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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xx诉贺xx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3-12-25 17:40:14 来源:
鲁xx诉贺xx买卖合同纠纷案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3)高漆民初字第404号
原告鲁xx。
委托代理人庄xx
被告贺xx。
原告鲁xx诉被告贺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向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xx的委托代理人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xx诉称,原告鲁xx向被告贺xx所在工地供应水泥等建筑材料,至2011年8月30日, 被告贺xx共欠材料款99940元,2012年原告鲁xx向江宁区法院起诉,要求承包商南京市x建设x有限公司给付上述材料款,经调解南京市华晟建设有限公司自愿给付50000元,余款49940元仍由原告鲁传兰向被告贺荣红追偿,后经原告鲁传兰多次催讨,被告贺荣红至今未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贺荣红立即给付欠款499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贺荣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鲁传兰向被告贺荣红所在工地供应水泥等材料,至2011年8月30日, 被告贺荣红共欠材料款99940元,2012年原告鲁传兰向江宁区法院起诉,要求承包商南京市华晟建设有限公司给付上述材料款,经调解南京市华晟建设有限公司自愿给付50000元,余款49940元仍由原告鲁xx向被告贺xx追偿,后经原告鲁xx多次催讨,被告贺xx至今未付款。
以上事实,有欠条、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江商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鲁xx与被告贺xx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贺xx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鲁xx要求其给付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499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71元,合计530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48元,由被告贺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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