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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受贿的认定
2014-05-24 20:05:26 来源:徐斌龙律师
事后受贿的认定——曾学志受贿上诉案
关键词:非法收受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事后受贿
【案由】受贿罪
【审判法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曰期】2006年11月7日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曾学志(原审被告人)
【权威公布I《最髙人民检察院公报》2007年第4期(总第99期)
裁判规则:
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并且行为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并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无论受贿故意的产生是事前或事后,其主观上都有权钱交易的意识,事后受贿也应认定为受贿罪。
基本案情:
某劳动教养局下属单位扩建工程招投标,李龙佺、熊小牛为顺利中标承接该工程;分别找到时任劳教局副局长并兼任该局基建领导小组副组长,并参加招标专家组评分工作的上诉人,请求其予以关照。后李龙佺、熊小牛挂靠的公司入围并中标。尔后,上诉人收受李龙佺、熊小牛钱款共计5.5万元。
争议要点:
上诉人是否构成受贿罪。
裁判理由:
受贿罪的罪质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侵害,该行为要求行为人必须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并且行为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并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事后受贿一般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事前并无约定,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后,离职之前,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事后受贿侵害的也是国家公务的廉洁性,行为人具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并且行为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并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无论受贿的故意是事前或事后,其主观上都有权钱交易的意识。因此,事后受贿也应认定为受贿罪。本案上诉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取利益后,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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