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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合伙经营的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

2014-05-24 20:37:16 来源:许斌龙律师


 以合伙经营的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

    以合伙经营的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胡发群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上诉案

关键词:合伙经营变相索贿受贿【案由】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审判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判决曰期】200585日【上诉人】胡发群(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最髙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1集(总第48集)

裁判规则: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合伙经营的形式收受“髙额回报”等方式,索要髙额投资收益,不是其投资产生的合理利润或孳息,而是变相索贿行

为。

基本案情:

上诉人先后任某地区行署副专员、常务副市长,案发前任中共某市市委副书记。上诉人利用其职务便利为案外人收购事宜提供帮助,当得知案外人准备经营出租车业务时,上诉人主动提出参与投资,上诉人不参与经营管理,但按约定分享经营权益。案外人因没有收购到出租车并没有做成生意,上诉人仍从案外人处获得巨额财产。上诉人还利用职务便利,先后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上诉人不能说明巨额财产的合法来源。

争议要点:

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裁判理由:

上诉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案外人收购某商厦过程中,向该商厦所在地领导打电话并提出明确意见,为案外人的收购提供便利,在案外人收购后办理有关手续过程中,还向有关部门打招呼,使得案外人的公司在收购过程中谋取到了利益。当得知案外人准备经营出租车业务时,上诉人主动提出参与投资,并且不参与经营管理,但分享经营权益。案外人虽然没有做成该生意,但上诉人仍从案外人处获得巨额财产。

上诉人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以合伙经营的形式收受“高额回报”等方式,索要髙额投资收益,不是其投资产生的合理利润或孳息,而是变相索贿行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钱财,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家庭总財产数额巨大。除合法收人和已认定为受賄的犯罪金额外,尚有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应当认定上诉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1997年)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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