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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文某、吴某抗税案—单位能否成为抗税罪主体以及非纳税人能

2013-08-30 08:50:33 来源:


陈某、文某、吴某抗税案—单位能否成为抗税罪主体以及非纳税人能

陈某、文某、吴某抗税案—单位能否成为抗税罪主体以及非纳税人能否成为抗税罪的共犯
-、基本情况
案由:抗税
被告人:陈某,男,45岁,汉族,大专文化,湖北省黄梅县人,原黄梅建材厂厂长,1998年2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文某,男,42岁,汉族,大专文化,湖北省黄梅县人,原黄梅建材厂副厂长,1998年2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男,28岁,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黄梅县人,无业,1998年2月10日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1997年9月9日上午8时许,湖北省黄梅县国税局蔡山分局副局长万柳青,税务员刘敬祥来到黄梅建材厂找到厂长陈某,要求其履行7000元的
欠税款的清缴。遭到拒绝后,双方发生语言上的冲突,不欢而散。而后,厂长陈某找到副厂长文某商量如何对付税务机关再次找"麻烦",阻挠再次征税,并指使文某雇佣无赖吴某教训教训他们。1997年10月20日下午4时,万柳青、刘敬祥再次到建材厂征税,吴某对万柳青恶狠狠地说:"他们欠你的税逼什么?得饶人处且饶人,不给老子面子,小心我废了你丨”万柳青回答:“我在这里收税执行公务,与你何干?〃吴某板着脸说:"什么,你还嘴硬,欠揍!〃接着挥起拳头朝万柳青打来,致万柳青"血流满面,软组织重伤出血〃,并继续追打刘敬祥用木棍击打其肩部,致其肩部受伤。自始至终,陈某、文某在一旁幸灾乐祸。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抗税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仅仅授意吴某教训教训他们,并不是打伤他们,因他们的执法态度和方式使被告人很恼火,仅仅是让吴某吓吓他们,并没有指使其打伤人,其本人更没有抗税的故意。
被告人文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仅仅是执行上级的指示,下级不能不服从上级,其也没有料到吴某会打伤人。
被告人吴某的辩解是:我就是看不惯别人欺负人,税务人员有什么了不起?陈厂长他们办企业容易吗?教育教育他们以后不要动辄来要钱丨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黄梅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7年9月9日上午8时,被告人陈某、文某系黄梅建材厂领导,为达到不交7000元税款之目的,主动出资1000元,要约当地地痞无赖吴某教训税务人员万柳青、刘敬祥。1997年10月20日下午4时,因吴某的追打致使万柳青脸部大面积软组织淤血。刘敬祥后背被石块砸伤,造成轻伤。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售人陈述
税务人员万柳青、刘敬祥的陈述。
证人证言
陈李成、万宗国、李成功等人证人证言。
鉴定结论
黄梅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室的黄公检字(1997)第60号鉴定书。
书证
黄梅县人民医院伤情证明及住院治疗证明和医疗收费单
黄梅县国税局关于对建材厂7000元的欠税通知。
黄梅县国税局"关于建材厂各种征收税收的计算方法〃的说明。
物证
现场采集吴某行凶的木棒和石块。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吴某供述收受文某送来的1000元钱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黄梅县人民法院认为:黄梅建材厂在欠税款7000元的情况下,身为厂长,陈某本应在税务工作人员催税时积极配合他们履行职务,但顾全其所谓的“面子〃,拒不缴纳国家税款,与其副厂长文某商讨如何对付税收人员,进而一错再错,指使文某雇佣地痞吴某〃教训〃万柳青、刘敬祥两人,致两人身体不同程度损伤。被告人陈某用〃教训〃一词替代〃未让其伤人〃来狡辩,不能让人信服,不能用其授权不明或者按他的意思理解所谓的一般意义上的教训,况其与副厂长文某商讨应付活动,可以通过被告人文某1000元〃劳务费〃得到印证,因此,〃教训〃一词含有致人伤害的意思表示。其后在吴某追打万柳青、刘敬祥两人时,陈、文两人始终袖手旁观,视而不见,放任吴某所作所为,足以证明被告人避重就轻,其辩护不能采信,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主观上有抗税的故意,客观上有抗税的行为,应认定其构成抗税罪。
文某身为副厂长,本应纠正厂长陈某的错误,积极上缴国家税收,却顺应其意思,收买地痞吴某对税务人员进行人身攻击,阻挠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抗税罪共犯,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吴某在人证物证面前,其辩解苍白无力。主观上明显有伤害税务人员万柳青、刘敬祥的故意,客观上损害了税务人员的人身健康,阻碍了税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积极听命陈、文两人的指示,
系抗税罪共犯。因此,对上述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因税务人员被伤害致轻伤,属于抗税罪的情节加重情形,应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1倍以上5倍以下罚
五、定案结论
黄梅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2条、第212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抗税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7000
J元。
被告人文某犯抗税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7000
J元。
被告人吴某犯抗税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7000
J元。
六、法理解说
我们认为,黄梅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分析本案,应明确以下三个问题:
(-)单位是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刑法第211条的规定,单位不能成为抗税罪的主体,单位要成为犯罪主体,必须有刑法的明文规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尽管单位可以构成大多数危害
税收征管罪的主体,但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这也是本罪与其他税收征管犯罪在犯罪构成上的一个区别。理论上对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能否构成抗税罪,则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单位能构成抗税罪的主体,理由是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事业单位实施抗税行为。如单位集体决定派人对税务工作人员实施暴力,威胁抗拒纳税的,因法人代表或主管人员的身份,职务代表单位,因而被视为单位行为。所以,暴力手段与单位主体并非水火不相容,而是能够结合起来的。从实践角度考虑,应确立单位为抗税罪的主体。但另一种观点认为单位不构成抗税罪的主体。
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即单位不能构成抗税罪的主体。主要理由是:(1)从刑法理论来看,暴力,威胁主要是为自然人危害行为而设立犯罪要件。暴力,是非法行使的物理力,威胁(胁迫),则预示着有形的加害内容。这是单位(法人)主体自身不可能具有行为能力。从各国立法来看,难以找到单位犯罪构成中以暴力威胁为要件,道理也在于此。(2)从刑法条文的具体规定来看,其他危害税收征管的犯罪,条文明确规定,单位这一主体,惟独对抗税罪没有规定,这并非疏漏,恰恰表明立法者否定单位可以构成抗税罪。如以实践中确实存在少数集体抗税案件为由,认为立法应确立单位主体,那么,除了修改法条的"暴力,威胁〃要件之外,没有其他选择,否则理论上是难以成立的,那么,对实践上极少数单位集体抗税案件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如果单位公开拒绝纳税,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实施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税务人员执行公务,可分别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7条、第39条、第47条、第50条的规定,责令单位限期改正,限期交纳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同时对抗税的发动者,组织者,主要参加者在符合抗税罪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可以抗税罪论处。
本案中,建材厂虽然是单位,但是厂长陈某,副厂长文某在作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阻碍税务人员执行公务的决定,其实质是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缴税,已符合抗税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抗税罪处断。
(二)陈某、文某能否与吴某构成抗税罪的共犯
我们认为,抗税罪是特殊主体即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以外的自然人虽然不能单独构成抗税罪主体,但可以与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共同实施抗税行为,可以成立抗税罪的共犯。本案吴某虽然不是纳税主体,但也可以与陈某、文某构成共犯。
关于此案中,陈某、文某谋议拒缴纳税行为与吴某实施暴力威胁行为能否形成共犯问题,我们首先借用日本刑法共谋共犯理论来加以阐述。
曰本刑法中,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的成为共同正犯。日本刑法学者将其分为两种:实行共同正犯和共谋共同正犯。实行共同正犯,即所有共同者共同实施构成要件的全部或一部的场合。结合本案情形,三被告人比较符合共谋共同正犯。所谓共谋共同正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谋议,实行犯罪行为,而由共谋者中的一人或一部分人直接实行犯罪,参加共谋者的其他成员即使未参与直接实行犯罪也作为共同正犯负刑事责任。
共谋共同正犯的成立要件有二:(1)二人以上共谋实行犯罪;
(2)共谋者中的一部分人直接实行犯罪行为。所谓共谋指〃二人以上者为了实行特定的犯罪,在共同意思下成为一体,互相利用他人的行为,便于实行各自的意思为内容的谋议〃。"共谋〃一词在曰本判例中有时用"通谋",有时用"谋议"。仅仅认识他人的犯罪行为不能说有共谋。共谋即使是暗示的也可以成立,不一定要事前谋议。只要各共犯之间,有相互暗示、互相协助、沟通的共同犯意就够了。例如,甲与乙互殴,在乙殴打甲之际,对乙产生强烈反感的甲的朋友丙,从怀中拿出匕首交给甲,甲即用其剌乙,致乙重伤。在这种场合,应当认为甲、丙二人之间成立对乙伤害的共谋。共谋不要求一定谋议犯罪行为的时间、场所以及手段等细枝末节,即实行方法的具体细节可不进行谋议。因此,即使各共犯不知道这些,只要参加了犯罪要点的谋议就可以说是共谋。共谋也可以以命令的形式成立。所谓一部分人实行是指"没有担任实行的其他共谋者,实施援助一部分的实行行为固然为共同正犯;完全听凭实行者实行,自己什么也不实行的,也可以是共同正犯〃。在一部分人实行时,不要求没有参与实行的共谋者一一认识到实行者的具体实行行为的内容,只要关于核心问题,共谋者的认识与实行担当者的实行之间没有不一致的地方,共谋共同正犯即可成立。
关于共谋共同正犯,日本有共同意思主体说、间接正犯类似说、行为支配说、实质正犯论等学说,皆是从不同侧面不同视角来解读共谋共同正犯理论固有其存在空间。结合本案,我们更倾向于间接正犯类似说来阐述陈某、文某与吴某能构成共同正犯的关系比较有力。所谓间接正犯类似说是将共同正犯作为具有类似间接正犯的法的性质(将他人的行为作为自己的手段实施犯罪)来把握,承认共谋共同正犯的见解。共谋者在与他人合意之上共同互相利用实现结果这个意义上认为是共同实行者成为可能,本案中陈某、文某谋议与指使吴某教训他人,三人对抗税行为达成共识,谋议行为与暴力威胁行为紧密相接。如间接正犯类似说理论解读的那样,陈某、文某实际上将吴某的行为作为自己抗拒缴纳国家税收这一犯罪的手段。因此,不是教唆行为,而是实行行为。
按照我国刑法理论,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此规定,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是客观上具有共同行为以及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的统一。成立共同犯罪必须是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都指向同一犯罪事实,彼此联系,互相配合,它们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无论在共同犯罪中的表现形式如何都不是孤立的,而是有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把他们彼此联系起来,成为统一的犯罪活动,他们每个人的行为都是这一具体犯罪行为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就抗税而言,在客观上表现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拒不缴纳税收的行为,抗税行为由两部分行为有机组合而成:(1)采取暴力威胁方法;(2)拒不缴纳税款。我们认为,以我国共犯理论,陈某、文某同样构成共犯,且在抗税行为中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意联络,彼此对对方抗税行为有明知。陈某、文某事先有通谋,并按二人通谋形成的共识授意给吴某,且文某送
吴某1000元"劳务费〃,可以明确吴某对抗税行为也是明知的。他们三人彼此在客观上相互声援,彼此联系,实现同一犯罪目标,不能把吴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独立成罪,否则就孤立了犯罪行为之间的有机联系。陈某、文某的目的行为与吴某的手段行为相互作用,各个行为都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形成一个完整的抗税罪的犯罪构成。
综上所述,黄梅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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