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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
2013-09-21 08:54:02 来源:
李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
-、基本情况
案由: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李某,男,53岁,汉族,重庆市某区人,个体户。1998年3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自1995年4月至1998年3月,在其个体经营过程中经常抱怨税收过重从而导致经济收益过低,故为达到偷税的目的分三次从梁某(另案处理)手中购得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第一次购买是在1995年12月,购得5份;第二次是在
1997年7月,购得5份,被告人李某以所得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偷税80万元人民币;第三次购买是在1998年3月,共购得20份,未使用即案发。
据此,重庆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偷税罪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示异议,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检察机关查清案件事实,态度积极,并交代了梁某的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按照法律规定,对李某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认定犯罪事实
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其个体经营期间,为达偷税的目的自1995年12月至1998年3月期间分三次从梁某手中购得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前两次分别于1995年12月、1997年7月共购得10份,并以其所得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偷税80万元人民币,第三次于1998年3月共购20份,未使用即被当场查获。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人证言
证人梁某(另案处理)证实,被告人李某自1995年4月至
年3月分三次从其手中购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0份。
物证
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从被告人身上搜查到的尚未使用的增值税
专用发票20份。
书证
重庆市税务局出具的材料证实,自1995年12月至1998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其所得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偷税80
万兀人民币。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目无国法,于1995年12月、1997年7月两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此发票偷税80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被告人李某又于1998年3月非法购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未及偷税便案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其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检察机关查清案件事实,态度积极,并交代了梁某的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按照法律规定,对李某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认为理由不够充分,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1条、第208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李某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8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万元人民币。以上两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16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82万元人民币。
六、法理解说
本案涉及的刑法罪名是偷税罪及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里重点讨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8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的规定处罚。刑法第211条还规定,单位犯刑法第208条规定的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条的规定处罚。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本罪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对合性犯罪,相互依存。本罪只有基本犯罪构成,没有特殊犯罪构成。其在构成要件上有以下特征:
第一,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既可以是法人单位,也可以是非法人单位。自然人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这里的单位和自然人,不论其本身是否有权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要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了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均成立本罪。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
第二,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的税收征管制度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三,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出于直接故意并且一般具有牟利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非法的,仍然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从司法实践看,行为人之所以非法购买真的或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有以下目的:一是为了加价倒卖,从中牟利;二是使用购买真的、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以此进行偷税、骗税、走私、贪污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所谓非法购买,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规定的购买行为。为了加强对发票的管理,《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对发票的领购条件、程序及其发售的主体都作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任何单位与个人都不得违
反,否则即属非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只有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依合法程序向当地税务机关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才是合法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或主管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都是非法的。所谓购买,是指行为人以一定价格用货币或者其他利益从他人处换回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有论著根据购买者和出售者的不同,将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区分为六种情形:第
无权拥有、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以非法手段向税务机关领购的行为;第二,无权拥有、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向无权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第三,有权拥有、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向无权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第四,有权拥有、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的程序和数量向税务机关领购的行为;第五,有权拥有、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明知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购买的行为;第六,无权拥有、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明知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购买的行为。这个分类是比较清晰和全面的。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本罪应注意以下问题:
(―)罪与非罪的界限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8条的规定来看,本罪属于行为犯。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任何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的犯罪既遂,而不考虑行为人购买增值税发票的数额大小和情节轻重。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还是应当考虑行为人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大小和情节轻重,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根据《发票管理方法》第38条的规定,对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税务机关予以罚款等行政处罚。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发布的《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10万元以上的,数量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司法实践中仍然是参照上述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的。
(二)本罪与相关犯罪的区别
1.本罪与偷税罪的区别
本罪与偷税罪具有明显的区别:(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的税收征管制度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偷税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税收征管秩序和国家对应征税款的所有权。
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依法征收的各种税款。
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偷税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纳税人违反国家税收制度,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少列收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
我国还对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1条:"单位犯本节……第208条……规定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
罚。
本案中,就被告人李某的前两次行为,就涉及到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偷税罪的牵连犯情况,应按照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按重罪偷税罪论处,因为偷税罪是本罪,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他罪,是为达到偷税这一犯罪目的而采用的手段。
2.本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区别
行为人购买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往往要交纳一定的"开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的规定,让他为自己虚开真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种虚开行为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行为有相似之处。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的是空白的真、假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行为人购买的是填好内容的真、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购买金额一般是按虚开金额的一定比例计算,而不是按份计价。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又虚开或者出售的情况,我国刑法界的通论认为这是两罪的牵连犯情况。在这种牵连犯中,虚开或者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本罪,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为他罪,是为达到虚开或者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犯罪目的而采用的手段,按照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按重罪论处。
本案中亦涉及到牵连犯的问题。从案情可知,被告人李某共有三次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告人李某前两次共从梁某手中购得10份增值税发票共偷税80万元人民币,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偷税罪的牵连犯情况,故按照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按重罪偷税罪论处。从判决中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对于被告人李某前两次的购买行为并没有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而只对其最后一次即第三次的购买行为以前罪论处。这是因为被告人李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在于偷税,也就是说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手段行为,而其目的行为在于偷税,所以当被告人李某已构成偷税罪时,对于其手段行为所触犯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按照处理牵连犯的一般规则进行定罪量刑,由此可见,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的前两次非法购买行为构成
偷税罪,对被告人李某第三次非法购买行为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性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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