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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走私毒品案-走私毒品罪的认定
2013-09-03 08:54:56 来源:
董某走私毒品案-走私毒品罪的认定
一、基本情况案由:走私毒品
被告人:董某,女,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02年7月20日因涉嫌走私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曰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某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董某于1998年12月赴日本打工。1999年5月,被告人董某为了满足自己吸食毒品海洛因的需要,从日本打电话给其丈夫孟某(孟某于1999年12月因犯走私毒品罪被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5年),要求孟某从某市邮寄海洛因至曰本供其吸食,并告知了孟某其在日本的工作地址。1999年6月间,孟某到邮电所,根据被告人董某提供的地址及虚假的收件人姓名,分别于6月2曰、6月8曰、6月21日将事先准备好的毒品海洛因共计31.64克
夹藏在国际特快专递邮包内,寄往日本东京,后被海关查获。据此,某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的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董某到案后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董某对某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表示异议。
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对某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的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某所要求其丈夫孟某邮寄的毒品均由于海关及时查获而未能实际寄出,因此,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走私毒品罪的未遂形态,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董某于1998年12月赴日本打工。1999年5月被告人董某为了满足自己吸食毒品海洛因的需要,从曰本打电话给其丈夫孟某(已判刑),要求孟某从某市邮寄毒品海洛因到日本以供其吸食,并提供了其在日本的地址及虚构的姓名。1999年6月间,孟某分别于6月2曰、6月8曰、6月21日三次到邮电所按照被告人董某提供的其在日本的地址和姓名,分别将16.4克、9.2克、6.04克毒品海洛因夹藏在国际特快专递邮包内,寄往日本,后均被海关查获。被告人董某从日本回国后,于2002年7月1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的线索,具有立功表现。
(二)认定犯罪证据
1.物证、书证
某市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提供的书面材料证实了被告人董某的到案经过,同时证实根据被告人董某提供的他人走私毒品的线索,公安机关将有关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
《国际特快专递》记载,孟某于1999年6月2曰、6月8
曰、6月21日分别使用"包伟林"、"陈跃亮"等假名,使用虚假的地址,向日本东京都新宿区歌舞会林丽霞、日本东京都中野区上高田3丁目22番高见董某、日本东京都新宿区北新宿3—13—16古河郭少红邮寄三件邮件。
(3)某市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的《邮办处进出口邮件查验记录》、《海关扣留凭单》及某市公安局的《毒品检验报告》均证实,上述二件邮件中分别藏有16.4克、9.2克、6.04克毒品海洛因。
证人证言
孟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4、5月份,其妻子董某从日本打电话给孟某,称她毒瘾又犯了,让孟给她寄一些海洛因。孟某根据董某提供的地址、姓名,于1999年6月间三次通过国际特快专递邮件给被告人董某邮寄毒品。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董某对向孟某提供地址、姓名,要求孟某邮寄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认,除第一次其提出邮寄5克左右之外,每次邮寄毒品的数量都是孟某自己决定。
四、判案理由
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及海关进出口监管制度,指使其丈夫孟某采用邮寄的方法走私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走私毒品罪,指控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系走私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根据毒品犯罪的特点,只要行为人将毒品带入走私或运输、交易环节,无论其行为是否最终成功,均应以犯罪既遂认定。涉案人孟某根据被告人董某提供的地址及收件人姓名,携带夹藏有毒品的邮件至邮局办理国际特快专递手续托运,应当认为孟某的行为系走私毒品行为,其所邮寄的毒品事后被査获,不影响走私毒品罪的成立。被告人董某首先起意,并向孟某提供邮寄毒品的地址和收件人姓名,应当认为系走私毒品犯罪的共犯,故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
董某有立功表现,可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持之有据,应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某市第_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1款和第3款、第68条第1款和第64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董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
六、法理解说
(-)被告人董某的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
走私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的毒品管理法规和海关监管法规,逃避海关的监管控制,非法携带、邮寄、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走私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如下:(1)客体要件:该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该罪不仅侵犯了国家对毒品实施的—系列管制,而且还侵犯了国家实施的由海关对进出境物品实施监管的制度,其中,侵犯国家对毒品实施的一系列管制是走私毒品罪区别于刑法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普通走私罪的主要特征。另外,根据刑法第356条的规定,该罪的犯罪对象具体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癃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2)客观要件:该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违反国家的毒品管理法规和海关监管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由卩寄、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进出国(边)境。(3)主观要件:该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而非法携带、邮寄或运输毒品进出国(边)境;走私毒品罪的犯罪分子通常在主观上具有牟利的目的,但构成该罪并不一定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牟利的目的,在一些情况下,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牟利的目的,也同样可以构成该罪。(4)主体要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实施了走私毒品行为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该罪。另外,根据刑法第347条第5款的规定,单位实施了走私毒品行为的,也可以构成该罪。
被告人董某的行为之所以构成走私毒品罪是因为其行为符合走私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1)海洛因是国家严格管制的毒品,被告人董某指使其丈夫孟某邮寄毒品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对包括海洛因在内的毒品的管制规定,同时,被告人董某的丈夫孟某为了按照其要求将海洛因成功邮寄到日本而将海洛因夹藏在国际特快专递邮件内意图逃避检查的行为侵犯了海关对进出境物品进行检查监管的制度。因此,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在客体方面符合走私毒品罪的客体要件。(2)被告人董某的丈夫孟某之所以将毒品海洛因夹藏在国际特快专递中以寄往曰本是因为被告人董某指使其丈夫孟某邮寄毒品至日本以供其吸食,因此,被告人董某与其丈夫孟某系共同走私毒品(关于构成共同犯罪问题在下面再详述),共同实施了走私毒品行为。(3)因为被告人董某明确地要求其丈夫孟某邮寄毒品海洛因至曰本供其吸食,因此,对于其丈夫孟某通过邮局邮寄的是毒品海洛因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并且被告人董某也希望其丈夫孟某邮寄的毒品海洛因能通过海关以便供其吸食。(4)被告人董某也符合走私毒品罪的主体要件。
(二)被告人董某与其丈夫孟某构成共同走私毒品犯罪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这一规定,共同犯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各个共同犯罪人基于共同故意而实施犯罪,即各共同犯罪人都意识到不是自己在单独实施犯罪行为,是自己在他人的支持配合下犯罪,或者自己在支持配合他人犯罪,并且各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抱着故意的心理态度。在客观方面,各个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即各个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在同一目标之下互相联系在一起,犯罪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与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被告人董某与其丈夫孟某构成共同走私毒品犯罪,因为他们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规定。
1.被告人董某与其丈夫孟某具有走私毒品的共同故意被告人董某为了满足其吸食毒品海洛因的需要,先后三次从本打电话给其丈夫孟某,要求孟某从某市邮寄毒品海洛因至日本以
供其吸食,并告知了孟某其在日本的地址。而孟某在接到被告人董某的电话之后,则按照被告人董某的要求,三次到邮电所(局),虚构寄件人地址、姓名,采用将事先准备好的毒品海洛因夹藏在国际特快专递邮包中的方式,将毒品海洛因寄往日本。根据这些事实可以判断出:被告人董某与其丈夫孟某具有将毒品海洛因走私至曰本的共同故意,因为被告人董某希望收到丈夫孟某寄来的毒品海洛因以供其吸食、被告人董某的丈夫孟某希望通过邮局将毒品海洛因寄至被告人董某的手中,两人有着密切的主观上的联系,都希望逃避海关监管以邮寄毒品海洛因得逞。
2.被告人董某与其丈夫孟某共同实施了走私毒品的犯罪行为被告人董某为了得到海洛因以供其吸食,先后三次从日本打电话给其丈夫孟某,并将自己在日本的地址及虚构的姓名告诉其丈夫孟某。孟某接到被告人董某的电话后,即按其要求到邮电所(局)将毒品海洛因夹藏在国际特快专递邮包中寄往日本。在整个走私毒品过程中,虽然被告人董某与其丈夫孟某实施的行为不同,但无论是被告人董某的行为还是其丈夫孟某的行为都是为了让被告人董某得到毒品海洛因以供其吸食,因而他们的行为是关联在一起的,侵犯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制规定与海关的监管制度这一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与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其丈夫孟某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对于被告人董某与其丈夫孟某在共同走私毒品犯罪中的作用,由于孟某主要是根据董某的要求走私毒品,可以认为被告人董某在共同走私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当然,就本案的具体情况而言,并不一定必须区分主、从犯。
(三)被告人董某的行为系走私毒品罪的未遂形态走私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是十分复杂的。在进行判断时,_方面应紧密结合刑法总则第23条关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的规定进行分析,另一方面应全面分析走私毒品犯罪的各种行为样态,特别是要对具体的走私毒品行为进行具体分析。走私毒品犯罪从方式上来说,一般有携带、邮寄、运输三种方式;而从进出境的线路上来说,有陆路、海路、空路三种。一般来说,判断走私毒品罪是构成既遂还是未遂的标准是:是否已进出了国(边)境、是否已逃避了海关监管。在判断具体走私毒品犯罪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时,应首先明确具体的走私毒品犯罪行为的方式以及行为人选择的线路是什么,然后再根据一般标准进行判断。在以邮寄方式实施走私毒品犯罪行为时,应以是否通过海关为标准来判断犯罪行为构成既遂还是未遂。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董某的丈夫孟某三次到邮电所(局)将毒品海洛因夹藏在国际特快专递邮包中意将毒品海洛因寄往曰本,即已着手实施走私毒品的行为。但均被海关査获而未能通过海关,即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因此,本案中的走私毒品犯罪应是未遂形态。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某的丈夫孟某所邮寄的毒品均由于海关及时査获而未实际寄出,故应认定为走私毒品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
(四)被告人董某提供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抓获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表现
我国刑法第68条第1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就本案而言,某市海关走私犯罪侦査分局提供的书面材料证实根据被告人董某提供的他人走私毒品的线索,公安机关将有关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因此,被告人董某提供线索的行为应属于立功表现,因此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从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来看,是对被告人董某予以了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董某虽然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但依然对其予以处罚
我国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董某与其丈夫孟某共同走私毒品海洛因共计31.64克,应适用刑法第347条第3款的规定,而该款规定的法定刑是: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即法定最高刑不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不属于"可以不予追究"的情形,对被告人董某不能不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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