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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认定
2014-05-24 21:00:10 来源:许斌龙律师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认定—孔凡志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上诉案
关键词:逃避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案由】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审判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05)盐刑二终字第106号【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判决曰期】2006年1月11日[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孔凡志(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最髙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
年第1辑(总第55辑)
裁判规则:
负有査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多次为在押人员以传递口信和字条的方式进行串供,帮助在押人员逃避处罚,其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基本案情:
上诉人孔凡志系公安局看守所民警,犯罪嫌疑人张启宗因涉嫌犯罪被刑拘后,请求上诉人孔凡志帮助其串供,要求孔凡志以捎纸条的方式将串供内容带给张启宗之妻。上诉人孔凡志告知张启宗之妻串供的信息,并提醒其要“注意细节”、“不能有漏洞”。之后上诉人孔凡志又多次以传口信、捎字条的方式帮助犯罪嫌疑人张启宗串供,最终使证人翻供。
争议要点:
上诉人孔凡志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犯罪分字逃避处罚罪。
裁判理由:
上诉人孔凡志身为负有査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多次为在押人员以传递口信和字条的方式进行串供,帮助在押人员逃避处罚,其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由于上诉人孔凡志帮助串供的仅是11,000元的贪污数额,虽然证人曾经翻供,但在检察机关找证人谈话时,证人又恢复了以前的证词,并未对张启宗贪污案的最终结果产生影响,上诉人孔凡志的犯罪情节尚属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其因串供行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四百一十七条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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