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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抢劫(预备>案—抢劫罪犯罪预备如何认定
2013-09-09 09:18:27 来源:
曾某抢劫(预备>案—抢劫罪犯罪预备如何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抢劫(预备)
被告人:曾某,男,17岁,四川省乐山市人,无业,1999年丨月14口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曾某于1999年1月5日携带自制的电线、匕宵等工具,欲在清水河租车抢劫司机钱财,当tl下午18时,曾某租了吴光福-辆红色夏利车谎称去博乐市找人,吴光福警惕性高,临走叫了沈新明一同前往。曾某看二人便尤法下手,后来曾的种种行为引起吴、沈两人的怀疑,并在曾身上发现电线、匕萏等作案工具。据此,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的行为构成抢劫(预备)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异议,他
认为司机是见他没有钱给付车费,于是故意诬告他。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某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曾某只是乘车去博乐,后因为没有找到人而无法付车费,同时被告人也不承认其有抢劫的念头,期间并未实施任何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霍城县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査明: -
1999年1月5F1下午,被告人曾某携带自制的电线、匕首等工具,欲在清水河租车抢劫司机钱财,当日下午18时,曾某租了吴光福一辆红色夏利车谎称去博乐市找人,司机吴光福临走叫了沈新明一同前往博乐市,路途中,被告人曾某看二人便无法下手,后来曾的种种行为引起吴、沈两人的怀疑,并从曾身上搜出电线、匕苒等作案工具,遂将其扭送到霍城县公安局。
(二)认定犯罪证据
被害人陈述
吴光福陈述被告人曾某租用其红色夏利车到博乐市找人,因其认为被告人行为可疑,顿生警惕,因此叫上沈新明一同前往博乐市,后来被告人的种种行为引起其怀疑,遂从曾身上搜出电线、匕首等作案工具。
证人证B
与被害人吴光福,被告人曾某同行的沈新明的证言证实从齊身上搜出电线、匕首等作案工具。
物证
从被告人曾某身上搜出的电线、匕首等作案工具。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对检察院指控的其抢劫的犯罪事实表示异议,他认为司机是见他没有钱给付车费,于是故意诬告他,他认为自己无罪。
四、判案理由
霍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
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欲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是成立的。被告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无证据证实,且其起初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故其辩解不予认定,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曾某为了抢劫,准备工具,制造犯罪条件是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意见及其作案时不满18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霍城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2条、第17条第3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會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六、法理解说
霍城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在本案中,尽管被告人一再否认其积极策划、准备作案工具、选择作案对象等一系列犯罪活动,但是综观全案,被告人曾某租车去博乐,到了博乐后,其支支吾吾,不能自圓其说。后来又谎称所找的人不在,其车费无法支付。在受害人产生怀疑后,经搜查其身上携带的电线、匕首等作案工具,对于作案工具其又无法说出用途。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下,曾某交代其犯罪事实。后来在霍城县人民法院审查中其又翻供。但根据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看出,被告人曾某租被害人吴光福的车是为了对其实施抢劫,虽然因为后来情况变化,即吴光福因警惕叫上另一人沈新明一同前往,而导致被告人未能实施抢劫行为,并不妨碍其抢劫罪的成立。在一系列的证据下,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本案中,被告人曾某虽有抢劫目的,但因为外界情况变化并没有实施,因此符合犯罪顸备的情形,即在准备工具、制造条件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因素不能实施的情况,按照刑法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同时,本案被告人曾某在犯罪时为17岁,根据刑法规定,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两项
规定,可知本案中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在处罚上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o
另外还有一种观点是,被告人曾某的行为构成抢劫(中止)罪。犯罪预备是积极准备犯罪工具,选择犯罪对象,但是并未开始着手实施犯罪。犯罪中止是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放弃了犯罪,有效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中止可能发生在预备过程中,也可能发生在实施阶段中。本案中,被告人虽是在预备阶段,但曾某并未主动放弃犯罪,而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因素(情况发生变化)的影响,致使其无法着手实施犯罪,如果在条件符合的情况下,被告人曾某会实施犯罪行为的。因此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情况,其一系列行为都是犯罪预备阶段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人曾某犯抢劫(预备)罪被霍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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