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斌龙律师网
获取律师电话请拨打
15811286610
王刚贪污案-贪污行为与合法获取奖金的界限
2013-09-21 08:57:06 来源:
王刚贪污案-贪污行为与合法获取奖金的界限
一、基本情况案由:贪污
被告人:王刚,男,现年38岁,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安徽省阜阳市人,中国农业银行颍东区支行袁寨营业所主任,1999年9月9曰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刚所在单位颍东农行袁寨营业所,曾于1989年4月累计向袁寨机械厂发放贷款本金41714元,产生利息8.7万元,计款128741元。因该厂经营不善亏损停产,贷款本息无力偿还,1993年7月,颍东农行袁寨营业所遂向原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1994年2月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法院确认,袁寨机械厂用28间厂房及其15.96亩土地使用权抵偿所欠款本息。后因故调解无法执行。同年4月,袁寨镇政府又与该营业所协商,机
械厂欠款本息由镇政府偿还,该厂土地由镇政府开发使用。1996年初,王刚报经支行行长同意,又向镇政府预订购买两间价值92823元的开发房屋。并约定,待镇政府偿还贷款时再给付结算。此后,王刚以支付购房款为由,采取虚列账目的方式,三次贪污公款。
1996年1月17曰,该营业所副主任杜传涛从支行领回袁寨制钉厂还贷款3万元,其中现金2.7万元,收贷费用支出收条3000元。被告人王刚安排将2.7万元现金存入以杜传涛个人名义开设的经费账户,收条待年底再报销。此后,王刚先后三次从该账户支取现金计2.8万元占为己有。同年6月,王又安排本所业务人员将此笔2.7万元收贷本金作现金收入,并作购房款付出。
1996年6月11曰,被告人王刚经镇政府同意,以镇政府的名义贷款24082元,王刚支取此款后占为己有。同年12月31曰,王刚将上述3000元收贷支出费用报销后,连同支行拨付的21082元购房款,冲抵以镇政府名义的24082元贷款。
1996年6月10曰,袁寨镇政府为营业所开出71741元和21082元两张购房款收据。6月14日,被告人王刚开出收袁寨机械厂贷款128714元收据交于袁寨镇政府。王刚得到镇政府收据后,交本所业务员入账。同年12月,袁寨镇政府与王刚结算,王刚将镇政府找付的35891元占为己有。
上述三笔,王刚共占有公款87973元。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刚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贪污犯罪不是事实,自己没有贪污公款。
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王刚犯贪污罪,缺乏证据,罪名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是:首先,冠以营业所副主任杜传涛之名的账号是个人储蓄户科目,即使是公款存入此账户也应视为私款;而且从该账户存折支取2.8万元,均无王刚签名。虽有证人称,是王刚支取的,但该证人与被取款项存在着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存在疑问。王刚获得贷款中的24082元和收回贷款抵付购房款的余额35891
元,是其应得的奖励。这一点,有相关收贷奖励文件等证据为证,王刚无非法占有公款目的。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在农行原阜阳市支行袁寨营业所诉被告袁寨机械厂(铁木业社)借款合同纠纷_案中,时任该营业所主任的王刚经支行授权,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用房屋28间厂房及其15.96亩的土地使用权抵偿原告本金41741元及利息8.7万元。同年2月1曰,原阜阳市人民法院(93)阜经初字第1720号民事调解书审结此案。
调解生效后,经上级党委、政府的指示,于同年4月由袁寨镇政府、党委协调达成口头执行和解协议。即袁寨镇政府负责机械厂职工安置、赔偿;机械厂欠营业所的债务(128714元)由镇政府偿还;机械厂土地由镇政府开发建楼。期间,经领导同意,王刚预定了上述门面楼房,价值92823元(当时未付款)。为此,王经请示支行领导同意,使用收回机械厂、制钉厂贷款本金68741元,不足部分可以贷款购楼。后经协商,以袁寨镇政府的名义贷款24082元,并言明此贷款本息与镇政府无关,由营业所自付。19%年6月11日,在办理好贷款各种手续的当日,被告人王刚支取此贷款24082元。同年12月31曰,用现金归还贷款3000元,同日,又用支行解决资金归还贷款21082元。
1996年4月24日,农行原阜阳市支行袁寨营业所副主任杜俊涛,持本所设立冠以杜传涛名字的810069户活期存折,支取现金!万元交给王刚。同年5月27日,王刚持该存折,支取现金5000元。6月11曰杜传涛持自己保管的该存折,先存入10000元,而后又要求把该存折上的款全部取完(清户),因而支取全部存款1.3万元交给王刚,杜传涛支取利息221.93元。
1996年2月份的_天,原阜阳市袁寨镇副镇长陈志军与被告人王刚结算(镇政府欠营业所128714元,扣除营业所购楼款92823元),两项相抵后,被告人王刚从陈处收取现金35891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刚向颍东区人民检察院退款5.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人证言
营业所副主任杜传涛,证实王刚曾安排其开设810069户活期存折,并将2.7万元收贷款存入该存折,以及存折被王刚拿走和支取1.3万元现金给王刚的事实;
营业所副主任杜俊涛,证实王刚曾安排其从杜传涛处开设的810069户活期存折上支取1万元给王的事实;
营业所业务员祁传亚、王安军、张慧,证实王刚曾安排记账及支出现金的事实;
(4袁寨镇城乡建管所会计张鑫,证实曾出具71741元和21082元两张购房收据发票的事实;
袁寨镇副镇长陈志军,证实曾与王刚协议并支付给王刚35891元差补款的事实;
袁寨镇镇长郝有彬证实镇政府曾与王刚协议,替袁寨机械厂还贷款以及王刚找其要求以镇政府名义贷款的事实。
书证
王刚、杜俊涛、杜传涛取款凭证;袁寨营业所、袁寨镇政府等相关会计凭证及"阜农银贷字(93)040号关于清收非正常贷款奖励办法"等书证。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刚对收到陈志军所给35891元差补款、支行拨付的21082元购房款及支取3000元报销费用的事实供认不讳,但称这些应属其收回老贷款所得的奖励。对杜俊涛给其i万元,杜传涛给其1.3万元以自己从810069户存折上支取50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
四、判案理由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刚从1993年至!996年在被授权参加处理本单位诉袁寨机械厂借款合同纠纷案期间,虽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违规提取应得此笔贷款利息(奖励)8.7万元和其他款项1_元,并非出于非法占有目的,王的
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认定王刚占有此款项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王刚及其辩护人分别以冠以杜传涛之名的810069账户属个人存款和王未支取该账户上2.8万元现金的意见,均不予采信,但认为王应获得奖励部分不属犯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丨62条第2项之规定,宣告被告人王刚无罪。
—审判决后,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宣告王刚无罪系适用法律错误,提请抗诉。
二审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裁定驳回抗诉,维护原判。
二审法院裁定后,阜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审裁定确有错误,遂提请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抗诉。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支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原判决确有错误,遂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改判王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六、法理解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
本案一、二审判决和裁定的错误在于:混淆了贪污犯罪行为与依照单位规定合法获取奖金行为的界限,从而无法正确认定王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按照阜阳市农行的规定,凡需提取奖金的,必须将贷款本息全部收回并入账后,才能提取。该支行还规定,奖励给个人手续费,必须是个人追回全部贷款本息并入账,扣除招待费及其他费用后,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才能奖励。而在本案中,被告人王刚并未将收回的贷款利息入账,本来就不存在获得奖励问题,况且贷款的追回是法院为主调解,营业所多人参加,共同努力的结果。在法院的调解书无法执行时,又由镇政府出面协调才得以解决,而非王刚个人追回,所以,这笔奖励应归营业所集体所有。为追回此笔贷款所花掉的费用均已在营业所里报销(包括付给法院的诉讼费)。王刚明知个人追贷费用应在手续费中扣除,仍报销追贷费用,其行为能印证其主观上也不认为是个人在收此笔贷款。王刚在既未将利息入账,更未报上级审批的情况下,有意隐瞒贷款利息已同时追回的事实真相,秘密将属于营业所的公款直接侵吞,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认定为贪污罪是毫无疑问的。另一方面,阜阳市农行给王刚发出授权委托,是授权其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其参加诉讼活动的权利是银行授予的,因此其出席法庭,参加诉讼活动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而不是王刚个人去追索贷款。
贪污与获取奖励本属两类不同性质的行为,正所谓"路归路,桥归桥",不能混为一谈。且不谈贪污行为与取得奖励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有不同的法律后果,单就获得奖金本身来讲,就必须合法,特别是国家工作人员,更应该按照法律、法规和单位的规定,公开取得,而不能弄虚作假,伪造账目。司法实践中,不少犯罪嫌疑人故意混淆贪污犯罪行为与民事行为的界限,借此极力掩盖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以规避刑法追究。司法人员如果不深入分析案情,很容易被表面现象所迷惑,造成裁判错误。本案中,王刚所采取的一系列手段,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而两审法院都没有透过现象,抓住其行为的本质,没有准确地把握其主观内容,致使王刚两审都被宣告无罪。刑事诉讼法规定,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刑法理论反复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深藏于内心世界,只能通过被证据证明的客观方面的表现才能正确把握,而办案过程中,一些承办人总是不自觉地轻信口供,只注重表面现象而看不清本质。由此看来,司法人员不断提高执法水平,把科学的理论运用到办案中,提升案件质量,还有许多深入、细致的工作要做。
- 大家都在看

——陆某甲、陆某乙诉上海某医药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案法律问题研究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

- 时评律师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时评律师:高文龙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时评律师:李顺涛
擅长领域:医疗事故 交通事故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劳动纠纷 合同纠纷 罪与非罪 债权债务 房产纠纷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