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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买卖军用号牌的行为认定
2014-05-24 21:05:59 来源:许斌龙律师
非法买卖军用号牌的行为认定—陶红光等抢劫、非法买卖军用标志案
关键词:牟取私利非法买卖共同犯罪抢劫军用标志
【案由】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
【审判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06)朝刑初字第01934号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判决曰期】2006年10月27日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红光、李海军
裁判规则:
为牟取私利,非法买卖军用号牌,情节严重,危害了国防利益,构成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
基本案情:
两被告人伙同案外人赵强经预谋后,到受害人邹华开的复印打字社,以检查制作假证为名,打伤邹华,并抢走邹华现金、2张存折及移动电话机1部;又强行将邹华带至一平房内,逼迫其说出存折密码后,从存折中取走人民币2万余元。现部分赃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陶红光先后两次盗走军用号牌3副,倒卖获赃,现牌照巳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
争议要点:
对于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裁判理由:
二被告人为牟取私利,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二人系共同犯罪,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陶红光为牟取私利,非法买卖军用号牌3副,情节严重,其行为危害了国防利益,构成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依法应予惩处。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二)项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二)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其他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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