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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的认定
2014-01-15 23:43:38 来源:
自首的认定
——陈XX故意伤害上诉案
关键词:共同故意伤害行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首
【案 由】故意伤害罪
【审判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审判法院】2005年3月19日
【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陈XX(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 考》2006年第3集(总第50集)
裁判规则:
在共同故意实施伤害行为过程中,行为人多次电话报警,虽然报警内容未 涉及自己的犯罪行为,但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瞀方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
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基本案情:
上诉人骑摩托车与驾驶组装三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发生碰撞,双方均纠集 多人来到撞车地点。上诉人与被害人在争论如何理赔的过程中发生冲突,上 诉人等人分别持从路边找到的铁棍一起围追被害人,上诉人喊打并首先持铁 棍击中被害人的头部致其倒地后,又与他人一起持铁棍对倒地的被害人乱打, 致上诉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案发过程中,上诉人先后3次用电话报警,但报 警内容未涉及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且到案后如实 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争议要点:
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是否成立自首。
裁判理由:
上诉人伙同他人持铁棍追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死亡,其主观上具有伤害 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故上诉人的 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 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 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上诉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先后3次 拨打报警电话,在此之前司法机关尚未发觉其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诉人留在现 场等候瞥察处理可视为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故应认定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 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 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 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 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 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 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 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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