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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帮助伪造证据案—伪造证人证言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2013-09-05 10:48:06 来源:
任某帮助伪造证据案—伪造证人证言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一、基本情况
案由:帮助伪造证据案
被告人:任某,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侦一大队副队长,住
某市某区某家园18号楼一门312号。2000年9月25日被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1999年12月份,被告人任某在办理李某(一审已判死刑)系人一案时,不顾案发现场无鱼的事实,在
证人窦某、李某不知晓的情况下,亲笔伪造了以上二位证人的证言,并按压了自己的指纹,虚构了案
发现场有鱼的证据材料。任某伪造证据的H的是以此印证李某所作的被害人偷鱼、现场有鱼的供述,欲
无中生有,造成被害人王某有责任的假象,减轻与其有亲戚关系的李某的刑事责任。某市?81?
公安局依据被告人任某提供的h述材料,认定被害人王某有责任,李某之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移送审查
起诉。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发现了被告人任某伪造证据的事实,认定现场无鱼,被害人
王某在起因上无过错,李某之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构成杀人罪。据此,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
任某犯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任某否认其帮助伪造证据,辩解其当时工作忙,在依据其工作记录的情况下,由自己制作了署
名窦某、李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不属于伪造证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犯罪动机,王某身边有鱼,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人民法院认定事实
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后杳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人任某在任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侦一大队副队长期
间,于1999年11月10口接受领导的指派,负责侦破案犯李某故意杀人案。后该案移送某市公安局侦査
。被告人任某在协助某市公安局核查有关证据时,不顾案发现场的客观事实,在证人窦某、李某不知
晓的情况下,以窦某、李某的身份,伪造了证明案发现场和已死亡的被害人王某脚T有死鱼的证人证言
,并按压了自己的指纹,以伪造的证人证言迎合李某所作出的被害人王某偷鱼的供述,制造了被害人
王某有责任的假象,欲减轻李某的刑事责任,并导致预审机关以犯罪嫌疑人李某故意杀人行为属于防
卫过当的结论,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
(二)人民法院认定犯罪证据
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后,认定了以下案件证据:
1.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高某提供的证言。证实当时他们与任某勘査现场时未发现有龟,仟某也没有告诉鱼坑两北
角有鱼一事。
窦某、李某提供的证言。证实公安人员在案发当天和之后
一段时间没有向他们提取过证言,他们也没有提供证实当时案发现场有鱼的证言,更没有在这类证言
笔录上签过字,.也没有按压过什么指纹。只是在被告人任某作伪证的案件发生后,才有人员向他们提
取过证言。
证人刘某提供的证言。证实当时案发现场根本没有鱼,同时证明没有在说明材料上签字。
证人张某提供的证言。证实由于审查不细,轻信了上述虚假证据,移送审查起诉时,认定了犯罪嫌疑
人李某杀人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2.鉴定结论
某市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任某所作的关于证人窦某、李某的证言笔录上指纹的鉴定结论。证实该证言笔
录上的指纹不是证人窦某、李某的指纹痕迹,而是被告人任某左手食指和小指所留下的痕迹。
四、判案理由
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利用职务之便,不顾客观事实的真相,故意亲笔伪造了王某
被害现场及其身边有鱼的证人证言,使之与李某供述的被害人王某偷鱼相应,且情节严重,其行为符
合帮助伪造证据的特征,构成伪造证据罪。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现场有鱼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实,
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利决:
被告人任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
年。
六、法理解说
本苯涉及帮助伪造证据罪与伪证罪、徇私枉法罪的区别问题。
关于帮助伪造证据罪与伪证罪的区别,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犯罪主体不同。帮助伪造证据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但是案件的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除外;而伪证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四种主体3可
见,这两个罪名之间在主体方面有一定的重合部分,即具有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身份的人
员,如果实施了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既构成伪证罪,也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这是法条竞合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以特别法条优先的原则处理,帮助伪造证据罪是一般法条,而伪证罪是特别法条
,即应当以伪证罪处理3
犯罪客体不同。帮助伪造证据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包括刑事诉讼治动、民事诉讼治
动和行政诉讼治动;而伪证罪侵害的客体只是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
犯罪客观行为不同。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客观方面突出“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所谓“帮助”,是指
行为人必须具有为当事人实施伪造证据提供各项便利条件、工具等,或者伙同当事人共同实施伪造证
据的行为等。即行为人必须存在有与当事/v—起伪造证据的行为,否则,就不符合“帮助”二字的含
义。同时,行为人“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既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或诉讼过程之外,
也可以发生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或诉讼活动之外。而伪证罪的客观方面只要求行为人自己作虚假
的证明、鉴定、记录或者翻译,与案件当事人没有联系,并且该伪造证据的行为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
过程中,如果该行为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之外,则不构成伪证罪。
关于帮助伪造证据罪与徇私枉法罪的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从二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上进行区分。
所谓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
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所以,二罪的区别如下:
(1)犯罪主体不同。帮助伪造证据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但是案件的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除外(当事人不构成此罪、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造证据罪的犯罪主体);而
徇私枉法罪是特殊主体,即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
犯罪客体不同。帮助伪造证据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而徇私枉法罪侵害的客体是
国家司法机关活动的正当性。
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帮助伪造证据罪要求行为人对伪造证据的行为具有明知;而徇私枉法罪则要求
行为人对涉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有明知的认识。
客观行为不同。帮助伪造证据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而徇私枉法罪在客观
方面表现为徇私枉法的行为,具体包括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不
使其受追诉、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
在本案的定性上,存在着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构
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任某的行为既不构成伪证罪(主体不符合要求),也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而构成徇私枉法罪。其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任某是特殊主体,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任某是李某案件的侦查人员,属
于司法工作人员,具有特殊的身份。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是特殊
主体,在行为人同时构成这两个罪的情况下,也应当以特殊法条规定的犯罪认定,即以徇私枉法罪认
定
其次,被告人任某不具有“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而具有徇私枉法的行为。“帮助”当事人
伪造证据的行为必须要求行为人与当事人共同伪造证据,如果只有行为人一个人伪造证据的行为,而
没有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就不存在“帮助”的问题,因而也就不可能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本案
被告人任某只有自己个人伪造证人证言,但是却没有案件当事人(李某)的参加,因而不存在“帮助
”当事人伪造证据的情况,不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客观要件。被告人任某作为刑事案件的一名侦查
人员,应当知道证据必须依法如实的收集,但是却因为与李某有亲戚关系,而违法收集,
伪造证据,因而存在徇情枉法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客观要件。
最后,被告人任某的行为直接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活动的正当性,而不是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
。被告人任某作为案件的侦查人员,其行为代表国家机关的活动,其行为的不正当性,直接破坏着人
民群众对国家司法机关活动的信任,影响司法机关活动的正当性,符合徇私枉法罪的客体要件。而侵
害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主要是指司法人员以外的人员对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干扰和破坏。同时
,被告人任某明知李某犯罪,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观要件。
因此,被告人任某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而不是帮助伪造证据罪,法院判决被告人任某犯帮助伪造
证据罪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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