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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继海信用卡诈骗案一对"恶意透支〃的认定和处理难点

2013-09-21 08:50:35 来源:


李继海信用卡诈骗案一对

李继海信用卡诈骗案一对"恶意透支〃的认定和处理难点
一、基本情况案由:信用卡诈骗
被告人:李继海,男,33岁。2002年9月30曰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1998年4月,被告人李继海在中国工商银行邯郸分行信用卡业务部曲周代办所办理牡丹卡一张(卡号为5309804241289950),并于当年4月至9月间透支10次,累计透支额达10570元。从1998年6月至2002年6月,中国工商银行邯郸分行信用卡业务部八次催要,被告人李继海未能清偿,至案发后被告人李继海才全部归还上述款项。据此,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继海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依法提起公诉。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李继海辩称:起诉书指控透支款项属实,但其透支钱是为了买车倒卖,买车后车意外被
盗,才造成其客观上没能力偿还透支的钱,故其主观上没有诈骗故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认定犯罪事实
曲周县人民法院在公开审理后,对人民检察院公诉事实予以认
定。
(二)认定犯罪证据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继海于2002年9月25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因到上海买车,卡上钱不够就透支了8次,后来车坏了又从邯郸透支2次共计1000元,他当时准备倒手把车卖掉赚些钱,结果车被盗至今未破案。银行催收后,他已分4次偿还1900元,加上卡上余额13.41元,共计偿还了1913.41元。买车是想倒卖,在以前他去上海倒卖过一辆面包车赚了些钱,这次也找好了买主,结果车被盗,没钱还透支款。
证人证言
信用卡部工作人员李淑芳2002年9月25日证言证实:李继海开始时透支10570元,经催收后,偿还1913.41元,截止到现在共透支9156.59元。
书证
曲周县支行牡丹卡透支本息催收通知书9份,卡号为5309804241289950;邯郸分行客户明细账3份;河北省分行分户账1
份。
曲周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一中队出具的被告人车辆被盗证
明。
上海城鑫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人李继海买车交款收据。
四、判案理由
曲周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继海持信用卡透支,系为购车倒卖,后因所购车辆被盗,客观上造成无力归还透支款,但被告人
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其行为不符合我国法律上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继海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继海无罪。
六、法理解说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对信用卡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的行为"如何认识和理解。笔者认为,曲周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因此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6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四种形式:一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是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是恶意透支的。所谓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从形式上看,属于信用卡诈骗中的恶意透支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仔细分析,就不难发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
(-)从被告人的动机上看,是为了购车倒卖而多次透支,不宜认定为其主现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被告人辩称自己信用卡透支的目的是为了购车倒卖,从中获利,并非不想偿还透支的款项。上海城鑫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人李继海买车交款收据,证明了被告人透支购车这一事实,而曲周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一中队出具的被告人车辆被盗的证明又证实被告人购买的车辆确实丢失。因为购买的车辆丢失这一客观原因,造成透支的款项无法按期归还,不宜认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
为目的。
需要指出是,评判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诚然,客观行为通常是主观故意的反映,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从其客观行为上去分析认定。但本案公诉机关单从被告人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要仍不归还的事实出发,得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结论,显然是忽视了被告人的主观方面,有客观归罪之嫌。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办理金融犯罪案件当中遇到的问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其中关于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列举了7种情形:一是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二是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三是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四是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是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资产的;六是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是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结合本案的实际,被告人李继海的行为显然不符合上列7种情形。虽然被告人家境困难,但也不能得出其明知没有偿还能力而骗取大量资金的结论,因为其透支的款项只是10000余元,变卖车辆返还透支款是完全可能的。
(二)本案结果的发生是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被告人李继海从1998年4月透支购车,至1999年4月25日该车被盗,其间有1年时间。车辆一直由其个人使用,其目的是通过车辆运营获取利益。然而由于车辆的丢失,造成透支的款项无法如数归还。这与那些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挥霍浪费以及携款潜逃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因为这些行为被法律所禁止,资金的用途具有不可逆转性。也就是说,透支后的资金一旦用于以上活动,不可逆转或很难收回。但是购买车辆是合法的民事行为,透支的资金具有可逆转性。通常的情况下,行为人可以通过车辆运营的收入返还欠款,也可以在银行催收时将车辆抵押或者变卖偿还欠款。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李继海有偿还能力。这种能力由于车辆被盗而丧失,完全属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并非被告
人主观上追求与放任的结果。
(三)被告人具有部分返还欠款的行为。
被告人多次透支共计10570元。在银行多次催收后,归还了1913.41元。尽管归还的数额相对较小,但反映了被告人具有返还的意思表示,这与那些恶意透支拒不归还的诈骗行为是有区别的。因此,综合本案的情节,不应认定被告人实施了信用卡诈骗
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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