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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诉李x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3-12-24 12:39:16 来源:
余xx诉李x买卖合同纠纷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130号
原告:余xx。
被告:李x。
原告余xx与被告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樊世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规平、吴伟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诉称:原告系xx粮油经营部私营业主,被告系原xx捞酒店的私营业主。于2010年10月-12月先后向原告购买食用油和大米,共计货款人民币7000元。并于2012年5月19日出具欠据一张,约定:该货款于2012年8月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欠催讨,被告均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李x归还欠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欠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x作为买受人,收取原告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x立即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余xx货款人民币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x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 世 强
人民陪审员 吕 规 平
人民陪审员 吴 伟 珍
二0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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