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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妻子受贿的认定

2014-05-24 19:29:19 来源:徐斌龙律师


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妻子受贿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妻子受贿的认定—马向东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共同犯罪【案由】贪污罪

【审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01)刑复字第276

【审级程序】死刑复核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向东

【权威公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2年第2期(总第67期)

裁判规则: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伙同妻子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牟取利益,构成共同受贿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利用担任某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帮助某集团公司减免电贴费、联建费等,后向该公司索取50万美元。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或者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单独或者伙同其妻收受74人或单位的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976.7万元,为请托人在工作调动、职务提拔、工程招标、减免费用等方面谋取利益。被告人伙同他人,以虚报奖金数额的手段,共同侵吞公款1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99.3万元)。被告人还擅自决定将单位公款挪归个人使用。被告人财产被扣押、冻结后,有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争议要点:

被告人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裁判理由:

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人,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在共同受贿、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并有索贿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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