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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等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立功的认定
2013-09-02 09:18:27 来源:
周某某等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立功的认定
基本情况案由:贩卖淫秽物品牟利被告人:周某某,男,1954年12月29曰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1998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6月27日生,
汉族,山东省率庄市人,农民。因本案于1998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1年8月6曰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农民。因本案于1998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
二、诉辩主张(-)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998年7、8月间,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由周某某从他人处购进淫秽
VCD光盘,雇佣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兰坪路190弄弄堂口设摊销售,由赵某某收款。同年8月11曰晚7时20分左右,当赵某某、王某某在上述地点摆摊销售淫秽光盘时,被巡警发现,当场将王某某人赃俱获。周某某、赵某某见势逃离了现场,不久也被抓获归案。缴获的VCD光盘经鉴定其中114张为淫秽片。案发后,周某某利用与王某某羁押在同一监房之机,唆使王某某翻供。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三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查获的淫秽VCD不是其交给王某某销售的。
被告人王某某认为自己在归案后,如实交待了同案犯周某某、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属于立功;同时提出自己协助公安机关缉捕同案犯周某某、赵某某,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某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认定犯罪事实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7、8月间,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由周某某从他人处购进淫秽VCD光盘,雇佣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兰坪路190弄弄堂口设摊销售,由赵某某收款。同年8月11曰晚7时20分左右,当赵某某、王某某在上述地点摆摊销售淫秽光盘时,被巡警发现,其中当场缴获的光盘中属于淫秽物品的有114张。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交待自己和其他两名被告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这两名被告人。
(二)认定犯罪证据
1.物证
公安机关查获的100多张VCD光盘,证明三被告人贩卖过VGD光盘。
证人证言
证人钟某某、郦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摆摊设点贩卖过光盘。
证人张某、李某证言,证明看到过王某某、赵某某摆摊出售过淫秽下流的光盘。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与另一被告人赵某某有贩卖淫秽光盘牟利的目的,并且从他人那里购进过光盘;同时还证明,另一被告人王某某是其雇佣的。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她与被告人周某某曾经共谋贩卖淫秽物品牟利,而且还证明其与另一被告人王某某贩卖过光盘。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确实是被被告人周某某雇佣,其犯意是由被告人周某某引起的,还证明了其与另一被告人赵某某共同贩卖过光盘。
鉴定结论
音像制品鉴定书等证据,证明三被告人贩卖的光盘中有114张光盘属于淫秽物品,其行为确实属于贩卖淫秽物品。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影碟114张,均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其中,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两人首先共谋,随后由被告人周某某购买了淫秽光盘,实施了贩卖淫秽物品的行为。另外,被告人周某某还教唆被告人王某某参加到犯罪中来。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赵某某与周某某共谋,而且积极参与了犯罪,亦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是被诱惑参加犯罪,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由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周某某、赵某某,属于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赵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363条第1款、第17条第2款、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68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六、法理解说
本案涉及的主要的法律问题是立功的认定与处罚,具体说就是坦白与立功的界限和立功的处罚原则。下面分别论述。
(_)立功制度的立法由来"立功受奖"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1979年刑法第63条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这条规定中,立功是依附于自首制度的,立功本身还缺乏专条规定,因此,独立的立功制度还不存在。
1984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在该解答"四、如何看待立功"中指出:"立功通常是指犯罪分子揭发检举其他犯罪分子的重大罪行得到证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证据,从而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的。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分子较多的一般罪行,或者犯罪线索,经查属实的,也应视为立功表现。”"对于自首又立功的,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实践中,对于虽未自首,但有立功表现的,应参照刑法第63条规定的精神,并依照刑法第59条的规定,也可以视具体情节,分别从宽处理。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在执行前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参照刑法第71条、第46条规定的精神,也可以改判死缓或者其他刑罚。"而在"五、如何执行’坦白从宽’’,中指出:"坦白通常是指犯罪行为已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发觉、怀疑,而对犯罪分子进行询问、传讯,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分子如实供认这些罪行的行为。对于罪犯确能坦白其罪行的,依照刑法第57条的规定,视坦白程度,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着眼于提高刑事斗争的效率,正式确立了立功制度。现行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立功制度并不属于自首制度,并且自首与立功也有可能同时出现,即犯罪人在自首时又有重大立功表现,因而这一节的标题也从"自首"相应地修改为"自首与立功"。
(二)现行刑法立功制度的特征
我国现行刑法将立功制度独立,规定了立功的条件、档次、标准和分档激励等。与1984年"两高一部"的解释相比,可以发现有如下差异:
标准不同。原司法解释规定,犯罪分子揭发检举其他犯罪分子的罪行必须是重大的,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分子的一般罪行必须达到"较多",才能"也视为立功表现"。现行刑法则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就认定为立功表现。"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也认定为立功。由此可见,修改后的刑法在很大程度上放宽了立功成立的标准,从而扩大了立功的范围。
立功档次的划分不同。原解释把立功分为两个档次,即立功和视为立功,强调的是前者,按现行标准就是重大的立功才是立功。现行刑法把立功明确区分为立功和重大立功两档,把立功的定义奠基在一般立功上。
对立功的行为种类确定不同。原解释把立功的行为规定为检举揭发其他罪犯的重大罪行,提供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证据,协助缉捕罪犯,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分子较多的一般罪行或线索等四种。现行刑法把立功明确规定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两种。
文字的规范程度不同。"揭发检举"并用,系同义重复,修改为"揭发"更简明,"其他犯罪分子"修改为"他人犯罪行为"更明确,"得到证实"修改为"查证属实"更准确。
在激励机制上,我国刑法规定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的法律后果有很大的不同。"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属于一般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此外,"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78条还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由于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的法律后果存在很大的差异,因此有必要对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的主要表现形式予以明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5月8日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进行了专门规定。该解释第5条规定:"根据刑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这里所说的就是一般立功的五种表现形式。前引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根据刑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
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在前引的司法解释的第6条还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这应看做是对"坦白从宽"的规定。
综上所述,联系王某某犯罪后的表现,可作以下分析:
被告人王某某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了共同犯罪人周某某、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属于"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犯罪事实的"情形,属于"坦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属于立功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提供线索,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共同犯罪人周某某、赵某某,符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包括同案犯)”,属于一般立功。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这一点上,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是成立的。人民法院也采纳了该辩护理由。
此外,对于被告人赵某某,由于其犯罪时还不满18周岁,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以对其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人民法院对其作出了减轻处罚的决定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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