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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志民受贿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

2013-09-14 09:31:07 来源:


唐志民受贿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

唐志民受贿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一、基本情况
   案由:受贿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
   被告人:唐志民,男,44岁,汉族,云南省镇源县人,系上海宝钢建筑维修公司消防分公司材料员。
   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唐志民于2001年在担任上海宝钢建筑维修公司(国有企业)消防分公司材料员期间,利用负责采购物资的职务便利,在与上海摩旋报警器材厂的业务活动中,先后5次索取、收受上海摩旋报警器材厂业务员黄安信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唐志民于2002年在上海宝钢建筑维
修公司改制为集体企业之后,利用担任消防分公司材料员负责采购物资的职务便利,先后4次收受上海摩旋报警器材厂业务员黄安信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
   据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志民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1.被告人唐志民辩称其没有索贿行为。
   2辩护人提出:
   指控被告人唐志民有索贿行为的依据不足;
   被告人唐志民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并退出了全部赃款,请求对被告人唐志民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唐志民于2001年在担任上海宝钢建筑维修公司(国有企业)消防分公司材料员期间,利用负责采购物资的职务便利,在与上海摩旋报警器材厂的业务往来中,先后5次索取、收受该厂业务员黄安信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唐志民于2002年在上海宝钢建筑维修公司改制为集体企业之后,利用担任消防分公司材料员负责采购物资的职务便利,先后4次收受上海摩旋报警器材厂业务员黄安信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上海宝钢建筑维修公司出具的被告人唐志民主体身份证明、企业性质证明(包括改制情况)、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唐志民原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其所在企业改制后转变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
   上海宝钢建筑维修公司与上海摩旋报警器材厂之间的结算
   凭证、送货单、物资采购计划表,证明上海宝钢建筑维修公司与上海摩旋报警器材厂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唐志民所作的供述证实,其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黄安信贿赂的事实经过。
   证人证言
   证人黄安信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唐志民行贿的事实经过。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唐志民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贿赂的钱财,数额巨大;在其所在企业改制后,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的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唐志民在公诉机关对其索贿经过所作的供述与证人黄安信就被告人唐志民索贿经过所作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唐志民索贿的犯罪事实成立,故对被告人唐志民当庭所作的其没有索贿行为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辩护人认定被告人索贿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被告人唐志民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第(二)项、第163条第1款、第69条、第67条第1款、第64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唐志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
   在案赃款人民币9万元依法没收。
   六、法理解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在定罪量刑方面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其一,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区别。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我国刑法第385条和第163条分别规定了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两个罪名,并设置了不同的刑罚。两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主体上,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则限于非国有公司、企业中的工作人员。本案中,被告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期间,基于同_个犯罪故意,连续非法收受同一人给予的财物,却触犯了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两个罪名,正是由于其所在公司改制导致的其自身主体身份的改变。根据上海宝钢建筑维修公司出具的材料证明,该公司在2001年是国有企业,因此被告人在其间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收受贿赂的行为构成受贿罪。2002年,该公司改制为集体企业,企业性质发生了变化,被告人的主体身份也随之发生变化,由国家工作人员转变为一般的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其在2002年收受贿赂的行为,就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其进行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其二,索贿行为的认定。索贿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的行为,是受贿罪的两种基本形式之一,带有一定的勒索性和胁迫性。鉴于索贿与受贿罪的另一基本形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相比,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更大,所以我国刑法第386条中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但由于索贿行为往往是私下进行的,证明起来比较困难,实践中,一些被告人为减轻罪责,往往辩解财物是对方主动给予的,否认自己有索贿行为。在本案中,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志民于2001年在担任上海宝钢建筑维修公司(国有企业)消防分公司材料员期间,利用负责采购物资的职务便利,在与上海摩旋报警器材厂的业务活动中,有索贿行为;被告人则在庭审中辩解其没有索贿行为,辩护人也提出认定被告人索贿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控辩双方发生了分歧。这就需要对整个案情及其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索贿,首先要看被告人对对方是否有利益上的制约关系,能否影响和左右对方利益的实现。从本案来看,被告人担任本单位的材料员,负责本单位物资采购工作,这一职权足以影响和左右对方利益的实现,对对方的利益有直接的制约关系,双方存在利益交换的条件和现实可能性。其次,要看相关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从本案来看,尽管被告人在庭审中辩解其没有索贿行为,辩护人也提出认定被告人索贿依据不足,但被告人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对其索贿经过作了供述,证人黄安信也就被告人索贿的经过提供了证言,且被告人的供述和行贿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索贿的犯罪事实成立。故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索贿行为,不采信被告人当庭所作的其没有索贿行为的辩解,不采纳辩护人认定被告人索贿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是适当的。
   其三,缓刑的适用。缓刑是一种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本案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并退出了全部赃款,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人民法院没有采纳这一辩护意见。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的这一做法是正确的,理由是:(1)缓刑一般只适用于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分子。本案中,被告人尽管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并退出了全部赃款,但其受贿数额较大、作案次数较多且存在索贿行为,犯罪情节较为严重,不宜适用缓刑;(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6月26日发布的《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四)项的规定,犯有数罪的犯罪分子不适用缓刑。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两个罪名,依法也不应当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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