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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车冲撞特定侵害对象的行为认定
2014-01-14 16:18:56 来源:
驾车冲撞特定侵害对象的行为认定
叶xx故意杀人案
关键词:危害公共安全故意杀人侵害对象损害范畴预见性
【案 由】故意杀人罪
【审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死刑复核
【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检察分院
【被告人】叶xx
【权威公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0年第6期(总第59期)
裁判规则:
为报复被害人,置他人生命于不顾,驾车冲进被害人杂货店,造成无辜群 众1死2伤的严重后果,侵害对象是明确的,损害范畴是特定的,是可以预见 和控制的,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在林xx的杂货店内与他人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林xx将其脸 部打出血,被告人要求林xx带他去医院,未达目的。当晚,被告人驾驶东风 货车行至林xx店门口时,突然拐弯冲进店内,将坐在店门口的胡xx、黄xx、林xx、张xx撞倒,致1人死亡,2人轻伤。作案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 机关投案自首。
争议要点:
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构成故意杀人罪, 是否应判处死刑。
裁判理由:
危害公共安全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对不特定多人的死伤 或重大公私财物的广泛性破坏,而不是侵犯某一特定个人的人身权利或者特 定的公私财物的少量损失。这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区别于其他各类犯罪的最本 质特征。本案被告人为报复林祖针,置他人生命于不顾,驾驶车辆朝杂货店撞 去,造成1死3伤的严重后果,虽其中1死2伤都是无辜群众,但是被告人的 侵害对象是明确的,损害范畴是特定的,是可以预见和控制的,其行为构成故 意杀人罪。被告人所犯罪行,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虽有投案自首情节,但 不足以减轻其处罚,依法应处以死刑。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 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
刑成者死刑。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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