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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薄板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xx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

2013-12-26 12:20:37 来源:


江苏xx薄板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xx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

江苏xx薄板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xx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17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xx薄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xx钢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内蒙古xx钢联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

  负责人:杨xx,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xx薄板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为南通xx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xx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钢联公司)、内蒙古xx钢联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xx钢联销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南通xx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陆效龙
审 判 员:奚向阳
审 判 员:杨弘磊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许英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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