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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的认定

2014-05-24 21:00:52 来源:许斌龙律师


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的认定

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的认定—金甲镇、石良、柯肇晴招收学生徇私舞弊案

关键词:徇私舞弊造假职务便利[案由】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审判法院】朝阳区人民法院【案号】(2004)朝刑初字第2542号【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判决日期】2006120日【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甲镇、石良、柯肇晴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裁判规则:

负责学校招生工作的老师,利用职务之便,采用造假手段,将符合条件的学生无端排挤掉,而将考试成绩不合格的考生改分后予以录取,情节严重,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

基本案情:

三被告人分别在某美术学校担任领导,该校参加了北京教育考试院负责组织实施的2003年北京市高级中等学校的提前招生活动。三被告人作为学校招生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和招生办主任,为照顾各方面的“关系”,采用造假手段,在微机上,将11名均未达到录取分数线的考生的成绩,改为符合录取标准的分数,且报北京教育考试院审批,使上述考试成绩不合格的11名考生均被录取。

争议要点:

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否认定为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

裁判理由:

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校进行招生工作,具有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从事公务的特性,故学校负责招生的老师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本案三被告人作为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在招收学生的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将符合条件的学生无端排挤掉,而将考试成绩不合格的考生改分后予以录取,系情节严重,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四百一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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