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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中非法收益的认定
2014-05-24 20:20:32 来源:许斌龙律师
受贿中非法收益的认定—张宗海受贿案
关键词:受贿经营收益非法收益【案由】受贿罪
【审判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05)—中刑初字第52号【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判决日期】2005年5月18日【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张宗海
【权威收录】最髙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3集(总第50集)
裁判规则:
利用受贿所得进行经营所取得的收益,属于非法财产进行交易后产生的非法收益,依法应当与所收受的贿赂一同予以没收。
基本案情:
某水泥厂法定代表人雷世明(另案处理)得知某地区运作集团公司上市,向该地区地委书记被告人表示可以协助取得上市指标,但要求将其水泥厂捆绑上市,并许诺事后给予被告人巨额好处费。被告人安排相关事宜后,国家证监会批准集团公司控股成立的电力公司上市,但未批准水泥厂一并上市。雷世明得知集团公司欲转让电力公司部分股权后,请求被告人促成其收购该股票事宜,并许诺给其好处费。由于被告人的周旋运作,实现了雷世明的请托,雷世明按照约定给予被告人巨额好处费。被告人利用该笔钱款进行房地产经营,取得巨额非法收益。
争议要点:
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
裁判理由: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接受雷世明请托,帮助协调雷世明收购某公司股票,并在协调成功后非法收受雷世明所送的巨额好处费,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利用所收受的好处费进行经营所取得的收益,属于非法财产进行交易后产生的非法收益,依法应当与所收受的贿赂一同予以没收。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
产。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H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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