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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玩忽职守、受贿案—重大损失的认定与追诉时效的问题
2013-09-10 08:04:19 来源:
俞某某玩忽职守、受贿案—重大损失的认定与追诉时效的问题
一、基本情况
案由:玩忽职守、受贿
被告人:俞某某,男,1955年1月出生,汉 族,浙江省诸暨人,原系上海某某海关征税科副科 长。2002年4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俞某某于1992年3月至1994年5月在 担任上海某某海关征税科副科长期间,利用分管综 合组工作,负责税款催缴、核销的职务便利,在经 办某市驻沪航运营业部代理湖北建筑机械厂进口泵 车底盘、备件税款催缴过程中,违规在上海海关税 款催缴反馈回复单上填写“改开”,从而导致上级 海关停止对该税票的催缴,造成国家流失关税、代 征增值税共计人民币321万余元。1998年3月被告 人俞某某在调离某某海关之前,以借为名,收受某 市驻沪航运营业部郭某某贿赂的人民币5万元。据 此,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的行
为构成玩忽职守、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俞某某辩称,5万元是向郭某某借的借款。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俞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 贿罪。虽然被告人俞某某于1993年利用职务便利为郭某某所在单 位某市驻沪航运菅业部,办理了延期缴纳税款的手续,但其没有受 贿的主观故意,郭某某在接受俞某某的帮助后,没有与俞某某约定 给予财物,在俞某某离职前,郭某某借给俞5万元,不能认定为以 借为名收受贿赂。(2)被告人俞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某 市驻沪航运营业部代办的进口货物在没有完税的情况下已被提走 了,造成税收直接损失。被告人俞某某在上级海关税款催缴反馈单 上填写“改开”后,导致上级海关停止对该税款的催收,与涉案税 款的流失没有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以玩忽职守定罪。
(3)被告人俞某某的行为发生在1993年,巳过5年追诉时效。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俞某某于1992年3月至1994年5月,担任上海某某海 关征税科副科长,具体分管综合组工作,其中包括税款催缴、核销 职责。19%年5月至1998年2月,担任某某海关征税科副科长, 分管征税组工作。
1993年9月,被告人俞某某在对上海海关下发的税款催缴核 销清单进行核销时,发现湖北建筑机械厂有两笔关税及海关代征增 值税没有人库,并了解到该单位进口货物是委托武汉驻沪航运营业 部(下称营业部)代理进口,税款也由营业部代缴,即通知该营业 部业务员王某某,经证实上述税款尚未缴纳后,要求营业部及时交 淸税款。1994年5月被告人俞某某在郭某某、王某某的要求下, 违规在上海海关税款催缴反馈单上填写“改开”字样,导致上海海 关停止对该票税款的催缴,导致国家流失关税、增值税共计人民币 321万余元。1998年3月,被告人俞某某在调离某某海关之前,收
受郭某某以借为名贿赂的人民币5万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书证
上海海关人事处及上海某某海关出具的被告人俞某某的任 职情况及职责范围的证明。
上海某某海关进口关税、代征增值税专门缴款书共计四份 证实,关税及代征增值税金额3211603.4元。
上海海关财务处情况说明证实,以上四份税款无中央金库 人库的回执联。
借条及支票存根证实,郭某某送给俞某某的5万元是以业 务费用名义从营业部借款。
证人证言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俞某某在1993年担任某某海关 征税科副科长的职责范围是税款核销、催缴、退税。
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俞某某担任征税科副科长时, 他任综合组组长,催缴税款过程是根据上海海关发给基层海关的税 款催缴淸单,由基层海关征税科对有关客户进行税款催缴,并将催 缴情况反馈给上海海关关税处。税款催缴工作是由俞某某本人亲自 负责的。
证人王某某、王某的证言证实,上海海关根据基层海关送 来的税款淸单和中央金库上海分库提供的税款人库缴纳的回执进行 核销,并将核销结果汇编制成税款催缴清单后发至基层海关,基层 海关核销员依据该清单进行催缴工作,将催缴的信息填人缴清单的 反馈联上,并将反馈联送至上海海关关税处,上海海关再根据反馈 联填写的内容进行催缴与核销。“改开或者重开”的应在反馈联上 表明新开具的专用缴款书的编号,上海海关依据新开具的专用缴款 书内容进行催缴核销工作。
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1994年5月,因营业部挪用了湖 北建筑机械厂的税款用于购置办公用房,导致该营业部无力缴纳涉
案税款。在俞某某向营业部催缴税款后,其与王某某向俞要求缓 交。后因上级公司办公用房款一直没有划至营业部,所以上述税款 至今未缴纳。1998年3月6日,在得知俞某某因违纪将被调离海关 时,考虑到俞在业务上对营业部的关照,且上述税款由俞帮忙而一 直拖欠着,经与营业部领导商量决定后以借的名义送给俞人民币5 万元。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湖北建筑机械厂于1993年9月 将进口设备及备件支付关税321万余元到营业部后,其中270余万 元被营业部用于购置办公用房,50万元被王某某挪作他用。
证人蔡某某、盛某某的证言证实,1993年10月,蔡某某 通过盛某某从王某某处借款50万元并予归还的事实。
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春节后,在俞某某调离 某某海关时,她交给俞某某2万余元到单位办理有关房屋费用。
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其接任俞某某任某某海关征税 科副科长职务,俞某某在移交工作时没有提及过涉案的二组海关专 门缴款书。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道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 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俞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钱 款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賄罪,应予处罚。对 被告人俞某某应两罪并罚。被告人俞某某玩忽职守的行为发生在 1993年,根据1997年刑法,应当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诉 时效应为10年,辩护人提出已过5年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不予采 纳。被告人俞某某在收受郭某某賄賂的人民币5万元时,明知郭是 因为其对郭所在单位催收税款过程中违规操作,为郭所在单位谋取 了利益,且在取得钱款后长达4年的时间内从未有过还款表示,因 此可以认定被告人俞某某以借为名收受了该笔賄賂,对被告人的相 关辩解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 第385条、第386条、第383条第1、2款、第69条、第64条、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 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6年零6个 月。
在案赃款人民币5万元予以没收。
六、法理解说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司法实践中,如何确认玩忽职守案件的经济损失是一个较为棘 手的问題。就本案而言,涉及的是渎职罪“原案”证明责任的问 题。
所谓原案,是指渎职犯罪中渎职者渎职行为的对象,即行为对 象是否构成犯罪或重大损失结果等。如本案,其原案属于走私行 为,理应由海关或公安进行查处,待原案查处后俞某某即涉嫌放纵 走私罪。原案的确定与否,是否准确认定原案,对准确认定渎职犯 罪至关重要,必不可少。主要理由是:1.实体法证明事实的需要。 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实体法事实是直接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关键所 在,原案是实体法事实,原案是否成立关系到准确认定渎职犯罪的 罪与非罪的界限。2.诉讼法证明要求需要。法律要求司法机关认 定被告人有罪,除犯罪事实清楚要求外,还必须做到证据确实充 分,原案是证明渎职犯罪事实的证据,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 要求,就必须对原案作出确认。就本案的事实而言,此案属于放纵 走私犯罪或者涉嫌玩忽职守罪。
我国诉讼法中的证明责任,是指谁负有提出证据并证明案件事 实的法律义务。它包括三方面的内容:1.要提出证明主张;2.收 集或提出有关证据;3.运用证据证明这一主张,并使这一主张达 到法定的证据要求。渎职犯罪原案的证明责任也同样应遵守这一法 則。但是,在法律规定和实际办案过程中,对原案证明责任所涉及
的证明责任主体、司法机关采用何种程序查实或确认原案,存在无 法可依和难以操作的困惑。就本案而言,如果认定俞某某涉嫌放纵 走私罪必须解决原案问题。在办案过程中,海关对此明确表示不予 追究,确定放纵走私罪成为不现实。为了打击犯罪,只有调整工作 计划,定玩忽职守罪,而定玩忽职守罪的前提是要有造成国家损 失,其原案的证明应由海关负责。因为按现行有关规定,囷家将这 一领域中渎职罪原案的证明权交由相关的国家行政部门来完成,根 据管辖分工原则以及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并列关系原则,检察机 关不能替代国家行政机关对原案在效力上产生确定力和拘束力,也 就表明不具有管辖权。
根据海关法的规定,追诉时效是两年。本案的发生时间与案发 时间已超过两年,所以海关对这一损失不予认定。但检察机关通过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来证明损失结果的存在并起诉 至法院,法院对损失结果予以认定,对本案作了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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