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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设部门私分国有资产的认定

2014-05-24 20:39:52 来源:许斌龙律师


    内设部门私分国有资产的认定

            内设部门私分国有资产的认定—张经良等私分国有资产抗诉案

关键词:内设部门国有资产私分单位犯罪【案由】私分国有资产罪【审判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07)厦刑终字第314号【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判决曰期】20071115日【抗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经良、林西蓉、郑文生

【权威收录】最髙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3辑(总第65辑)

裁判规则:

国有事业单位的内设部门,以国有事业单位的名义收取佣金并纳人自己账户,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属单位犯罪。

基本案情:

三被告人系国有单位某学院企业管理培训处在编职工,张经良系处长,林西蓉、郑文生系教务员。三被告人任职期间,由张经良私下将代理招生佣金提

高,并与林西蓉、郑文生共谋向所在该学院隐瞒该24.08万元佣金收入,并将该笔佣金纳入三人所在的企业管理培训处账户。嗣后,三被告人将此佣金收入连同部门可支配的其他资金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争议要点:

三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裁判理由: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与单位个别负责人或经手人贪污国有资产的行为主要区别在于:本罪行为属集体私分,在单位内部带有普遍性和公开性,而贪污行为则带有个中性和隐秘性。

本案三被告人作为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三被告人在履行招生职能时,收取的佣金均归属于学校,且系国有资产。

企业管理培训处作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内设部门,以该学院的名义收取佣金并纳入该处账户,违反国家财政收支政策的规定,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可认定为单位犯罪。该学院企业管理培训处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论处;被告人张经良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负责人,违反国家财政收支政策的规定,决定截留国有资产并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林西蓉、郑文生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共同参与商议私分、数额较大,其行为亦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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