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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天才重大责任事故案—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
2013-09-06 13:38:23 来源:
赖天才重大责任事故案—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之构成特征辨析
―、基本情况案由:重大责任事故
被告人:赖天才,男,50岁,福建省武平县人,农民,2001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捕。
二、诉辩主张(―)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在起诉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2001年8月至
9月,被告人赖天才从赖宝传和蔡添明处运来各50公斤的氯酸钾及爆竹壳,后将氯酸钾与银粉、硫磺、
珍珠粉以一定的比例在家中配制烟火药约200公斤,分装成爆竹。2001年10月21日下午4时30分许,李
永雄(13岁)、李富雄(11岁)兄弟在为被告人生产的爆竹装引线时突然发生爆竹爆燃,致李永雄、
李富雄大面积烧伤,经抢救无效分别于2001年10月31曰和11月16日死亡。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赖天才辩称:其长期从事传统的鞭炮生产,2001年3
月已按整改规定在生产基地建立了作坊,8月经村委会和公安部门验收,公安机关亦颁发了购买烟花爆
竹原材料的购买证,可以生产鞭炮。其没有将100公斤氯酸钾使用完。2001年10月20日其夫妇将基地作
坊的爆竹带回家中装引线,次日下午不在家,不知何故发生爆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要求
,其同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现暂无经济能力支付,其与家人已将临街的一幢房屋出售,以作赔偿款
,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行为应按危险物品肇事罪定罪量
刑。理由为:(1)被告人以纯梓生产烟花爆竹为目的,在主观上和行为结果上有别于以制造烟火药或
黒火药为直接目的者,被告人为十方镇彭寨村鞭炮生产基地的工人,虽该基地在2001年11月才取得《
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但被告人在事发前已获得《烟花爆竹原材料购买证》,故被告人在主观
上没有非法生产烟火药的直接故意,被告人在整改中建立了作坊,在颁证过程中先行进行传统手工工
艺生产也有合理性,故不能确认被告人是非法制造烟火药;(2)被告人以氯酸钾与其他成分配制的药
物,无法确定数额,且能否确定为烟火药,没有鉴定依据予以佐证;(3)被告人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
定,将应在基地作坊生产加工的鞭炮带回家中装引,疏忽管理,致使两小孩在未经许可且无人看护的
情况下作业,引起鞭炮爆燃,导致小孩受伤死亡,被告人的行为性质符合危险物品肇事罪特征。此外
,被告人能如实供述案件基本事实,且能积极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
刑。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武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赖天才与其妻赖菊玉长期从事传统的鞭炮生产加工。2001年3月经各部门的整改,被告人在
彭寨村鞭炮生产基地建立了鞭炮加工作坊。2001年9月,被告人赖天才从十方镇高梧村赖宝传和蔡添明
处分别运来各50公斤的氯酸钾及爆竹売,将氯酸钾与银粉、硫磺、珍珠粉按一定的比例混合,分装成
爆竹。2001年10月21曰上午赖菊玉答应赖晓梅叫其外甥李永雄(1988年10月6日出生)、李富雄(1990
年10月22日出生)来帮忙给爆竹装引线,并支付了上午的工钱,当日下午4时30分许,李永雄、李富雄
两兄弟在被告人等均不在家时又自行到被告人家中装引线,因突然发生爆竹爆燃,致李永雄、李富雄
身体大面积烧伤,经武平县医院抢救无效,分别于2001年10月31曰和11月16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
支付了被害人亲属4000元医疗费。另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将临街房屋_幢出售以支付赔偿款,并已预
交赔偿款2万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赖天才供述证实:其长期从事传统的鞭炮加工生产,于2001年10月20日领取烟花鞭炮原材
料购买证。其将从蔡添明和赖宝传处运来的氯酸钾与其他成分混合后大部分已制成鞭炮,事发当天的
爆竹是其于2001年10月20日从基地作坊带回的少量爆竹。
证人证言
证人赖继生、李玉、蔡天明、赖宝传、赖文强、聂继明证言证实:被告人为他人加工鞭炮,运来
制作鞭炮的原材料氯酸钾100公斤及爆竹壳的事实。
证人赖新连证言证实:其下午为被告人装爆竹引线,后看见李永雄兄弟进屋到被告人家客厅装引
线的事实。
证人赖菊玉证言证实:她收到别人送来的氯酸钾,并且其上午答应赖晓梅的外甥李永雄兄弟为她
装引线的事实。
书证
治疗证明及医疗费收据证实:被害人抢救经过及医疗费花
费情况。
武平县十方镇彭寨鞭炮生产基地的证明及福建省武平县公
安局《爆炸物品安全许可证》一份、被告人的武平县公安局《武平县烟花爆竹原材料购买证》一份,
证实:被告人是该基地的工人,该基地经整改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时间及被告人取得购买鞭炮原材
料资格的时间。
《转售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售房付款事实。
四、判案理由
武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赖天才违反国家关于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的管理规定,在家中加工
爆竹,发生爆燃事故,致使2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未提供
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从他人处运来100公斤氯酸钾与其他成分配制成约200公斤的爆炸物,亦无涉案
爆炸物的鉴定依据予以佐证,故所指控的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虽将爆竹带回家中
加工,但事故的发生并非被告人赖天才的直接行为导致,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
罪的意见亦不能成立。被告人在办理审批手续过程中违规生产鞭炮且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童工,情节特
别恶劣。鉴于被告人赖天才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案件基本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诉讼过程中,积极筹
措资金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武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19条、第18条第3款、第131条、第130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赖天才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
4年。
(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判决部分略)
六、法理解说
本案诉讼中,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认为赖天才私自在家生产烟花行为,违反了有关危险品的
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的管理规定,故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后,
认为赖天才擅自在家中使用氯酸钾配制成烟火药,根据《民用爆炸
物品管理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
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行为;本案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则与公安机关移
送审查起诉的意见相同,即被告人赖天才的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而最终审判机关的判决则判定
被告人赖天才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我们认为,本案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定案较为准确、妥当。
司法实践中,以上三个罪名无论在罪行所直接侵害的对象,还是在客观过程的表现形式诸方面
,都有竞合之处,因此,在实务操作上都容易混淆。但是,这三种罪名在立法本意和调整对象上都是
有严格的区分的。首先,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之所以列入危害公共安全罪,就在于诸如枪支、弹药以及
爆炸物这类危险物品,易被犯罪分子控制,有可能危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国家财产的安全
,给社会治安留下极大隐患。为了加强对这方面的治理,1997年刑法将1979年刑法第112条"非法制造
、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中增加了"爆炸物",其立法目的是很明确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和危险物品
肇事罪系1979年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规定,二罪对于发生的"重大事故",虽存在竞合关系,但前者
违反的是安全生产的全部规章制度,后者则仅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其次,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在主
观上持希望发生、实现的心理态度,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和危险物品肇事罪则与此相反,行为人并不希
望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系主观上的过失所致,即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再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
法目的,主要在于防止或减少生产、作业中的重大事故发生;危害物品肇事罪的立法目的则在于防止
或减少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中,违反该类危险物
品管理规定从而造成事故的现象。当然,三个罪名均系积极作为的犯罪形式。以上系三个罪集中交叉
之处,以下结合本案案情进行分析:
(-)本案不符合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构成特征。非法制造爆
炸物罪以及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设立的另一层逻辑含义,就是非由国家设立的专门部门、工厂以及
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部门、工厂绝对不允许生产该类特定产品。本罪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即明
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而故意非法制造。本案的事实是,被告人赖天才夫妇在2001年度整改中被
规定在十方镇彭寨村鞭炮生产基地建立作坊(作坊号为5号),属于执证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经济组
织,其所生产的爆竹,也非本罪所规定禁止的"爆炸物",而系烟火药。就被告人的主观方面而言,并非
故意非法制造爆炸物。本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成立本罪并不要求有具体的危险或实害结果。因而,
在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制造枪支、弹药和导火索、雷管、各种炸药等爆炸物的,无论其是否在生产中
发生了事故,都不影响该罪的成立。本案的情况显然与该罪的构成要件不相吻合。
(二)在一定意义上,危险物品肇事罪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特殊规定。两罪在客观上都具有行为
人违反规章和管理制度的特征,但危险物品肇事罪仅违反了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而重大责任事故则违
反安全生产的所有规章制度,行为人如果违反规章制度的某一规定,酿成严重后果的,即构成本罪。
危险物品,是指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危险物品肇事罪所指的违反危险物
品的管理规定,如《民用爆炸品管理条例》、《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
线装置放置保护条例》、《核材料管理条例》、《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农药安全使用规定
》、险货物运输规则》、《关于搬运危险物品的几项办法》和《关于加强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
的紧急通知》等。上述法律、法规,对危险物品的范围、种类以及其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的具体
管理办法等都有着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只有违反这类危险物品管理规定,才能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此外,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必须是发生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上述危险物品的过程中;
并且,必须因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该罪是结果犯,必须发生法定
结果才能构成。
本案中的氯酸钾显然属于易爆、易燃危险物品,在一定温度下即可以发生爆燃。被告人赖天才虽
已取得氯酸钾购买资格,但其违反了《关于加强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紧急通知》等有关规定
,把应在作坊生产的爆竹拿回家中,将氯酸钾、银粉、硫磺、珍珠粉一并加工,尤其是在进行危险品
作业中,不仅雇用两名未成年人,且自己不在场照理和指挥,也未采取通风、防火、防爆、防静电等
防护措施,客观上显然符合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特征,主观显系过于自信的过失。且本案发生在
生产过程中。对于这种情况,显然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定罪科刑。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在生产中违反
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的,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存在竞合关系,但是,因为本条(即第136条
)专门规定了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所以,对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
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均适用本条’,。?
(三)关于以上三个罪名主体范围在司法中的实质同一性问题。以上三个罪名中,重大责任事故
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而其他两
罪则属于一般主体。但是,在1997年刑法修订前,"两高"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条件的诸多司法解
释中,将本罪的主体范围扩大为一定生产、经营的经济组织的作业人员。这也是实践中容易引起以上
罪名混淆的一个原因,这也是通过本案应提出的一个问题。
总之,本案案情符合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构成特征,因此本案辩护意见正确。此外,通过本案,在
司法实务中,应当注意对刑法关于"非法"和"违反"的本质理解,"非法"即为刑法和相关解释所禁止的
;"违反"是指没有遵循一些生产、安全、经营、管理等制度,或者没有按此章程去做,当然,也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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