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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 虚假信息—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
2013-09-21 08:56:00 来源:
某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 虚假信息—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 罪的行为构成及其与操纵证券交易价 格罪的区分
一、基本情况
案由: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被告人:李某,男,30岁,A省B县人,原 系B县人民政府驻广西壮族自治区C市办事处广 西C凌海贸易公司业务员。1994年5月27日因涉 嫌本案被公安机关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 审;1997年11月17日再次被逮捕。
二、认定犯罪事实
1993年3月,被告人李某被B县物资局派往B 县人民政府驻广西C市办事处设立的广西C凌海 贸易公司任业务员。1993年5月5日,李某与该公 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公司拨给李某100万元人 民币做流动资金,进行正当贸易经营。李某于同年 11月30日前交回100万元本金,并向公司交纳纯
利润15万元。公司一方履行了合同义务。李某在拿到100万元流 动资金后,原计划做锡锭生意,因各方面原因该生意未做成。1993 年6月1日,李某将从公司取得的100万元流动资金汇人A省证券 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业务部炒股。同年9月13日,李某向该业务部 借得现金100万元。同年10月7日,李某在深圳证券交易所购进 价格为每股9.85元的江苏省昆山市三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苏三山”公司)的股票9万股;次日,又购进价格为每股 9.60元的“苏三山”公司股票6万股。包括购股票的手续费在内, 这两次购进“苏三山”公司股票15万股,合计用去人民币 147.27375万元。不久,“苏三山”公司股票连续下跌。李某为挽回 其股票交易损失,遂编造并传播“苏三山”公司股票交易的虚假信 息,以促使其价格回升。同年10月8日,李某以某“投资公司” 的名义,分别向深圳证券交易所、“苏三山”公司邮寄匿名信,谎 称该公司已持有“苏三山”公司股票,并准备再收购“苏三山”公 司18.8%以上的股份,成为“苏三山”公司的大股东。但李某预 想的目的没有达到,便继续寻找其他方法。同年10月28日,李某 在C市中山路一个体摊位上私刻了一枚“广西C正大置业有限公 司”的假印章。同年11月2日,李某以“广西C正大置业有限公 司”的名义,分别向“苏三山”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深圳特 区报》编辑部、海南省《特区证券报》编辑部等单位邮寄信函,称 已持有“苏三山”公司股票228万股,占该公司流通股份的 4.56%,并称已将上述数据报告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要 求报社根据中国证监委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 47条规定,公布这一 “消息”。11月6日,海南省《特区证券报》 原文登载了李某提供的假信息并加了 “编者按”。11月7日为交易 所的休息日,11月8日是李某编造并传播的假信息见诸报端后的 第一个股票交易日。这天,“苏三山”公司股票的成交价迅即由开 盘时的8.30元涨至每股11.50元,当日收盘价为每股11.40元, “苏三山”公司股票成交股数髙达2105.8万股,占公司流通股份的 42.12%,其单价成交金额高达2.2亿元,破深圳个股交易记录。
李某于当日打电话给A省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业务部经理舒某 某,询问“苏三山”公司股票价格变动情况。当知道“苏三山”公 司股票每股已涨至11.40元时,李某随即委托舒某某代为拋售所持 “苏三山”公司股票9500股,收价款10.83万元。当天下午,深圳 交易所及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说明该所和深圳证券登记公司 均没有“广西C正大置业有限公司”开户及其交易记录,也没有 发现拥有“苏三山”公司5%以上流通股份的股东,且在C市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过的公司或企业中未见有“广西C正大置业有 限公司”,并告诫股民,所谓“收购事件”,不排除具有实施交易欺 诈行为的可能,希望投资者谨慎决策,以防上当受骗。同年11月 9日,“苏三山”公司股票价格跌至每股8.60元,后又稳定在每股 9.45元。此时,李某即委托舒某某以每股9.45元的价格将尚持有 的14.05万股“苏三山”公司股票全部抛售,得款132.7725万元。 李某编造虚假证券交易信息的行为,造成“苏三山”公司股票价格 异常波动,严重损害了广大股民的利益,扰乱了证券交易市场的正 常管理秩序。
三、法理解说
由于该案发生在刑法修订以前,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罚,实践中 不太统一。一般情况下是以投机倒把罪处罚,也有少数情况以诈骗 罪处罚。如果实施的行为人是与证券业务有关的工作人员,也可能 以贪污霏处罚。修订后的刑法对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规定了比较 详细的葬名。关于证券、期货等方面犯罪的规定,则是修订前的刑 法所未有规定的。如果该案发生在刑法修订之后,应当如何认定和 处罚,理论和实践中也有不同的看法。有的人认为,如果以刑法第 181条第1款(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 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第5条)的规定定罪,构成编造并传播证券 (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应当具备相互关联的两个行为方式,即 编造行为和传播行为,二者缺一不可。而上述案件中行为人只是实 施了编造行为,传播行为是利用媒体实施的,而有关媒体是在未经 查实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报道,主观上没有故意,不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行为人本身没有实施传播行为。因此,这种情况不应 当以犯葬论处。该案中辩护人则是持这种意见。也有的人认为,编 造和传播是构成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两个相互联 结的行为方式,编造后必然要付诸于传播,编造和传播都是行为方 式,而不是行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只编造了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 息,而没有进行传播,当然不能以犯罪论处。问题是,类似案件行 为人既编造了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同时其编造的证券、期货 交易虚假信息也已经传播出去。从客观上讲,编造并传播证券、期 货交易虚假信息的行为已实施完毕,并且已经达到行为目的。由媒 体进行传播是行为人利用他人实施的传播行为方式,这种行为方式 在刑法上属于间接行为,利用他人实施犯罪仍然构成犯罪,即刑法 理论上所讲的间接正犯。利用他人(或工具)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 的行为仍然可以构成犯罪。因此,类似案件应当以犯罪论处。还有 人认为,该案构成犯罪,但应当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
我们认为,类似案件应省以犯罪论处,因为无论从其行为的社 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上看,都有处罚的必要。从社会危害性上 讲,李某采用欺诈的手段编造虚假证券交易信息,致使“苏三山” 股票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扰乱了证券交易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同 时也严重损害了股民的利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犯罪构 成的实质要件。从刑事违法性上讲,无论是修订前的刑法还是修订 后的刑法,对于类似行为,都从法律上规定了相关的处罚规定。 1979年刑法第117条规定:“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 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即构成投机倒把罪,这一罪名成了刑 法修订以前类似案件的口袋罪,当然可以把类似行为罗列进去。修 订后的刑法第179条、第180条、第181条第1款、第182条以及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刑法 修正案第3条至第8条等,都相应地对证券、期货犯罪作了明确规 定。本案无论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犯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及危害 后果,都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当以犯罪论处。
关于本案是构成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还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问题,我们认为,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 虚假信息罪与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在刑法上是有明显区别的:第 一,从客观表现方面看,前者主要是通过编造和传播虚假信息来影 响证券、期货交易,扰乱证券、期货市场;后者主要是通过各种操 纵市场的行为来制造虚假现象,导致投资者作出错误判断以实现营 利目的。第二,从危害后果方面看,前者属于结果犯,要求该行为 须有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而后者是情节犯,以行为达到刑法规定 的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第三,从实践中看,编造并传播证券、期 货交易虚假信息罪与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在行为方式上具有形似之 处,行为人为了实现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往往会采用编造或 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来达到目的。因此二罪容易发生竞 合。而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行为也可能具有操纵证 券、期货交易价格的目的和行为内容。所以,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 情况来认定。从本案行为人李某犯罪的主观故意以及实施的行为方 式上看,应当认定为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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