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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李某抢劫案—以交易为借口实施暴力劫取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2013-09-21 08:51:52 来源:


张某、李某抢劫案—以交易为借口实施暴力劫取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张某、李某抢劫案—以交易为借口实施暴力劫取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基本情况
案由:抢劫
被告人:张某,男,31岁,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成武县人,农民,2002年10月来津打工。
年7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28岁,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成武县人,农民,2003年1月来津打工。
年7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年7月15日晚7时许,广东人李甲、钟乙、赵丙三人驾驶汽车途经天津市外环线附近时,向被告人张某、李某问路,问完路后,被告人张某、李某以问路要买其香烟为由,在遭到拒绝后,张某、李某遂对李甲等三人进行殴打,强行将三人携带的三部手机抢走,经鉴定三部手机价值为人民
币5670元。据此,天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李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不表示否认,但在庭审过程中否认其行为是抢劫。
上述二人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张某、李某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否认被告人有抢劫的故意。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虽然实施了殴打等暴力行为,但是他们是强行让三被害人高价购买香烟,属于采用暴力手段强卖商品。从目前的证据材料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抢劫罪,只能是构成强迫交易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2003年7月15日晚7时许,广东人李甲、钟乙、赵丙三人驾驶汽车途经天津市外环线附近时,向被告人张某、李某问路,问完路后,被告人张某、李某以问路要买其香烟为由,在遭到拒绝后,张某、李某遂对李甲等三人进行殴打,强行将三人携带的三部手机抢走,经鉴定三部手机价值为人民币5670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物证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张某、李某的住处提取三部诺基亚手机,附提取笔录和物品扣押清单各一份。
证人证言
路边清洁工张慧英证实案发当晚张某、李某对三个广东人进行殴打的事实。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甲、钟乙、赵丙陈述其于2003年7月15日晚驾驶汽车从北京送货途经天津市外环线附近时,向张某、李某问路,问完路后,张某、李某以问路要买其香烟为由,强行向其三人高价出售香烟,在遭到拒绝后,张某、李某遂对其三人进行殴打,强行将三人携带的三部手机抢走。
鉴定结论
天津市某鉴定中心出具的对被抢的三部诺基亚手机的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为三部诺基亚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5670元。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被告人张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背李甲等三人的意愿,强行让其三人高价购买香烟,是一种敲诈勒索的行为。因此,对于张某和李某的行为应定为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抢劫罪,定性不准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辩护人以被告人和被害人是一种强行买卖关系,尽管采取了暴力手段,但不构成抢劫罪,而是强迫交易罪的辩解不能成立,因为被窖人和被告人之间并没有实际的商品交易。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第25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六、法理解说
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值得商榷。
对本案如何定性具有很大争议,公诉机关、辩护人和人民法院,在定性上存在三种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李某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理由:张某、李某违背李甲等三人的意愿,强行让其三人高价购买香烟,是一种强迫交易的行为。因此,对于其二人的行为应定为强迫交易罪。辩护人即持此种观点。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李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张某、李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客观上采取了敲作勒索的手段,将其三人的财物占为己有。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f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
犯罪构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其理由是:
强迫交易罪和抢劫罪有许多相似之处,特别是在以暴力或胁迫手段当场取得财物时。强迫交易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强迫交易罪虽然可以以暴力作为手段,其实施暴力的目的是强行买卖商品或服务,但是要求必须有实际的交易存在,有一定的金钱交易,表现的仍然是一种买卖关系,尽管这种交易违背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以不利于被害人的不公正的价格交易,行为人也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抢劫罪的行为人之间则是在不付任何价金的情况下,强行劫取被害人的财物,与被害人不存在任何的买卖关系,其实施暴力的目的是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并且,抢劫罪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尽管被告人以问路必须购买香烟为借口,李某等三人并无购买香烟的意愿,被告人也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劫取了被害人的手机,排除了被害人的反抗,也并不存在实际的交易。所以并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定强边交易罪不妥。
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虽然都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并且有时均采用暴力的手段,司法实践中二者较难把握,但还有显著的不同: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者或保管者以日后的侵害行为相威胁,当场或者日后占有其财物,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迫使被害人日后交付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中也可以使用暴力,为了迫使被害人承诺将来满足其非法要求,往往可能伴随着暴力行为。而抢劫罪是以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客观方面二罪实施暴力、威胁的时间和取得財物的时间不同。敲诈勒索罪的暴力威胁的内容不具有立即付诸实施的性质,一般表现为将来的不利的行为,从暴力威胁的发生到实施威胁的内容有一定的时间间隔;枪劫罪中威胁使用的暴力侵害则是能够当场立即付诸实施的,如果被害人拒绝交出财物,就会立即遭到不法侵害。具体来说,就是使用暴
力、暴力威胁手段与占有财物是当场完成,就是抢劫罪;而如果这两者在时空上存在分离,就是说行为人在一个时间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然后在另一时间取得财物,或者行为人首先勒索财物,被害人如不交付,則在另一时间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这种情况就是敲诈勒索罪。所以,抢劫罪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在这种情形下不能是“当场”完成。在这里,是否“当场劫取”成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重要区别。
本案中,张某、李某以问路要买香烟为由,强行向李甲、钟乙等三人高价出售香烟,在遭到拒绝后,张某、李某对其三人进行殴打,强行将三人携带的三部手机抢走,属于当场劫取财物。被告人张某、李某的行为既侵犯了李某等三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还侵犯了他们的人身权利,符合枪劫罪的犯罪特征和犯罪构成要件。因此,上述二人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至于其强行向别人高价出售香烟,仅是其实施抢劫活动所采用的一种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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