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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适用缓刑的情形

2014-05-24 20:17:54 来源:许斌龙律师


受贿罪适用缓刑的情形

受贿罪适用缓刑的情形—徐国建受贿案

关键词:如实供述悔罪退缴赃款不立即执行

【案由】受贿罪

【审判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死刑复核

【判决曰期】2006216

【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国建

【权威公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6年第2期(总第91期)

裁判规则:

身为高级领导干部,受贿犯罪时间长,次数多,数额特别巨大,案发前还与他人订立攻守同盟,转移赃款,干扰有关部门的调查活动,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

基本案情:

被告人于1992年至2004年期间,利用其担任中共江苏省盐城市委书记、中共江苏省委组织部部长、省委常委等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升职、企业经营、子女升学、收购股权、办理贷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和照顾,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折合人民市640.1万元。

争议要点:

被告人是否构成受贿罪。

裁判理由:

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身为高级领导干部,受贿犯罪时间长达12,受贿次数多达31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所犯罪行严重损害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秩序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且案发前还与家人、行贿人订立攻守同盟,转移赃款,干扰有关部门的调査活动,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被告人在侦査阶段后期、审査起诉阶段和法庭审理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赃款已全部退缴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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