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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主观方
2013-09-21 08:49:23 来源:
王某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主观方面与“严重后果”的认定
—、基本情况
案由: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5月30日生,汉族,黑龙江省海林县人,系黑龙江某监狱车队队长,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园艺委物资4号楼。1998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于1998年4月19日上午9:30左右,将犯人刘某某从监舍提出到汽车库擦车、修理黑“B0005号”面包聱车,由于王某某没有对犯人刘某某做到认真监管,没有一直监管刘某某,致使该犯人于下午3:20左右驾驶该瞥车脱逃,并在脱
逃途中撞伤两人,已给监狱造成损失达人民币4.1565万元,犯人刘某某至今在逃。检察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规定,没有对监管犯人认真监管,导致该犯驾替车脱逃,并撞伤二人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00条第2款的规定,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据此,某某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提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供认,其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的事实。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属过失,犯人刘某某系宽管,修车试车经常一人负责,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证据不足。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齐齐哈尔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1998年4月19日上午9:30左右,因黑B0005瞀车坏了,为了不影响工作用车,将宽管犯刘某某(不需武装押管)提出修车、擦车,刘某某属卫生科管理犯人,是汽车队修理工。14:00左右,刘犯将该警车开走,至今在逃,并撞伤二人,造成经济损失达人民币4.1565万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证人证言
证人马斌川证言证实,被告人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的时间、地点,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的时间、地点相符。
书证
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宽管犯人的管理规定等书证。
四、判案理由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管教干部,对工作不负责任,不尽职责义务,致使刘某某驾车脱逃,并撞伤二人,造成经济损失达人民帀4.1565万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失职致使在
押人员脱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某某地区检察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提起公诉的意见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对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属过失行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齐齐哈尔市某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00条第2款、第3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免予刑事处分。
六、法理解说
某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修订后刑法增设的新罪名,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致使依法可能判处或者已经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2.三次以上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或者一次致使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以后,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被害人、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等,或者继续犯罪,危害社会的;4.其他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1.本罪是修订后刑法增设的罪名,原来这些行为都是属于玩忽职守罪。2.本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即根据我国刑法第94条的规定,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3.本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至于“造成严重后果”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目前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但立案标准已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王某某把宽管犯人刘某某带
出监舍去修理警车,起初还在周围看着,后来上附近屋内监视,再后来上其他办公室去聊天。刘修好车后驾警车逃跑,在开庭审理时他认为宽管犯人不需要干警看守,显然认识是错误的。因为根据省监狱局的规定,宽管犯人是指不需要武装看押的犯人,但必须置于干警视线之内。我们知道,造成严重后果是本罪成立的必要条件。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判决其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免予刑事处分。由于所谓“造成严重后果”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在认识上的不统一,再加上目前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所以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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