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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苏华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
2013-09-06 13:47:42 来源:
段苏华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
—、基本情况
案由:交通肇事
被告人:段苏华,男,32岁,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铜山县人,初中文化,个体驾驶
员,住江苏省铜山县何桥乡前矮楼村。因本案于2002年8月30日被奉化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5
日转为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年8月2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段苏华驾驶超载的且制动不符合要求的苏CM0302“东风”牌大型货
车,从本市萧工庙镇驶往本市经济开发区,当车在开发区内由西往东行至奉化市飞固恒密
封厂工地附近时,由于被告人段苏华的疏忽大意且盲目驾驶,车身左侧与同方向带一小孩正常行走的
余大元(女,53岁,四川省开江县长田乡长田村人)身体发生碰撞,造成余大元倒地后被该货车辗轧
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苏华逃离了现场。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
定,被告人段苏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余大元、乔健不负责任。据此,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认
为被告人段苏阿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向奉化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段苏华对发生事故的经过不持异议,但是认为,在发生事故后,自己没有弃车逃跑,而是
主动报警,后又主动向奉化市公安人员投案自首,并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也表示愿
意依法赔偿。
被告人段苏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段苏华系初犯、且是过失犯罪,以前被告
人段苏华一贯表现较好;(2)被告人段苏华在事故后离开现场是为了投案,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
逃逸;(3)被告人段苏华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具有法定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
被告人段苏华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态度较好。据此,辩护人要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段苏华从
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奉化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8月2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段苏华驾驶超载的且制动不符合要求的苏CM0302“东风”牌大
型货车,从本市萧王庙镇驶往本市经济开发区,当车在开发区内由西往东行至奉化市飞固恒密封厂工
地附近时,由于被告人段苏华的疏忽大意且盲目驾驶,车身左侧与同方向带一小孩正常行走的余大元
(女,53岁,四川省开江县长田乡长田村人)身体发生碰撞,造成余大元倒地后被该货车辗轧而当场
死亡、小孩乔健受伤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
人段苏华下车,委托郝明进代为报警,后因害怕受到死者亲属的伤害,搭乘郭公安的汽车往北离开现
场,又下车步行往西到了大路上,看见有警车停在南面本市收费站旁,即搭乘满广君的汽车到警车旁
,主动向民警投案。该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段苏华负该事故
的全部责任,余大元、乔健不负责任。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公诉机关提供的本市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意见书证明:2002年8月25日下午4时左右
,在奉化市飞固恒密封厂工地附近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被告人段苏华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余大元
、乔健对该事故不负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段苏华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段苏华身份为货车司机,具有驾驶资
格。
公安机关的服务卡证明:奉化市公安机关的报警电话号码为88557110。
从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奉化分公司查取的号码为13656785823的手机话费清单证明:该手机
在2002年8月25日16时23分曾拨打过88557110的电话。该证据也证明:被告人段苏华在发生事故后,曾
委托过郝明进代为报警的事实。
委托代理人王明大提供的开江县长田乡人民政府、开江县公安局出具的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各
个附带民事原告人与死者余大元有亲属关系。
委托代理人王明大提供的被害人乔健的病历卡、医疗费发票证明:2002年8月25日下午发生事故后
,被害人乔健被送往奉化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共治疗15天,花医疗费共5088元。
委托代理人王明大提供的奉化市公安局的收取财物清单和乔德令的领条,满广君上交的条子证明
:被告人段苏华已赔偿被害人的亲属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段苏华的亲属又向奉化市人民法
院预交了人民币72000元的事实。
证人证言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乔德令的证言证明:2002年8月25日下午,被害人余大元带着自己的孩子乔健
回暂住房,必须经过经济开发区内奉化市飞固恒密封厂工地。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何加普、杨刚的证言证明:2002年8月25日下午,在经济开发区内一辆大货车
速度很快,在快转弯时撞倒了一个妇女和该妇女带着的一个小孩,该妇女当场死亡,小孩受伤,后被
送往医院进行抢救。
辩护人提供的证人郭公安的证言证明:2002年8月25日下午,他到现场时事故已发生,段苏华还在
现场,因害怕遭受害人亲友的伤害,他叫段苏华上了他的车,带离现场后叫段苏华上大路去自首的事
实。
辩护人提供的证人满广君、黄志军、傅南贤的证言证明:2002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段苏华搭乘
满广君的汽车到停在本市收费站旁的警车处,向民警投案自首。
辩护人提供的证人朱安东的证言证明:2002年8月25日下午,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段苏华要求他和
郝明进代为报警,郝明进就用手机打了公安机关服务卡上的报警电话,郝明进手机号码为13656785823
。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段苏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2年8月2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段苏华驾驶苏CM0302“东风
”牌大型货车,从本市萧王庙镇驶往本市经济开发区,当车在开发区内由西往东行至奉化市飞固恒密
封厂工地附近时,车身左侧与同方向带一小孩正常行走的余大元身体发生碰撞,造成余大元倒地后被
该货车辗轧而当场死亡、小孩乔健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段苏华委托郝明进代为报警,后
因害怕受到死者亲属的伤害,搭乘郭公安的汽车往北离开现场,又下车步行往西到了大路上,看见有
警车停在南面本市收费站旁,即搭乘满广君的汽车到警车旁,主动向民警投案。
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提供的本市公安机关制作的事故机动车检验记录证明:车牌号为苏CM0302的“东风”牌
大型货车的制动不符合
要求。
公诉机关提供的本市公安机关拍摄的被害人余大元的照片和公安局法医刘天朗制作的尸体检验报
告证明:被害人余大元因颅脑损伤及开放性胸腹内脏器损伤而死亡。
血迹鉴定结论证明:车牌号为苏CM0302的“东风”牌大型货车上的血迹与被害人余大元的血型一
致。
伤情鉴定结论证明:经奉化市公安机关对被害人乔健受伤情况进行鉴定后,认为被害人乔健为轻
伤。
勘验笔录
公诉机关提供的本市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路段勘测记录、案发现场照片证
明:案发现场有一辆牌号为苏CM0302的“东风”牌大型货车,车上装满了木料,地面上有一片血迹。
公诉机关提供的本市公安机关制作的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证明:肇事汽车左侧
有与被害人碰撞的痕迹。
四、判案理由
奉化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段苏华在非公共交通管理的道路上违章驾驶汽车,应当预见自己的
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一人死亡、_人轻伤的重大事故
,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段苏华在发生事故后委托他人
报警,因故离开现场后主动向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不能认为被告人段苏华弃车逃跑,而
应当认定其投案自首。被告人段苏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苏华系初犯,赔偿态
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苏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
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奉化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3条、第67条、第72条第1款、第73条第2、3款
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
被告人段苏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
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段苏华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邦银、刘定才、刘春鲜、刘春、刘少春交通费1112
元、住宿费3800元,死者余大元的死亡补偿费72080元,丧葬费2000元计7899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刘邦银被扶养人生活费263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健医疗费5088元、护理费300元,计
人民币538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701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六、法理解说
奉化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如何正确区分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
?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
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该条规定,交
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
失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及其
他人员。也就是说,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及其他人员,都可成为
本罪的主体。(2)主观上只能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
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
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结果。(3)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即与铁路、公路、
水上及空中交通运输有关的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
全。(4)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
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是指行为人由于过失而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成为本罪的主体。(2)主观上存
在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的死亡
,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而导致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如
果行为人在当时情况下,不可能预见,也没有义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的死亡,则属于
意外事件,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3)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4)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致人死亡的
行为。由于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构成本罪的必备条件,因而构成本罪必须要有死亡结果的发生;而且还
要查明过失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由上述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可以看出,二罪有许多相同之处,如都为一般
主体、主观上都为过失、结果都可能造成他人的死亡等。但是,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却有着
本质的区别:(1)侵害的客体不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因而属于危害公
共安全罪的范围;而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因而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
范围。(2)危害结果不完全相同。交通肇事罪虽然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并不一定非要求有他
人死亡的结果,才能构成本罪,造成他人重伤也可构成本罪;而过失致人死亡罪必须要有他人死亡结
果的发生,否则,就不成立本罪。(3)客观行为不同。交通肇事罪在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违反交通
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而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客观上并不限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其他任何
行为均可。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的,如何区分是构成交通
肇事罪还是构成过失致
人死亡罪,关键是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如果是,就构成交通肇事
罪,否则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必须要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
规定,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关于交通道路运输管理方面的法律、规章、条例等,因而违反交通运输
管理法规的行为必须是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和交通道路上的违规行为。也就是说,违反交通运输管
理法规的行为,在时间上必须发生在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中,在空间上必须发生在公路、城镇道
路上等。如果不是发生在上述空间、时间中,而是发生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工地、企业事业单
位、院落范围内,或者进行其他非交通运输活动,如检修、冲洗车辆等,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1992
年3月23曰,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在厂(矿)区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
的批复》中指出:在厂(矿)区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应按交通肇事罪处罚;违反安
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罚;在公共交通管
理范围外发生的,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由此可见,对于这类案件的认定,关键是要查明它是
否发生在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城镇道路或公路上。
在本案中,从事故发生经过看,被告人段苏华驾驶超栽的且制动不符合要求的苏CM0302“东风”
牌大型货车,当从公路上行驶到飞固恒密封厂工地附近时,应当预见到附近会有行人或者骑自行车的
人,如果不慎驾驶,就可能造成其伤亡的危害结果。但是,被告人段苏华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
却没有预见,其主观上存在过失。被告人段苏华在该工厂附近盲目驾驶,又具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
规的行为,最后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可见,被告人段苏华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也
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又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这似乎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仔细分析案情,我们可以发
现,被告人段苏华驾驶大货车发生事故的地方是奉化市经济汗发区内的飞固恒密封厂工地附近,根据
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验发现,该事故发生地不属于交通管理法规规定的城镇道路和公路,而
属于非公共交通管理的道路,因而被告人段苏华的行为不属于危害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不符合
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不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但是,在非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也应当注
意交通安全,防止撞伤、撞死他人。被告人段苏华作为司机,应当预见到自己在非交通道路上驾驶机
动车可能发生致使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一
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完全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观要件,应当认定为构成过失致
人死亡罪。因此,本案奉化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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