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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军诈骗案—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
2013-09-21 08:56:41 来源:
王小军诈骗案—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
一、基本情况
案由:诈骗
被告人:王小军,又名王军,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温县温泉镇滩王庄前坤路10排3号。2002年12月26曰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王小军2002年12月11日受本村村民张双印的委托,携张双印交给其的_元现金与其妻李亲一起到荣阳市乔楼镇宝丰农业有限公司拉化肥。在该公司财务室,由于出纳苏喜波当时正对账,王小军又经常来拉化肥,苏便给王写便条一张并注明让其先装货后交款办手续。被告人王小军在装好货但未付款的情况下不告而别。后在张双印及公司方总代理吴常义的追问下,被告人王小军拒不承认未交付货款的事实,骗走该公司化肥一车,价
值_元。现该款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据此,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小军之行为巳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辨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小军没有委托辩护人,本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其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认定犯罪事实
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2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小军受本村村民张双印的委托,携张双印交给其的8000元现金与其妻李亲一起到荣阳市乔楼镇宝丰农业有限公司拉化肥。在该公司财务室,由于出纳苏喜波当时正对账,王小军又经常来拉化肥,苏便给王写便条一张并注明让其先装货后交款办手续。被告人王小军在装好货但未付款的情况下不告而别。后在张双印及公司方总代理吴常义的追问下,被告人王小军拒不承认未交付货款的事实,骗走该公司化肥一车,价值_元。现该款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小军供述:2002年12月11日早上,张双印给其8000元钱,让其到荣阳市乔楼镇宝丰农业有限公司拉化肥。其到该公司时把8000块钱给一个男的,只给其写了一张到仓库提货的白条,没有开收据。
证人证言
宝丰农业有限公司经理杨朝军证言证实:由于与张双印是老客户,王小军经常来给张双印拉货,给他的价格比其他客户低。当时拉货的人比较多,就给王小军开了张白条,先让他提货,提出货后再付账开票,谁知王小军把货拉走,没有付账。
证人张双印证言证实:2002年12月11日早上给王小军8000块钱让其到荣阳市宝丰农业有限公司拉8吨化肥。王小军把
化肥拉回后没有收据,说是人家太忙,回来给补办。
宝丰农业有限公司会计苏喜波证言证实:2002年12月11日上午11点多,其在公司办公室和客户刘星彪、李萍算账时王小军来提货。因为给王小军的价格比刘星彪的价格低,不想让刘知道,就先给王小军开了张先提货后交款的白条。王小军提完货后没有交货款。
王小军的妻子李亲证言证实:2002年12月11日早上,其和王小军去荣阳市给张双印拉化肥,晚上听王小军说没有给厂里货款。
王小军之妹杨秋娥证言证实:其兄王小军于2002年阴历11月初八左右还其8000元。
刘星彪、李萍证言证实:2002年12月11日其在和苏喜波对账期间没有见有人来交款。
农业有限公司发货员证言证实:2002年12月11日其见苏喜波写的白条“仓库请给温县发货捌吨,后交款办手续。苏喜波,2002年12月11日”,就发货了。
3.书证
苏喜波写的白条。
四、判案理由
荣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晦瞒亊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小军的犯罪亊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荣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45条、第47条、第52条、第53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小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
六、法理解说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被告人王小军行为应认
定为盗窃罪。
盗窃罪与诈骗罪在主覌上都以将他人财产据为己有为目的,在客观上都侵害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不同的只是客观方面存在差异,即非法获取財产的方法不同。盗窃罪是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财产,诈蹁罪是采取欺诈的方法取得财产。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两者的差别十分明里。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一些具体案件的界限划分,却并不那么容易。如一些案件诈骗和窃取行为相互交织,对这类案件如何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具体案件时意见不一致。本案即属作蹁和窃取行为相互交织的情形。
从本案案情可以看出,宝丰农业有限公司出纳是出于真心自愿将注明有让被告人王小军“先装货后交款办手续”内容的便条交给被告人王小军的,而且被告人王小军获取这张便条也没有使用故意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诈鷄手段。被告人王小军进而利用这张便条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先装好货,针对该公司仓库货物管理人员来说,被告人王小军也没有采取故意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被告人王小军在装好货后,采取未付款就不告而别的手段,非法获取公司化肥,是否属于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形呢?针对除出纳和公司仓库货物管理人员之外的其他公司人员来说,被告人王小军在装好货后,采取未付款就不告而别的手段非法获取公司化肥属于故意德瞒事实真相的情形;而针对出纳和公司仓库货物管理人J5来说却不属于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形,因为这二人本来就知道被告人王小军还没有支付货款,对这二人来说,被告人王小军未付款不告而别,非法获取公司化肥,实际上就是在乘这二人对其没有防备,从而秘密将公司化肥窃取到手,其所采用的犯罪手段是秘密窃取的手段。本案到底应该如何定性?要正确回答这一问慧,必须从理论上对诈蝙罪和盗窃罪的界限进行深入分析和研究。
作蹁罪,是指行为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猫方法,使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陷.于錄误认识,而仿佛“自愿”地将财产交给行为人。蛊窃罪,是指行为人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将他人的财产非法据为己有。可见,诈鷄罪与盗窃罪相比具有如下特征:(1)行为人使
用了鷄术。(2)被害人(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管理人)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陷于播误的认识,轻信了行为人的谎言。(3)被害人有处分财产的意思。由于被害人轻信了行为人的谎言,在主观上已经同意处分某项具体财产,也就是说,行为人取得某项财产是被害人意志的反映,尽管这种意志是陷于错误认识而决定的。(4)被害人有处分财产的行为,即被害人有交付财产或同意交付财产的行为。
从上述诈碥罪的特征来看,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处分其财产的意思和行为;二是诈碥犯罪的行为人客观上使用欺诈方法获取财物,而盗窃犯罪的行为人在客观方面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取得财产。可见,是采取骗术获取财产,还是采用窃取手段获取财产,是区别诈蹁罪与盗窃罪的最本质的法律标准。但是在具体处理案件时,如果将是否使用骗术作为区分盡窃与诈碥的惟一标准,对有些案件也难以作出正确的结论。因为在有的案件中,行为人在取得财产时,既实施了窃取手段,又实施了欺福手段。对这种情况,到底是定盗窃罪,还是定诈骗罪呢?仅凭是否使用了欺诈手段就难以解决了。如前所述,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就要看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管理人是否有处分财产的意思和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取得财产,到底是窃取的,还是所有人或持有人“自愿”处分的结果。如果行为人蛋有欺搞手段,但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并没有处分财产的意思和行为,行为人得到财产,主要是窃取手段获得的,仍应定盗窃而不能定诈鶉。反之,则应定为诈骗。具体到本案来讲,应定诈骗,还是定蛊窃,应从以下几点着手分析:
1?本案中的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管理人是谁。
弄清楚这个问題是对本案进行正确定性的首要前提。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作碥罪的欺诈手段必须是针对财产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管理人,亦即有权对公私财产作出处分决定的人实施,才能认定为诈骗。如果只是针对财产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管理人之外的其他人采取欺搞,则不能据此将行为人行为的性质认定为诈蹁,而应认定为盗窃。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在获取财产的过程中
使用骗术,但其骗术是对财产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管理人以外的不明真相的人实施的,对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管理人来说仍然是不明知的;再者,财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管理人之外的其他人对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管理人所有或持有、管理的财产没有法定的监督、管理的义务,也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因此,这种情形应定盗窃罪。
从本案案情来看,只有出纳和公司仓库货物管理人员的行为相结合,才能对公司财产——化肥作出处分决定,他们二人是公司财产的管理人。一般来讲,被告人王小军到公司购买化肥,只有先交款办手续,才能到仓库提货。但本案情况特殊,因被告人王小军经常到该公司来拉化肥,且从来都未出过问题,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跟被告人王小军都很熟,也很信任被告人王小军,所以,才出现这次被告人王小军来拉化肥时,出纳苏喜波在忙于对账,无暇给其办理交款的情况下,给了被告人王小军可乘之机。被告人王小军是临时突发犯罪意图,心生贪念,利用这张便条和公司其他人都不知道其未付款的真实情况以及出纳和仓库货物管理人员对其没有防备的有利条件,采取未付款不告而别的手段将化肥秘密拉走的。在这一过程中,被告人王小军对出纳和仓库货物管理人员并未隐瞒其未付款取货的事实真相,其所采取的手段的性质对该二人来说是秘密窃取。而该公司的其他人灵对公司财产承担的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不是法律上的义务,法律并未规定公司的每个职工都有义务对前来购买货物的人进行盘查、询问,看其是否交纳了货款,办理相关手续。相反,公司通常都是将这些职责賦予特定的人,由其直接监督管理,并对公司负责。因此,相对于这些被公司赋予特定职责的人来说,公司其他人便属于管理人之外的人。行为人对这些不明真相的人隐瞒事实真相,不能据此就将其行为的性质认定为诈骗罪。一方面,这些不明真相的人对公司财产没有直接监督、管理的义务,无权支配和处分公司财产,也无义务对公司管理人员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进行过问;另一方面,行为人没有必要、也没有法定义务将其与公司交易的详细情况告知该公司里的每一个人。
此外,被告人王小军将化肥装好后,负有通知出納,并向其办理交款手续的义务,却未屐行这一告知义务,而是未付款不告而别,这能否说被告人王小军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本案的事实真相,出纳和仓库货物管理人员本来就是明知的,只是对被告人王小军过于信任,以致被其所利用,从而乘他们没有防备,将公司化肥秘密拉走。对于被告人王小军没有通知就将化肥秘密拉走这一情况,出纳和仓库管理人员并不明知。因此,被告人王小军获取公司化肥主要是靠秘密窃取的手段得到的,其行为性质理应定为盗窃,而不应定为诈骗。
本案中公司财产的管理人出纳和仓库货物管理人员虽有处分财产的行为,但其处分财产的行为并不是基于对“被告人未付款”这一事实真相的楼误认识,将化肥“自愿”交给被告人王小军的,而恰恰是在明知被告人王小军还未付款的情况下,真心自愿将化肥交给被告人王小军的。但是,因被告人王小军还未付款,出纳和仓库货物管理人员将化肥交给被告人王小军并不是让其不付款就带走,而是让其付完款,办理完相关手续之后再带走。而诈骗罪特征之一是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自愿”将财物交给行为人带走,并且行为人将财物带走并不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因而,被告人王小军未付款不告而别,将化肥拉走的行为,显然违背了苏喜波和仓库货物管理人员的意志,其行为与诈蹁罪的这一特征明里不符,故本案被告人王小军的行为不能定为诈骗罪,而应定为盗窃罪。
人民法院之所以将被告人王小军的行为定为诈骗罪,是被“被告人王小军对公司其他人员隐瞒了‘未付款’这一事实真相”的表面现象所蒙蔽的结果。对此,我们在曰常办案中一定要引以为戒,对案件定性一定要进行一番由表及里、去伪存真的分析和研究,以便对案件准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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