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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集体企业职代会选举并经国家机关批复同意任职的身份性质

2014-05-24 19:37:26 来源:徐斌龙律师


 经集体企业职代会选举并经国家机关批复同意任职的身份性质

 经集体企业职代会选举并经国家机关批复同意任职的身份性质—严先贪污案

关鎗词:国家工作人员侵吞公款携款潜逃贪污【案由】贪污罪

【审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02)刑复字第57

【审级程序】死刑复核

【判决日期】20021121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严先

【权威公布】《最髙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2期(总第98期)

栽判规则:

受组织部委派,挂职担任集体企业副厂长,后经集体企业职代会选举并经国家机关批复同意担任厂长,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基本案情:

被告人被市委组织部从地方税务局派到某集体企业挂职锻炼,担任副厂长、厂长。被告人利用副厂长、厂长的职务便利,擅自以本厂名义在信用社开立由其本人控制的银行账户。谎称预付工程款或业务合作,从本厂出纳处领取转账支票,将款项转入上述银行账户,并通过他人提出现金,据为己有,共计157万余元,后被告人携款潜逃。

争议要点:

被告人是否构成贪污罪。

裁判理由:

被告人受市委组织部委派,挂职担任某企业副厂长、厂长。被告人所担任的职务均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的范畴,因此被告人身份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区别贪污罪和侵占罪,首先要认定被告人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集体企业人员。由于本案当中被告人已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其在担任企业副厂长、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让本单位财会人员做假账、通过转账划款、提取现金等手段,侵吞公款并携款潜逃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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