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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舞弊减刑、暂予监外执行罪的认定

2014-05-24 20:58:00 来源:许斌龙律师


徇私舞弊减刑、暂予监外执行罪的认定

徇私舞弊减刑、暂予监外执行罪的认定—谢红军等人徇私舞弊减刑、暂予监外执行上诉案

关键词:徇私舞弊监外执行减刑

【案由】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审判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曰期】2004816

【公诉机关】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于景波、谢红军、汪永明(均为原审被告人)

【权威公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5年第3期(总第86期)

裁判规则:

对不符合减刑、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采取虚报、编造事实的手段,致使该罪犯被两次大幅度减刑和保外就医,且在保外就医期间重新犯罪并造成致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徇私舞弊减刑、暂予监外执行罪。

基本案情:

谢红军在任监狱长期间,收受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邹显卫的贿赂,指使时任该监狱副监狱长的汪永明和时任该监狱监区长的上诉人于景波釆取虚报和夸大事实的手段,编造邹显卫有检举和立功情况材料,致使邹显卫获得两次减刑。此后,三上诉人又为邹显卫编造保外就医的假材料,致使邹显卫被决定保外就医2个月。邹显卫因重新犯罪被收监后,谢红军、汪永明并未采取严格监管措施,致使邹显卫被他人带出监狱长期脱逃。谢红军收贿54万元,汪永明、于景波分别收贿1万元。

争议要点:

对上诉人应如何定罪量刑。

裁判理由:

上诉人谢红军、汪永明、于景波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采取虚报、编造事实的手段,为在押罪犯呈报减刑和办理保外就医,致使罪犯邹显卫被两次大幅度减刑和保外就医,且在保外就医期间重新犯罪并造成致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舞弊减刑、暂予监外执行罪,情节严重。

邹显卫因涉嫌重新犯罪被收监后,由于谢红军、汪永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邹显卫被他人带出监狱长期脱逃,同时又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还构成受賄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四百条第二款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一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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