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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使肇事人逃逸的乘车人和车主共犯的认定
2014-05-24 19:17:54 来源:徐斌龙律师
指使肇事人逃逸的乘车人和车主共犯的认定—刘凯等交通肇事上诉案
关键词:交通肇事指使逃逸共犯包庇
【案由】交通肇事罪
【审判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6)昆刑终字第149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曰期】2006年3月1日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张翠秧、张洪杰(均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秀、刘凯(均为原审被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昆明腾佳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裁判规则:
交通事故发生后,乘车人和车主指使肇事人实际实施了逃逸行为,被害人已得到及时救助,但因伤势较重抢救无效死亡的,乘车人和车主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共犯论。
基本案情:
上诉人邱秀与其丈夫自筹资金购买了货车,挂靠于某公司,并雇用上诉人刘凯驾驶车辆。刘凯超速行车与醉酒的被害人驾驶的车辆相撞。事故发生后,邱秀下车匆忙查看现场后即上车让刘凯驾车逃离现场。急救人员赶到现场对被害人进行急救,终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公安机关认定刘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邱秀逃至外地被抓获,上诉人刘凯于案发次日向公安机关自首。
争议要点:
上诉人邱秀是否与刘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裁判理由:
上诉人刘凯超速行车,且在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这一规定要求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要有符合这一规定身份的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为,且因逃跑行为而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本案中的上诉人邱秀在刘凯驾车肇事后,其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乘车人确已指使刘凯逃逸,并且也实施了逃跑行为,但公安干警和120急救中心医护人员先后赶到现场对被害人进行抢救,客观上被害人已得到了救助,故上诉人邱秀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共犯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上诉人邱秀在雇用为自己驾车的驾驶员肇事后,未对被害人进行救助,保护现场,反而指使菜事人逃逸,其的指使行为实际上是在一定程度上帮助肇事行为人逃匿,符合刑法中包庇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包庇罪对其定罪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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