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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受贿行为
2014-05-24 20:32:41 来源:许斌龙律师
事后受贿行为—陈晓受贿抗诉案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谋取利益事后受贿【案由】受贿罪
【审判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曰期】2000年1月10日
【抗诉机关】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晓
【权威公布】《最髙人民检察院公报》2000年2期(总第55期)
裁判规则:
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后,离职之前,收受请托人财物,属事后受贿行为,符合受贿罪的要求。
基本案情:
某国企的承包人李剑峰找到时任总经理的被告人,要求对其承包的部门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被告人召集意见一致的公司人员,在未召集公司其他两名副总经理的情况下,研究此事,并亲自起草,先后签发了多份文件,明确规定李剑峰承包的部门利润分配办法,李剑峰按文件规定,从公司提取超额分成利润共计181万余元。事后被告人接受了李剑峰的巨额款项。
争议要点:
被告人是否构成受贿罪。
裁判理由:
企业经营重大问题应由企业各方面的负责人和职工代表研究讨论。承包和租赁经营责任制方案,制定、修改和废除重要规章制度的方案属企业重大问题。而且本案国企也明确要求所属公司制定承包奖励文件需集体公开讨论,并上报总公司备案。但本案被告人揸自利用职权,在未进行集体讨论的情况下,制定了对李剑峰有利的文件,事后也不上报上级公司。被告人并不是正确履行职责,而是利用职权,千方百计为他人谋取利益。
按刑法规定精神,事先受财与事后受财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事后受贿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后,离职之前,收受请托人财物。行为人在收受请托人财物时,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并且财物是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结果,与行为人职务上的便利息息相关。因此,事后受贿行为符合受贿罪实行行为的要求。
本案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根据下属部门承包经营人李剑峰建议,制定新的承包经营政策,协调、帮助李剑峰承包经营,在李剑峰获取巨额利润后,非法收受李剑峰所送财物,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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