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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行为认定
2014-05-24 20:56:21 来源:许斌龙律师
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行为认定—安军文等徇私枉法上诉案
关键词:包庇追诉徇私枉法【案由】徇私枉法罪【审判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案号】(2001)京铁刑终字第44-1号【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判决日期】2002年1月10日【公诉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安军文(原审被告人)
【原审被告人】程根成李向东黄旭生崔建辉【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3辑(总第53辑)
裁判规则:
身为铁路公安处民瞀,明知列车发生旅客财物被盗案件,仍包庇盗窃分子的犯罪,并在旅客报案后拖延侦查、瞒案不报,并收取赃款,构成徇私枉法罪。
基本案情:
本案上诉人及四原审被告人系某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五人在明知列车发生旅客财物被盗案件的情况下,多次收受盗窃分子送给的赃款,不履行侦查职责,包庇盗窃分子在旅客列车上的盗窃犯罪,并在旅客报案后拖延侦查、瞒案不报。
争议要点:
五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或徇私枉法罪。
裁判理由:
本案中,盗窃分子是为了非法占有旅客的钱财,而给予上诉人等人的赃款,该部分赃款虽出自被盗旅客,但并非共同盗窃后的分赃,故不能认定上诉人等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民私有财产的犯罪目的”,也不能认定五人与盗窃分子之间形成了共同盗窃的主观故意。五人虽允许、放任盗窃分子上车行窃而不进行抓捕,在接到旅客报案后又拖延侦査、瞒案不报,但在盗窃分子实施盗窃时,其并未从旁协助,故五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等人身为公安人员,实施了属于“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条件,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
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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