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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人与挪用公款人共谋的处罚

2014-05-24 19:47:47 来源:徐斌龙律师


 使用人与挪用公款人共谋的处罚

  使用人与挪用公款人共谋的处罚—陈国基、黄代锐、樊汝文挪用公款、贪污、受贿上诉案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共犯

【案由】挪用公款罪

【审判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1998428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柳州铁路运输分院【上诉人】樊汝文、黄代锐(均为原审被告人)

【原审被告人】陈国基

【权威公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0年第1期(总第54期)

裁判规则: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形成的便利条件,挪用公款给自己使用,最终造成公款无法归还,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原审被告人陈国基以承包某工程需垫支80万元人民币作定金为由,找到

上诉人樊汝文,让其单位借款给自己。上诉人与陈国基三人商定,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工程款中拆借80万元给陈国基,樊汝文擅自做主,越权将80万元巨额工程款借给陈国基。上诉人在得知无法归还巨额公款的情况下,合谋篡改挪用公款的事实,将陈国基个人借款改为公司借款,以逃避法律的惩罚,造成80万元公款至今无法归还的后果。

争议要点: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国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裁判理由:

上诉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形成的便利条件,越权将属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款中的80万元拆借给原审被告人陈国基使用,最终造成该公款无法归还,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陈国基虽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其与上诉人共谋挪用公款,并实际取得该笔公款,因此,陈国基应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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