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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认定
2014-05-24 20:33:01 来源:许斌龙律师
自首认定——曹秀康受贿上诉案
关锖词:强制措施如实供述尚未攀握不同种罪行自首
【案由】受贿罪
【审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死刑复核
【判决日期】1999年6月1日
【公诉机关】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曹秀康(原审被告人)
【权威公布】<最髙人民检察院公报》2000年第3期(总第56期)
裁判规则:
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了本人的犯罪事实,其交代的与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犯罪,不构成自首。
基本案情:
上诉人在担任某省海关关长期间,以“少报多进”、“先放行后征税”的手段,给走私分子走私货物提供便利,并收受他人贿赂的大量财物。上诉人因涉嫌受贿罪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了本人受贿的犯罪事实,其交
代的与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犯罪。
争议要点:
上诉人是否构成受贿罪,可否认定为自首。
裁判理由:
上诉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海关关长的职务便利,为走私分子走私货物提供通关便利,收受走私分子大量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上诉人因涉嫌受贿罪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了本人受贿的犯罪事实,其交代的与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犯罪,因此,其行为属于认罪态度好,不属于自首。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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