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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认定

2014-05-24 20:59:18 来源:许斌龙律师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认定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认定——高晓云等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受贿上诉案

关键词:徇私舞弊受賄共犯【案由】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受贿罪【审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07)沪一中刑终字第196号【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判决日期】2007620日【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高晓云、丁红(均为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裁判规则:

利用作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通过伪造虚假证明材料的手段达到不征、少征应征税款的目的,造成国家税收的特别重大的损失,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基本案情:

上诉人高晓云系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上诉人丁红经上诉人高晓云事先授意,向房产交易客户称,未满5年的房产在办理房产交易时可免交、少缴

相关的税款。上诉人等人篡改了房产交接曰期,上诉人高晓云在审核上述材料时,明知其提供的系虚假资料,先后两次为其办理减免税款的手续,致使国家税款损失45万余元。上诉人高晓云又接受他人请托,违规为他人办理减免营业税及土地增值税的手续,致使国家税款损失98万余元。上诉人高晓云从中收受钱款4.5万余元。

争议要点:

二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均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上诉人髙晓云是否还构成受贿罪的数罪并罚。

裁判理由:

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本案上诉人髙晓云利用其作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单独或伙同上诉人丁红,通过伪造虚假证明材料的手段达到不征、少征应征税款的目的,并由此造成国家税收的特别重大的损失,故应认定二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且系共犯。

上诉人髙晓云为他人谋取不法利益,并收受他人钱款4.5万余元,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据此,上诉人髙晓云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和受贿罪的数罪并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四百零四条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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