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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公司提名到非国有公司中工作的人员性质
2014-05-24 19:26:34 来源:徐斌龙律师
国有公司提名到非国有公司中工作的人员性质—顾荣忠挪用公款、贪污上诉案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挪用公款非法占有数罪并罚
【案由】贪污罪
【审判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顾荣忠(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07年第3集(总第56集)
裁判规则:
由国有公司负责人提名,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属于受国有公司的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基本案情:
上诉人利用其担任国有公司投资管理科科长的便利,擅自将该公司持有的股票出售并将所得股款用于个人买卖股票,进行营利活动。后其又购买上述擅自卖出的同种、同量股票归还某公司。此后,上诉人由该国有公司负责人提名,经某非国有公司董事会聘任该非国有公司总经理,期间将该非国有公司持有的股票转让给其他投资公司,并将转让股票差价款通过买入国债及某股票的方式据为己有。
争议要点:
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数罪并罚。
裁判理由:
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工作人员。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案上诉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因上诉人任非国有公司总经理系由国有公司负责人提名,故应当认定其为受国有公司的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上诉人转让股票的差价款系某非国有公司应得的利益,属公司所有财产,其身为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综上,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数罪并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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