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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x诉倪xx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3-12-26 15:22:47 来源:
段xx诉倪xx买卖合同纠纷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3〕金婺白商初字第154号
原告段xx。
委托代理人琚xx,常山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倪xx。
原告段xx为与被告xx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的委托代理人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倪xx于2011年9月12日到原告处购买粉煤,尚欠粉煤款9000元,由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段xx,并约定本月30日付清。履行期限到后被告尚未给付粉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拖再拖。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粉煤款计人民币9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粉煤款9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8、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石煤粉。2011年9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石煤粉款9000元,被告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向段元xx煤粉款(玖仟元)小写(9000元),本月30号付清。”欠条约定的期限逾期后,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倪xx尚欠原告段xx石煤粉款9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承担支付尚欠石煤粉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倪xx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xx石煤粉款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剑 锋
审 判 员 徐 敏
人民陪审员 陈 玉 英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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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陈 玉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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