,自己则离开驾驶室到船头观察水势,并指挥梁如兵驾驶,但被告人梁如兵错开“鸳鸯”车(双螺旋
桨左进右退),致使客船随即倾翻于江中,造成130人溺水死亡。
  被告人梁如兵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0年6月22日早晨5时40分左右,被告人梁如兵与周守金驾驶“格建”号客船,从合江县格山镇境内的长江河段徐家泊码头出发,上行驶往格山镇,由本应负责轮机工作的石萍负责售票。该船在下浩口码头接了乘客后,该船的船舱、顶棚甲板及驾驶室周围都站满了人,并且还堆有菜篮等物。当客船行至流水岩处时,河面起了大雾,能见度不好。当客船行至银窝子时,河雾越来越大,已经不能看到长江河岸。这时,被告人周守金迷失了方向,急忙叫被告人梁如兵到驾驶室操舵,被告人周守金则离开驾驶室到船头观察水势,并指挥操作,因指挥不当,被告人梁如兵错开“鸳鸯”车(双螺旋桨左进右退),致使客船随即倾翻于江中,船上人员全部落水,造成130人溺水死亡。
  被告人石萍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0年6月22日早晨5时40分左右,被告人梁如兵与周守金驾驶“格建”号客船,从合江县格山镇境内的长江河段徐家泊码头出发,上行驶往格山镇。当船到下浩口码头时,由于人多,被告人石萍负责售票。之后,客船继续行驶,当客船行至流水岩处时,河面起了大雾,能见度不好。当客船行至银窝子时,河雾更大,巳经不能看到长江河岸,不一会,客船就倾翻了,造成130人溺水死亡。
  勘验笔录
  合江县船舶救助部门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00年6月22日早晨在长江银窝子发生翻船事故后,经现场勘查发现:在长江银窝子处水下有一艘“格建”号客船,江岸边有全身湿透的几十人。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应金身为“格建”号客船所有人,即格山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客船有管理职责。但是,被告人梁应金不吸取违章试航被处罚的教训,又决定对该船的驾驶室等处进行改造,未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就投入营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规则》的规定,并为该船顶棚甲板非法
载客创造了条件。同时,被告人梁应金不为客船配足船员,所聘用的驾驶员也只具有四等二副资格(应具备四等大副资格),使之长期违章作业。此外,被告人梁应金不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使该船长期超载运输,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10条和第16条的规定。因此,被告人梁应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造成“格建”号客船翻沉的严重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周守金不具备四等大副资格而受聘驾驶"格建"号客船,在6*22翻船事故中,冒雾超载航行,迷失方向后又指挥操作失误,是造成翻船的主要原因。被告人梁如兵盲目追求经济利益,使该船严重超载,操舵时却错误使用左进右退“鸳鸯”车,造成客船急速右旋翻沉。被告人石萍不履行轮机职责而售票,未限制上船人数,造成严重超载,也是造成翻船的重要原因。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被告人梁应金、周守金、梁如兵、石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致130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从重处罚。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于2000年10月7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应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周守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梁如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石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六、法理解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肇事船舶的单位主管人员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即本案的被告人梁应金作为“格建”船舶所有人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直接从事“格建”号客船的运输工作,能否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
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该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主体是航空人员、铁路人员以外的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其他人员。航空人员违章造成重大飞行事故的,成立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职工违章造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成立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公路、水上运输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造成公路、水上交通事故的,成立本罪;航空人员、铁路职工以外的人员造成重大飞行事故或铁路运营事故的,也成立本罪。(2)主观上只能是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3)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即与交通运输有关的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物以及公共生产、生活的安全。(4)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看,其犯罪主体应省为一般主体,这是因为:首先,除了航空人员、铁路职工外,其他的所有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员,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虽然交通肇事罪主要由“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构成,但是,从1997年刑法取消了1979年刑法第113条“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之分的立法本意来看,立法肯定了交通肇事罪既可以由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构成,也可以由非交通运输人员构成。这里所说的“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既包括交通运输业的直接经营人员,也包括交通运输业的管理人员。“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与交通运输的经营、管理无关的人员。其次,非交通运输管理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也可以引起重大交通事故。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3条规定,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非交通运输人员,如行人在跨越道路隔离设施时未避让在本道内行驶的车辆,致使在本道内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行人的刑事责任。再次,船舶所有人属于对船舶的营运安全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10条的规定,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对其所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负责,并且必须做到:(一)加强对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技术管理,使之处于适航状态或者保持良好技术状况;
(二)配备的船员、排工或者其他人员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任用无合格职务证书或者合格证件的人员担任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报务员、话务员、驾长、渡头和排头工;(三)加强对船员、排工和其他人負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强令所属人员违章操作;(四)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限定航区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五)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无论船舶的所有人是否亲自、直接经营交通运输业,都应当对船舶的营运安全负责。船舶的所有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指使或者强令船舶的经营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在本案中,对于被告人周守金、梁如兵、石萍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因为被告人周守金、梁如兵、石萍作为直接从事内河客运的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运输、冒雾航行,致使“格建”号发生船翻人亡的重大事故,明显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对于被告人梁应金是否能够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却存在不同看法。我们认为,被告人梁应金作为“格建”
号客船所有人的法定代表人,对“格建”号客船的营运安全具有管理职责,应当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这是因为:第一,被告人梁应金在“格建”号船舶未达到适航状态之前,就将“格建”号船舶投入运营,违反了船舶管理法规。第二,被告人梁应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聘用不具备资格的驾驶员周守金,安排无合格职务证书的梁如兵、石萍和周良全任船员,并且未按规定配足船员。第三,被告人梁应金还擅自改造船舶,在决定升高驾驶舱后,未经检验即投入营运。也就是说,被告人梁应金将不具备适航条件的“格建”号客船投入运营,实质上是指使周守金等人违章驾驶。第四,在“格建”号客船投入营运后,被告人梁应金对船舶长期超载运输不予制止,听任周守金等人长期违章驾驶,最终导致“格建”号客船因违章驾驶而倾覆,造成130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7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被告人梁应金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其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本案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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